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4民初609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超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木格,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超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木格、***,被告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3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299.45元,两项合计61629.45元(利息按照本金42330元,自2015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4267.41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利率1.5倍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5032.04元,利息共计19299.45元,利息实际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日丰管及配件系列水电材料,双方已经建立了长期的实际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协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2016年12月13日核对账目,签订《对账函》。《对账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锦盛达学校项目货款33998元;鼎盛华广场项目货款8332元,欠款金额合计42330元。《对账函》签订后至今,被告公司未支付过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2330元。原告就该款项一直向被告催收,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丰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对于原告方起诉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二、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催收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建筑器材买卖往来,被告丰大公司于2015年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丰大公司累计欠原告超亚公司货款4233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丰大公司再次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丰大公司累计欠原告超亚公司货款42330元,其中锦盛达学校33998元、鼎盛华广场8332元。两份对帐函均加盖被告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筑器材买卖关系,原告超亚公司已向被告丰大公司提供货物,被告丰大公司应按对账函中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超亚公司货款42330元。对账函中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保护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以423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1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丰大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超亚公司提出证据其在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丰大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超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超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23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1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超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内蒙古丰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