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81民初2384号
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二环南路一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3761359X9。
法定代表人叶繁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昌益,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启立,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永福,男,1987年12月25日生,仫佬族,
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
被告广西壮歌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锦程路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081176736C。
法定代表人朱思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歌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九建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银行账户为71×××82,冻结金额为759323元,并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次日作出(2019)桂1280民初2223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存款。原告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昌益、韦启立、韦永福,被告丝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7750元(其中主体工程款487750元,装修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主体工程款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装修工程款自2019年4月11日起算,两项现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合计人民币4157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壮歌真丝绸制衣厂2#办公综合楼、3#综合楼基础、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竣工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4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的约定,于2018年2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2#办公综合楼、3#综合楼的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主体工程总价款为3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750元未支付。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诉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装修工程总价为44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装修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丝绸公司辩称:一、对于主体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348万元,该数额并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下浮3%,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该工程款的支付应下浮3%;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利暂扣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结算后的2年;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政策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开具发票,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给被告;四、原告虽然确认了2018年7月4日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但是其中漏了69500元未进行计算。五、外墙工程在双方结算时已经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处理好该质量问题后,被告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双方在清算后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相关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七、律师费原告未支付,也没有提供付款发票以及律师费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原告九建公司与被告丝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被告发包的壮歌真丝绸制衣厂-2#办公综合楼、-3#综合楼施工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00000元,最终结算按2016年第一季度广西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下浮3%结算;工程承包范围:2#办公综合楼、3#综合楼基础、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竣工付款期限:工程竣工验收4个月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工程结算单;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三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办公综合楼、3#综合楼的主体工程款共计为3480000元,扣除已预支的工程款1981750元,被告尚欠原告主体工程款1498250元。主体工程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600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65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52500元、2019年3月8日支付200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248000元,共计1012500元给原告,尚欠485750元主体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办公综合楼、3#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449000元,扣除2018年12月21日前已支付的155000元;代付外架款3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的20000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的45000元,被告尚欠200000元装修工程款未支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外墙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处理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体工程结算单、装修工程结算单、授权委托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九建公司与被告丝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且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857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4个月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工程结算单”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已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主体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于2019年8月11日前将装修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其支付2000元工程款,但主张在装修工程结算时,该款已计入2018年12月21日前已支付的155000元装修工程款中,而从转款日期看,该款的支付日期在2018年12月21日之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支付8000元工程款,于2018年12月3日向其支付10000元工程款,但主张在装修工程结算时,该款已计入2018年12月21日前已支付的155000元装修工程款中,该款转款日期于2018年7月10日主体工程结算之后,于2018年12月21日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其向案外人罗成山转账的记录,主张该款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罗成山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委托其代为收取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无有效证据佐证,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三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本案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18年5月8日终止,被告主张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实际支付该款,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该费用如何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壮歌茧丝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北流市第
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75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2500元从2019年2月4日、2000元从2019年3月8日、248000元从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5日止;200000元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85750元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34元,减半收取4167元,由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西壮歌茧丝绸有限公司负担4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334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敏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兰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