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2民初570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长垣市芦岗乡滑店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2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63224.5元;2、被告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3、被告再支付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11527元;4、被告再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商丘市梁园区××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院内的生产车间安装起重机栏杆时,从上面摔下,当时就不省人事,被救护车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郑大一附院、郑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的推诿、甩锅。拒不承认原告的员工身份,原告的父亲等亲属数十次到出事地点取证,到政府相关部分举报及取证。2021年3月19日梁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社工伤认字(2021)03003号工伤决定书,滥用诉讼、救济权利,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二审,又向省高院提起撤销终审判决的再审申请,被省高院驳回申请,维持终审判决,支持工伤认定决定,其***式的诉讼,时间之长,诉累之苦难以言表。2022年7月5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年045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和***2022年0449号商丘市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认定原告为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2023年5月9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3年0555号商丘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二十四个月。***仲案字【2023】23号**裁决书虽然维护了原告的大部分权利,但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裁决却有不妥,未按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计算,其护理人员应为2人;交通费住宿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全部支持;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支付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支付的30000元不应算在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内;鉴定***不支持。没有真正维护原告的权利。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裁决书支持的4030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或医嘱,需要2人护理,并且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工作大部分由医护人员完成,实际并不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并不能对照疫情期间个别行业用工标准,**裁决依据劳动**普遍适用的护理费标准,合理合法,无任何不妥之处;2、医疗费的认定依据是双方均无争议的数额,根据我***时提交的支付凭证,我方共计支付了384168元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均是支付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转账给原告及其近亲属手中,我方提出的3万元款项,与该384168元并未有任何矛盾;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不合理。**时其提交的交通票据、住宿票据,均是产生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治疗结束之后,并非是原告治疗所产生。按其起诉状陈述是为了打官司所需,相关支出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赔偿是完全无关的;4、原告要求的300元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根据其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第10项,其要求鉴定费、诉讼费共计为674元,而**委为其裁决支持鉴定费600元,已经基本支持了***的**请求,其并未要求本次的300元鉴定费,如果是**之后产生的,则与本案无关。**裁决书第三项伤残津贴起付时间应为2022年4月9日,2021年7月6日起付是错误的。综上,**裁决书依据事实及证据作出的裁决是公正及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提出的本次不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就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仲案字(2023)23或**裁决书,认定:2020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21年3月19日,**社工伤认字(2021)03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5日,***2022年045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2022年7月5日,***2022年0449号商丘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认定原告为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2023年5月9日,***2023年0555号商丘市工伤职工停薪留职期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停薪留职期24个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月工资为5720元。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院、长恒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次共38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99883.89元,医药费1324.20元,辅助器具费用7567元。被告已支付其中医疗费用384168元。该**委依据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37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0元;3、被告自2021年7月6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862元,直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伤残津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40302元;5、被告自2021年7月6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2542元,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17040.09元;7、被告支付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的交通费用388元;8、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7567元;9、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25元;10、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11、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原告工伤认定后,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均由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标准予以赔付。其赔付项目、标准与人身侵权赔付标准及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前者为工伤后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者为侵权损害赔偿,二者赔付的适用对象、范围、项目、标准均不相同。原告对其**内容中涉及护理费、交通费以按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交通费据实理赔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均无法律依据,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鉴定费的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仅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即工伤伤残程度鉴定和生活护理程度鉴定,原告作了三次鉴定,包括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该鉴定费用不属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仅支持其2次鉴定费用600元,并无不当。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因***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而在被告提交的付款至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支付人人中只有***和***姓吴,并无***向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支付原告医疗费记录,双方争议的票据涉及2020年4月15日***现金交付至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20000元和2020年4月15日***现金交付至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10000元,当时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是热敏纸的小票,因热敏纸的字迹会褪色,现已无法显示具体内容,由***手写添加金额和时间,原告在本案**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对包括该两张票据金额的46笔付款真实性及共计384168元医疗费无异议,只是对***支付的费用中有原告此前借给***的20000元和***此前借给***的10000元,实际是说***付款至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原告住院账户支付的医疗费是还的所欠借款。其在**庭的逻辑是以实际收到384168元是真实的,但其中***付款至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30000元不应冲抵医疗费,而应冲抵借款30000元为逻辑前提展开,首先原告对与***存在30000元借贷关系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30000元是***支付的30000元而非***支付,并以热敏纸看不到价款金额为30000元而否认其真实性,与**庭的理由明显相悖,对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现又否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本案向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告住院账户支付款项的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四,即使原告和***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还款是亦需***明确向原告表明是清偿的所借3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非代理被告付款,且个人偿还债务亦需原告指示向医院履行才能发生履行清偿效力。原告仅凭自己单方陈述所谓的与付款人***的借款关系,就单方认定该款项是清偿的对自己借款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存在和***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向其主张。原告提出在工伤认定诉讼中的已有该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承担的主张,因为他案诉讼费用,与本案诉讼费用无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设工伤(2012)1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河南省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商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设办(2021)55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37280元。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0元。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6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862元,直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伤残津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40302元。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6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2542元,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17040.09元。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的交通费用388元。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7567元。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25元。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履行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