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与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5389号

原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61A。

法定代表人:曾应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中东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3764。

法定代表人:高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斯迪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93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687184。

法定代表人:姜锡武。

原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以下简称遵义碱厂)与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斯迪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迪尔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碱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及被告化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斯迪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散被告化工公司。事实和理由:被告化工公司于1993年4月9日登记成立,原名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被告化工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斯迪尔公司,原告持股21.69%,第三人斯迪尔公司持股78.31%。经主管部门批准,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划归原告管理,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7月8日,因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第三人承包经营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进行改制及增资扩股,将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更名为被告化工公司。2011年7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由第三人增资4699.64万元,增资后被告的注册资本金增加为6090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4769.14万元,股权比例为78.31%;原告出资1320.86万元,股权比例为21.69%。自2011年第三人成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后,被告即未实际经营、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未向原告报告经营状况等信息、更未分配过利润。原告曾于2016年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提供被告有关4699.64万元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至今仍未能查阅该会计账簿。2009年11月10日,第三人在承包经营被告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向国开行贷款3000万元,并由中企信用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中企信用担保公司代为偿还1080万元,然后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其清偿108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即将处置被告位于云岩区房屋。另外,第三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在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转入4699.64万元,但在验资后的第二日即将该笔款项转至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综上所述,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对被告开展经营活动,并以被告名义对外举债且无力清偿,导致被告约40名职工至今仍未安置,若被告继续存续,将会损害原告的利益,进而损害原告众多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斯迪尔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化工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9日,原名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属国有企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为原告遵义碱厂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7月8日,原告遵义碱厂与第三人斯迪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斯迪尔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承包经营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承包经营期间,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中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6日,原告遵义碱厂与第三人斯迪尔公司将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1年6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化工公司。改制后的被告化工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原告遵义碱厂与第三人斯迪尔公司,注册资本1390.36万元,其中原告遵义碱厂出资1320.86万元占股比95%,第三人斯迪尔公司出资69.5万元占股比5%。《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完结之际后六个月内举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2011年7月8日,被告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由第三人斯迪尔公司增资4699.64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6090万元,其中第三人斯迪尔公司出资4769.14万元占股78%,原告遵义碱厂出资1320.86万元占股22%。第三人斯迪尔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将增资4699.64万元转入被告化工公司账户,次日又分四次将该4699.64万元由被告化工公司账户转入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账户。2011年8月16日,原告遵义碱厂将被告化工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移交给第三人斯迪尔公司。

另查明,前述30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中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1080万元,然后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化工公司偿还借款10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云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化工公司向中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还查明,被告化工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主要开展挂靠工程项目管理收取挂靠管理费用,同时开展少量的自营项目,该期间经营不善亏损严重。2014年8月8日以后,被告化工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针对前述增资4699.64万元的走向问题,原告遵义碱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化工公司及第三人斯迪尔公司提供有关4699.64万元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判决生效后,经原告遵义碱厂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化工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但第三人斯迪尔公司下落不明且经穷尽执行措施至今仍未能查阅该会计账簿。

再查明,原告遵义碱厂系国有企业,其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本院已于2019年1月25日裁定受理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案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化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外大量负债,2014年8月8日以后未召开过股东会,且持股78%的股东第三人斯迪尔公司至今下落不明。股东之间出现僵局且无法调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遵义碱厂对被告化工公司持股22%,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之规定,原告遵义碱厂要求解散被告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斯迪尔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本案审理不受影响。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李映红

人民陪审员  杨安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丁 恒

书 记 员  张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