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1085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中东大厦11楼,统一社会代码915200002144003764。
法定代表人:高学利,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登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