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根,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经济开发区贺家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审被告: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庆云山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曾立生。
上诉人**根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原审被告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辉,被上诉人正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陈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正一公司、***承担偿付**根劳务工资123396.48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建设方是正一公司,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人是**根,其工程款应该由建设方和承包方偿付。***借沅江二建资质和名义承包,沅江二建从来没有向**根支付过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结账是***出具的欠款凭据;2、向**根付款,存在正一公司有付款,***有付款,此纠纷应该仍然由正一公司和***继续付清款项。
正一公司答辩称:**根要求正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根的上诉。
***、沅江二建未予答辩。
**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一公司、***、沅江二建偿付**根工程款123396.48元及利息;2、判令正一公司、***、沅江二建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15日,正一公司与沅江二建签订《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沅江二建承建正一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1678.4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工程价格950元,于2018年6月1日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交付使用;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10万元,一层至二层楼板完工后5天内支付7万元,二层至三层楼板完工后5天内支付7万元,三层至封顶完工后5天内支付6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除工程保修金外)在工程办理决算后凭建安发票结账付清。***作为沅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书上签了字。2018年1月30日,**根与沅江二建签订《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根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88元。2019年12月28日,***向**根出具《证明》:正一印务办公楼建屋包工面积1678.46平方米,包工单价人工资每平方288元,总工资483396.48元,已付人民工资360000元,下欠人民工资123396.48元。正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办公楼在建工程明细表》及相关支付凭据(包括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预支工程款收条、借支单、领款单、收据和**根出具的领款单等),拟证实涉及本案的劳务款已经由**根和沅江二建(***作为沅江二建代理人代为领取)领取578333元(其中**根领取5万元,沅江二建及***领取100000元+45333元+3000元+20000元+80000元+80000元+60000元+70000元+50000元+20000元=528333元),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在沅江二建未按合同完工、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正一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根劳务款。***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45333元已交质监站账户,100000元已交至劳动局账户,6月3日的3000元是沅江二建向正一公司的借款但已经在工程款里扣除,6月15日的20000元是基础验收时的借款且已经归还正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正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有异议的168333元均系沅江二建或***以预支工程款或工资的方式从正一公司领取,***辩称145333元保证金及文明费系***个人借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应认定正一公司已向沅江二建及**根支付涉案劳务款587333元(包括***作为沅江二建代理人领取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沅江二建的代理人向**根出具欠工资123396.48元的证明,沅江二建应当向**根履行付款责任,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一公司已经向**根及沅江二建支付578333元,超过了**根的工资总额483396.48元,对**根要求正一公司支付沅江二建尚欠的工资款123396.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系沅江二建的在本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沅江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根劳务工资款123396.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339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96元(已减半收取),由沅江二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正一公司、***是否应对偿付**根劳务工资款承担责任。2018年1月15日,正一公司与沅江二建签订《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沅江二建承建正一公司办公楼,沅江二建在承包合同书上盖了章,***作为沅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书上签了字。2018年1月30日,**根与沅江二建签订《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根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2019年12月28日,***作为沅江二建的代理人向**根出具欠工资123396.48元的证明,因此沅江二建应当向**根履行付款责任,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根上诉请求正一公司承担偿付其劳务工资123396.48元的问题。因正一公司已经向**根及沅江二建支付578333元,超过了**根的工资总额483396.48元,故**根要求正一公司支付沅江二建尚欠的工资款123396.48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沅江二建在本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柯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徐高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