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2民初177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经济开发区贺家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庆云山路**。
法定代表人:曾立生。
被告:邓庆先,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二建”)、邓庆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辉、被告正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被告邓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江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23396.4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邓庆先与原告口头协议,将被告正一公司办公楼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2018年1月30日,被告邓庆先指令原告与被告沅江市二建公司签订了《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清包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合同》),将正一公司办公楼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建筑合同》约定:工程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三层房屋建设,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88元,工期120天,工程竣工后60天内付清工程款。《建筑合同》签订后,工程在2018年1月30日至5月30日施工建设竣工;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结算,工程1678.46平方米,工程款483396.48元,被告方累计付工程款360000元,尚欠123396.48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拖着不偿付余款,使原告蒙受较大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正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正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一公司对原告不直接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至于我司办公楼建设项目,系与沅江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施工过程中,沅江二建公司仅仅完成了部分工程,还剩余部分工程系由我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完成的,虽然基于此种原因,但被告正一公司已经按照承包方的实际施工情况足额支付了施工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邓庆先辩称:工程总面积是1678.46平,每平方米950元,工程款1678495元,而正一公司实际付给我的钱只有809664元,打给沅江二建的钱只有17万元,其他钱都是正一公司与原告私下交易的。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288元一平方包工的,我不知道正一公司给了多少钱给原告,所以我不知道我到底欠原告多少钱。只是原告给了个数给我,我还欠他12万多。
被告沅江二建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5日,被告正一公司与被告沅江二建签订《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被告沅江二建承建被告正一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1678.4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工程价格950元,于2018年6月1日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交付使用;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10万元,一层至二层楼板完工后5天内支付7万元,二层至三层楼板完工后5天内支付7万元,三层至封顶完工后5天内支付6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除工程保修金外)在工程办理决算后凭建安发票结账付清。被告邓庆先作为沅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书上签了字。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沅江二建签订《益阳市正一印务广告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88元。2019年12月28日,被告邓庆先向原告出具《证明》:正一印务办公楼建屋包工面积1678.46平方,包工单价人工资每平方288元,总工资483396.48元,已付人民工资360000元,下欠人民工资123396.4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正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办公楼在建工程明细表》及相关支付凭据(包括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邓庆先出具的预支工程款收条、借支单、领款单、收据和原告***出具的领款单等),拟证实涉及本案的劳务款已经由原告***和被告沅江二建(被告邓庆先作为沅江二建代理人代为领取)领取578333元(其中***领取5万元,沅江二建及邓庆先领取100000元+45333元+3000元+20000元+80000元+80000元+60000元+70000元+50000元+20000元=528333元),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在沅江二建未按合同完工、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正一印务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劳务款。被告邓庆先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45333元已交质监站账户,100000元已交至劳动局账户,6月3日的3000元是沅江二建向正一公司的借款但已经在工程款里扣除,6月15日的20000元是基础验收时的借款且已经归还正一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正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邓庆先有异议的168333元均系沅江二建或邓庆先以预支工程款或工资的方式从正一公司领取,邓庆先辩称145333元保证金及文明费系邓庆先个人借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正一公司已向被告沅江二建及原告***支付涉案劳务款587333元(包括邓庆先作为沅江二建代理人领取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邓庆先作为被告沅江二建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工资123396.48元的证明,被告沅江二建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正一公司已经向原告***及被告沅江二建支付578333元,超过了原告的工资总额483396.4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一公司支付被告沅江二建尚欠的工资款123396.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邓庆先系被告沅江二建的在本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庆先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23396.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339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沅江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龚伟芳
书记员黄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