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根、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根,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经济开发区贺家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审被告: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庆云山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曾立生。
上诉人**根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原审被告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辉,被上诉人正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陈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正一公司、***承担偿付**根劳务工资123396.48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建设方是正一公司,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人是**根,其工程款应该由建设方和承包方偿付。***借沅江二建资质和名义承包,沅江二建从来没有向**根支付过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结账是***出具的欠款凭据;2、向**根付款,存在正一公司有付款,***有付款,此纠纷应该仍然由正一公司和***继续付清款项。
正一公司答辩称:**根要求正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根的上诉。
***、沅江二建未予答辩。
**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一公司、***、沅江二建偿付**根工程款123396.48元及利息;2、判令正一公司、***、沅江二建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15日,正一公司与沅江二建签订《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沅江二建承建正一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1678.4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工程价格950元,于2018年6月1日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交付使用;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10万元,一层至二层楼板完工后5天内支付7万元,二层至三层楼板完工后5天内支付7万元,三层至封顶完工后5天内支付6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除工程保修金外)在工程办理决算后凭建安发票结账付清。***作为沅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书上签了字。2018年1月30日,**根与沅江二建签订《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根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88元。2019年12月28日,***向**根出具《证明》:正一印务办公楼建屋包工面积1678.46平方米,包工单价人工资每平方288元,总工资483396.48元,已付人民工资360000元,下欠人民工资123396.48元。正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办公楼在建工程明细表》及相关支付凭据(包括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预支工程款收条、借支单、领款单、收据和**根出具的领款单等),拟证实涉及本案的劳务款已经由**根和沅江二建(***作为沅江二建代理人代为领取)领取578333元(其中**根领取5万元,沅江二建及***领取100000元+45333元+3000元+20000元+80000元+80000元+60000元+70000元+50000元+20000元=528333元),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在沅江二建未按合同完工、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正一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根劳务款。***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45333元已交质监站账户,100000元已交至劳动局账户,6月3日的3000元是沅江二建向正一公司的借款但已经在工程款里扣除,6月15日的20000元是基础验收时的借款且已经归还正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正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有异议的168333元均系沅江二建或***以预支工程款或工资的方式从正一公司领取,***辩称145333元保证金及文明费系***个人借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应认定正一公司已向沅江二建及**根支付涉案劳务款587333元(包括***作为沅江二建代理人领取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沅江二建的代理人向**根出具欠工资123396.48元的证明,沅江二建应当向**根履行付款责任,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一公司已经向**根及沅江二建支付578333元,超过了**根的工资总额483396.48元,对**根要求正一公司支付沅江二建尚欠的工资款123396.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系沅江二建的在本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沅江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根劳务工资款123396.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339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96元(已减半收取),由沅江二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正一公司、***是否应对偿付**根劳务工资款承担责任。2018年1月15日,正一公司与沅江二建签订《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沅江二建承建正一公司办公楼,沅江二建在承包合同书上盖了章,***作为沅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书上签了字。2018年1月30日,**根与沅江二建签订《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根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2019年12月28日,***作为沅江二建的代理人向**根出具欠工资123396.48元的证明,因此沅江二建应当向**根履行付款责任,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根上诉请求正一公司承担偿付其劳务工资123396.48元的问题。因正一公司已经向**根及沅江二建支付578333元,超过了**根的工资总额483396.48元,故**根要求正一公司支付沅江二建尚欠的工资款123396.48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沅江二建在本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柯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徐高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