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南路一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3761359X9。
法定代表人:朱家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昭,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燕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70080907684。
法定代表人:卢彩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腾,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司法所干警。
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九建)诉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洞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桂12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北流九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桂12民终16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经该院重审后,作出(2020)桂1227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北流九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流九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5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擅自将燕洞乡小城镇开发区范围内的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并收取土地转让款355000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有:1、宅基地转让权是上诉人的核心权利,依协议约定只能由上诉人独自享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自行完成财政所往巴王方向至拥军优属牌止的投资和组织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上述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宅基地由上诉人自行出让。可见,本协议项目实际上是由上诉人出资征地和开发建设,项目建成后,按协议约定,上诉人通过转让宅基地来获取投资回报。因此,本案宅基地的转让权只能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燕洞镇人民政府并不享有宅基地的转让权。同时,根据《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第二条第7款约定,甲方(燕洞镇人民政府)协助乙方收取购地款及预购地款,转给乙方周转投入建设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即使收取了购地款,也必须转给上诉人,而不能据为己有。2、被上诉人擅自将燕洞乡小城镇开发区范围内的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并收取土地转让款355000元,其行为己构成违约。3、涉案土地源于上诉人投资开发所形成,因规划调整而获得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上诉人转让。4.被上诉人转让燕洞乡小城镇开发区宅基地谋取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燕洞镇政府辩称,北流九建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流九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支付原告的燕洞乡农贸市场第二期宅基地转让款355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5日,被告燕洞镇人民政府(原燕洞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北流九建签订《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自行投资完成财政所往巴王方向至拥军优属牌的公路扩大、路面填高、铺柏油后,财政所至拥军优属牌公路边范围内的居住地由乙方自行出让(每宗宅基地规格一种规格底层5×15m,二层以上5×16.5m,第二种规格6×15m、二层以上6×16.5m,具体如总平图所示)。出让收入归乙方所有。在双方责任部分,《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燕洞镇政府)负责新农贸市场旁旧公路边的征地面积为居民住宅及公路扩大用地,占地面积为14.814亩,还负责进行测量,并与群众签好征地协议,负责为购地用户办理土地证和规划准建证,负责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吸引社会各界人是积极报名订购开发区内规划的住宅建设用地,协助乙方收取购地用户的购地款及预购地款,转给乙方周转投入使用。乙方(北流九建)负责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要求做好第二期建设用地宅基地部分的规划,具体按双方商定的标准实施。所属乙方投资开发区内的宅基地价格由乙方自定。地块出让权由乙方售完为止,年限不定。双方于同日签订《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补充协议书》,并与2004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开发公建油路工程项目建设等情况进行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项目建成后,原告北流九建依据2004年5月巴马县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绘制的《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通过出售平面布置图范围内的宅基地获取投资报酬。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局提出报告,要求调整燕洞乡新农贸市场平面图,但该《报告》并未得到批准实施。事后,双方也未就该调整达成一致或者签订书面意见。2009年12月16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分别与案外人黄莲花、宋杰、周昌勇签订《小城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中作为通道的土地分为三宗宅基地,分别转让给上述三名案外人,获得土地转让金355000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拨付燕洞农贸市场第二期开发宅基地出让款35.5万元的请示》,要求被告将出售上述通道的土地给案外人黄莲花、宋杰、周昌勇所获得的土地出让金35.5万元转入原告在燕洞信用社设立的专用账户。
另查明,由于不符合城建规划,案外人黄莲花、宋杰、周昌勇分别与被告燕洞镇政府购买的三块案涉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用地手续。土地现状是:黄莲花、宋杰分别建了一个铁皮房,用作仓库。周昌勇购买的土地还保留空地,没有建有建筑物。
