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3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罕路府兴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贵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机场路2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翟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府兴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戴欣,被上诉人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兴营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丰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虽协商进行过对账,但并未达成一致对账结果,丰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据上并无府兴营村委会盖章、无村委会主任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此对账单进行判决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竣工结算日期认定错误,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竣工日期即为竣工结算日的认定错误,涉案工程虽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但双方并未结算,也未就府兴营村委会2009年支付的现金、供应的材料款进行对账,故府兴营村委会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只能待审计报告作出并对账后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但目前涉案工程未验收、未交付、双方未对账。天府花园小区52#楼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审计,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天府花园小区52#楼附属二楼于2014年1月20日审计,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最早也应于2012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起算,而不应该是竣工之日。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中工程未交付、未对账,应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之日起算利息。
丰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之后的对账义务、结算义务全部转由府兴营村委会,也就是说府兴营村委会是义务人,由府兴营村委会来履行对账并支付工程款、结算义务,事实上,府兴营村委会也和丰大公司进行了对账,本案中,丰大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对账单是由府兴营村委会的会计制作,由毫沁营镇挂职书记签字,并且有当事人府兴营村委会书记签字,双方的账目是明确的。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应由府兴营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在28日内对价款进行确认,村委会拒绝对账、确认,从双方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就可以看出,2011年12月30日完成施工,2014年才做出审价报告,府兴营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账付款义务,这个责任应由府兴营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合理的。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事实交付,府兴营村委会从2009年开始就对外以房屋进行顶账,丰大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照片,所以不存在交不交付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违约方进行制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府兴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丰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府兴营村委会支付丰大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2036474.5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136474.5元;二、判令府兴营村委会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欠款利息4573980.5元(月利率2%),并继续计算至全部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府兴营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大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三级。2008年8月25日,丰大公司、府兴营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天府小区52号楼附属二楼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丰大公司负责建设府兴营村委会的天府小区52号楼及附属二楼。合同价款采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方式确定。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丰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建筑施工,两项工程均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府兴营村委会申请对丰大公司建设的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审计单位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天府花园小区52#楼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值为12235802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天府花园小区52#附属二楼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值为552242元。丰大公司建设的两项工程价款合计为12788044元。府兴营村委会以现金、施工材料抵顶、房屋抵顶等方式支付丰大公司工程价款。其中,府兴营村委会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丰大公司工程价款300万元,现尚欠丰大公司工程价款2036474.5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两项合计2136474.5元。由于府兴营村委会拖延付款,丰大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丰大公司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丰大公司、府兴营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丰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两项工程均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丰大公司、府兴营村委会又于2016年4月20日对账,除去府兴营村委会已付工程价款,府兴营村委会还欠丰大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036474.5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府兴营村委会应当按照双方对账所确定的最终数额向丰大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和工程保证金。关于丰大公司要求府兴营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丰大公司、府兴营村委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丰大公司要求府兴营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息时间,丰大公司所施工的两项工程均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也有丰大公司、府兴营村委会均认可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府兴营村委会收到丰大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府兴营村委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丰大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而府兴营村委会收到丰大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日期不确定,丰大公司所建设的工程均由府兴营村委会组织审计,丰大公司、府兴营村委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府兴营村委会付款时间为竣工日期的2011年12月30日,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应当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起算。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36474.5元、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36474.5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本金为人民币2036474.5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的事实以及工程款总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丰大公司提交的由府兴营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队工程确认书》认定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为2136474.5元并无不当,府兴营村委会虽对其中载明的已付款项不予认可,但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并未对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府兴营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府兴营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和付款义务方,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应积极履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工程价款的应付之日,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约定,依照建筑市场惯例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建筑工程竣工之后已实际具备向建设单位交付的条件,施工单位基于主张工程款的迫切要求亦会及时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成果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在府兴营村委会并未举证证明丰大公司存在迟延交付、拖延结算等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竣工日期作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1年12月30日,符合本案事实,亦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府兴营村委会未及时履行结算、付款义务,违约在先,诉讼中又要求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3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刚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贾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