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30民初5277号
原告:重庆文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海峡路319号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0305133A。
法定代表人:文建。
委托代理人:陈思,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焱启,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中东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3764。
法定代表人:高学利。
原告重庆文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文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张焱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文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省习水县中央大街楼房外立面灯饰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将承接的位于习水县中央大街的楼房外立面灯饰工程委托原告安装,工程造价为包干价15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进场后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量完成70%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58.86万元,余2%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月,原告已经完成了72万元的产值,可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和付款,尽管被告答应付款,但没有兑现。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省习水县中央大街楼房外立面灯饰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接的位于习水县中央大街的楼房外立面灯饰工程委托原告安装,工程造价为包干价157万元。合同签之日起进场后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量完成70%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58.86万元,余2%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部分工程,但未经结算。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渭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提出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72万元,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作答复。现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于2018年8月拆除部分。因涉案工程的业主方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省习水县中央大街楼房外立面灯饰工程安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部分工程,但原告未提供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其诉请被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文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00元,由原告重庆文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安 洋
人民陪审员 袁 兴 利
人民陪审员 罗 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雪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