再查明,在审理的(2020)桂1227民初122号案时,原告北流九建委托代理人黄炎昭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落款时间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用于证明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农贸市场道路及周边宅基地的规划概貌。后黄炎昭承认该图是其本人请人用电脑制作组成,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流九建与被告燕洞镇政府(原燕洞乡政府)于2004年2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作开发方式:乙方(北流九建)按甲方(燕洞乡政府)要求自行投资完成财政所往巴王方向至拥军优属牌止的公路扩大、路面填高、铺柏油后,财政所至拥军优属牌公路边范围内的居住地由乙方自行出让(每宗宅基地规格……具体如总平图所示)。出让收入归乙方所有”。在“乙方责任”中,合同约定:“1、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要求做好第二期建设用地宅基地部分的规划,具体按双方商定的标准实施。……地块出让权由乙方售完为止”。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北流九建所享有的权益为总平图中所规划的宅基地,在2004年5月由巴马县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绘制的《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中,已经明确了建设规划,并标注了所有的宅基地地块,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对通道部分地块的处分进行特别约定。
虽然原告北流九建和被告燕洞镇政府曾经于2005年1月31日共同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局提出报告,要求调整燕洞乡新农贸市场平面图,但该《报告》并未得到批准实施。事后,双方也未就该调整达成一致或者签订书面意见。可见,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还是2004年5月制作的《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所规划的宅基地,即确定被告能够销售的范围仅限于该平面布置图中确定的宅基地地块。
因此,原告北流九建并不享有《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中所规划的宅基地地块以外部分的销售和收益权。被告燕洞镇政府出售给案外人黄莲花、宋杰、周昌勇的涉案土地,不在《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所确定的宅基地地块范围之内,而是原属于通道的范围,被告燕洞镇政府并未构成违约。原告北流九建认为被告燕洞镇政府代原告出售宅基地,要求返还被告出售宅基地转让款35.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北流九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朱汝润、黄玉华、黄保中出具的《说明》,拟证实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原规划做路口的地块调整作为宅基地,路口改到零号地。经质证,燕洞镇政府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院认为:朱汝润、黄玉华、黄保中三人出具的《说明》实为证人证言,北流九建在一审审理本案时,就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北流九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重要,所以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因此,北流九建存在逾期重大过失举证的情形,且因其本身的过失,导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询,该三份《说明》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燕洞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局提出报告,要求调整燕洞乡新农贸市场平面图,但该《报告》并未得到批准实施。事后,双方也未就该调整达成一致或者签订书面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报告》是否得到批准实施,双方是否就该调整达成一致或者签订书面意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还认定“由于不符合城建规划,案外人黄莲花、宋杰、周昌勇分别与被告燕洞镇政府购买的三块案涉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用地手续。土地现状是:黄莲花、宋杰分别建了一个铁皮房,用作仓库。周昌勇购买的土地还保留空地,没有建有建筑物。”有误,黄莲花等三人至今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事实,但是否是“由于不符合城建规划”的原因,尚无证据证实。同时,黄莲花、宋杰、周昌勇已分别在各自购买得的案涉土地上用水泥砖建造了简易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间,分别下发巴政函【2002】85、87、90、94、97、100、102、104号文,同意补办涉及本案土地的征地手续,在批复中均明确“该宗地自下文之日起,所有权属于国家。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征地单位行使使用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由的认定问题。本案是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为合同之债,故认定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一审法院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之债,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案由予以调整。
第二、《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协议,结合县政府的征地批复可知,涉及本案纠纷的土地原属于集体所有,经办理征地手续后,属于国家所有。被上诉人燕洞镇政府利用国有土地与上诉人北流九建进行合作开发,北流九建按协议进行投资并组织工程施工,作为回报,对双方圈定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北流九建自行出售,所得款项归北流九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莲花、宋杰、周昌勇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三块宅基地并不在原双方圈定范围之内是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在事后对宅基地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讼争的三块宅基地处于上诉人可自行转让的范围之内,故上述宅基地转让所得资金3550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则主张,双方从未对原宅基地范围进行过调整,被上诉人所转让的三块宅基地位于原规划的通道内,上诉人无权转让。因上诉人主张对本案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更”,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由上诉人对“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直到二审期间,上诉人仍不能对其主张的“双方在事后对宅基地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这一基本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其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流九建不能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