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起重机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重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85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矿山起重机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基于“渭南高新区陕西西部重工有限公司9.12触电事故”发生后与工亡人员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维护保养合同》中均未对追偿事宜引起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故应由上诉人矿山起重机公司的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渭南市临渭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854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西部重工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起重机维护保养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西部重工公司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矿山起重机公司履行《起重机维护保养合同》及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上述《起重机维护保养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西部重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管辖向其所在地临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