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银堃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11618号之一 原告:上海银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121号1幢(珠龙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东大公路2458号1幢56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银堃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5,641.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25,64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如下五份合同:(一)上海华戴路04-12地块项目各类建筑装饰材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965,000元);(二)上海前滩50-1地块项目各类建筑装饰材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978,000元);(三)上海前滩10-1地块项目的各类建筑装饰材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605,000元);(四)标的名称为温控器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30,040元);(五)标的名称为美缝胶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8万元)。原告为上述五份合同项下共计送货金额为4,547,781.55元,所有项目均已竣工,被告仅支付货款1,922,140元,尚欠货款2,625,641.5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讼。 被告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上述(一)、(二)、(三)项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故应认为双方约定应向上海市内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辖区内存在两个仲裁机构,双方只要协商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现被告愿意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但如原告选择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亦表示同意。此外,原告起诉的(四)、(五)项合同已经结清,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系针对该两份合同所支付,上述合同并非与(一)、(二)、(三)项合同滚动结算。综上,原告起诉的上述(一)、(二)、(三)项合同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认为案涉五份合同均系滚动结算,故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对此,被告认为上述(一)、(二)、(三)项合同确实滚动结算的,但其余(四)和(五)项合同是独立结算的,且提供了2023年1月17日的《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以明确该笔50万元货款就是针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现原告也无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与(一)、(二)、(三)项合同滚动结算。其次,案涉上述(一)、(二)、(三)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原、被告均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现双方所在地均在上海市,该地的仲裁机构有两个,即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及拒绝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被告表示,其愿意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但如原告选择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亦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双方完全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不明确而无效的意见不成成立。综上,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四)、(五)项合同与(一)、(二)、(三)项合同滚动结算,且被告已经就付款进行了区分,上述(一)、(二)、(三)项又约定了仲裁管辖,故该三份合同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该三份合同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堃实业有限公司对(一)上海华戴路04-12地块项目各类建筑装饰材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965,000元);(二)上海前滩50-1地块项目各类建筑装饰材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978,000元);(三)上海前滩10-1地块项目的各类建筑装饰材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605,00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