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赛民初字第3131号
原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
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机场路2号207室。
委托代理人张伟建,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中心职员。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招生考试中心。地址: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街甲81号。
委托代理人李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建、刘建华,被告考试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丰、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大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新建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造价为5246622元;2010年3月28日,又经造价单位审核,地下车库变更工程造价为243325元。上述两项合计地下车库总造价为5489947元;2009年,原告为被告进行1号、2号住宅楼维修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造价为934936元,其中,安装维修部分工程造价616628元,屋面维修部分工程造价31830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维修工程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担水暖安装维修部分总费用的40%,即246651.20元、承担屋面维修部分总费用的70%,即222815.6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承担1号、2号住宅楼维修费用469467元;2010年,原告为被告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造价为3410382元。上述三项新建工程,均经被告委托的造价单位审核并经原、被告确认。据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9796元,被告从2009年起至2010年先后8次支付780万元,尚欠15697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9796元及其利息338029.41元(自2010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最终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考试中心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依据是对前期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原告现仍不交出住宅楼的土地所有权证书,我方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丰大房地产公司和丰大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均为翟奎,所以土建和建安工程款应一并结算。地下车库,我们已付款。
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丰大建筑公司在举证质证阶段
出示了审计结算书三份、工程款欠款明细、利息计算表、地下车库验收纪要等,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考试中心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考试中心出示的证据有:综合楼、住宅楼施工手续和文件,施工合同7份(2002-2006)、补充协议、意向书,审计报告等16份证据,以证明丰大房地产公司与丰大公司为一家,土建工程款和建安装修工程款应一并结算,因原告未交出土地使用证,现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丰大建筑公司为被告考试中心新建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考试中心委托内蒙古和众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核。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和众造价事务所出据审计结算书并经原、被告确认,地下车库工程造价核定为5246622元;2010年3月28日,又经内蒙古和众造价事务所审核,考试中心地下车库变更工程造价为243325元。上述两项合计,地下车库的总造价为
5489947元。
2009年,丰大建筑公司为考试中心民丰花园1号、2号住宅楼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内蒙古和众造价事务所受考试中心的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于2010年3月28日出据审计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为934936元,其中,安装维修部分工程造价616628元,屋面维修部分工程造价31830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维修工程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担水暖安装维修部分总费用的40%,即246651.20元、承担屋面维修部分总费用的70%,即222815.6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承担1号、2号住宅楼维修费用469466.80元。
2010年,丰大建筑公司为考试中心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4日,由被告委托的内蒙古和众造价事务所出据审计结算书,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丰大建筑公司装修装饰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414863元,扣供电费4481元,工程造价3410382元。
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9796元,被告从2009年起至2010年先后8次支付780万元,尚欠1569796元。原告几次催要,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9796元及其利息338029.41元(自2010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最终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丰大建筑公司与被告考试中心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丰大建筑公司施工的地下车库工程、民丰花园1号、2号住宅楼维修工程和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均经过第三方审计结算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证明丰大建筑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进行了审计结算,考试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向丰大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考试中心以”土建工程与建安工程一并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作为抗辩,因负责土建工程的内蒙古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负责建安、装修工程的丰大建筑公司并非同一法人,应当分开结算,因此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考试中心提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应从工程款审计结算完时起就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考试中心提出”地下车库工程款已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69796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招生考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敬梅
审 判 员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