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1民初2103号
原告: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东大公路2458号1幢5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2700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五金装饰材料行,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建材市场二十一排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6Q2A2Q。
经营者:***,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莎莎,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与被告格尔***五金装饰材料行(以下简称“雄飞五金材料行”)、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莎莎,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5万元;2.被告承担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2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286.46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272286.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82010000000182076账户向被告820100000********账户转入25万元,约定由被告帮忙取现后支付第三人***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向第三人***支付,亦未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辩称,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经营者***与第三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多年来第三人***一直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及经营者***进行资金业务代收代付。被告及经营者***除代收代付款项外,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系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时常委托被告经营者***以被告名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代收代付。代收代付方式多数为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或其经营者***再将该款项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转付给第三人***。另外一种方式为被告替第三人***垫付资金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回被告账户。2019年至2020年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多次代收代付行为,被告经营者***2019年完成代收代付款项1065000元,2020年完成代收代付款项820000元,其中被告经营者***转账81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代收款项全部代付完毕。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之所以存在多次代收代付行为,原因是第三人***系原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转账支票或者电汇凭证上均加盖有原告东尼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第三人***的个人印章,足以说明原告案涉82010000000182076账户为第三人***个人使用,且第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基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原告东尼公司的代理权,对于案涉25万元,被告收到后于2020年3月23日转至被告财务人员**账户,同日**转入第三人***个人账户,故案涉25万元被告已完成代付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在代收代付中未私自截留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25万元是倒账款,原告想通过倒账由被告提现后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多次倒账,除案涉25万元款项外,其余款项均已平账,不存在争议。2020年3月至6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所有款项往来都和本人有关。据本人统计,被告经营者*****的款项笔数和金额不属实。2020年3月20日原告东尼公司向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转账25万元,2020年4月1日第三人***出借给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25万元,2020年6月4日原告东尼公司向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转账9万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东尼公司向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转账48万元。其中2020年6月12日的转账48万元是被告经营者***自行将第三人***放置在被告处的空白转账支票填写金额后前往银行进账,至今被告经营者***都没有将银行进账回单交付第三人***。被告经营者***所述支付第三人1万元现金的情况不属实。对于2020年3月23日**向第三人转账的25万元,系**偿还2018年其向第三人***所借的借款,对此有第三人2018年11月26日在银行取现30万元的客户回单予以证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原告东尼公司在***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与被告经营者***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多次转账往来。其中,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东尼公司向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转账1065000元,附言材料货款;2019年10月25日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分别向第三人***转账50万元、50万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分别向第三人***转账5000元、5000元、3000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东尼公司向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转账25万元,附言材料货款;2020年3月23日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向**转账25万元,同日**向第三人***转账25万元;2020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转帐25万元;2020年6月4日原告东尼公司向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转账9万元,附言材料款;2020年6月4日被告经营者***向第三人***微信转账9万元;2020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经营者***微信转款8万元;2020年6月5日被告经营者***分别向原告东尼公司转账20万元、28万元,附言借款;2020年6月12日原告东尼公司向被告雄飞五金材料行转账48万元,附言还款;2020年6月15日被告经营者***向第三人***转账33万元。
庭审中被告****系其财务人员,第三人***称**系被告经营者***的亲属,日常负责拉运材料、送货事宜。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转账的25万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首先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多次多笔相互转账行为,虽然部分转账支票上附言载明材料款,但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仅是所谓的代收代付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与转账支票附言载明内容不符,无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因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相互转账的行为,各方转账涉及的款项性质不明。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日常的转账形式来看,多数表现为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或其经营者***再次转账给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25万元系因被告获得利益而导致原告受损。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自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转账行为涉及金额较大且转账次数频繁,相互转账的数额并非一一对应,原、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在转账后双方对此进行结算,故无法认定原告系受损一方,被告为获得利益一方。最后,原告主张的25万元系2020年3月20日由原告向被告转账,三日后被告将25万元转至**账户,同日**将25万元转至第三人***账户,其转账方式符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转账习惯。第三人***辩称**转至其账户的25万元系偿还2018年产生的借款,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8年**向第三人***借款25万元的事实,故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20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25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无法证实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4.3元,减半收取2692.15元,由原告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万玛热旦
书 记 员 尕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