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燕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70080907684。
法定代表人:潘向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腾,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司法所干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南路一区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北路寿乡大道107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观,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洞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流九建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巴马县卫健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燕洞镇政府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巴马县法院)2019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桂12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桂12民申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燕洞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韦腾,被申请人北流九建公司委托诉讼理人吴海晖、一审被告巴马县卫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燕洞镇政府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北流九建公司诉该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巴马县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9)桂12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巴马县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2005年11月绘制的《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是伪造的,该图纸实为电脑合成。经申请人申请,2020年4月20日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的版本情况说明》,表明《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由巴马县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于2004年5月绘制出图,该图纸出图后未再作其他更改。而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巴马县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二○○五年十一月绘制的《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本没有存档备案,该版本图纸不是该局出具。从该份情况说明内容表述获知,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图纸为伪造的,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予以调查。
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及的“燕洞乡计生服务站办公楼”占用到的土地是根据《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建设用地征用手续的批复》[巴政函(2002)85号、87号、94号、95号、97号、100号、102号、104号、106号、108号]文件内容。该建设用地属于集体所有,是开发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的公路、通道等公共设施建设用地,而非被申请人提及的《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中所说的宅基地。且该地块建设用地也经县建设局审定并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巴建)城规管地定字451227200900139号准予办理的。申请人认为该地块建成燕洞乡计生服务站办公楼并无不妥,巴马县法院采纳被申请人的诉求,认定该土地为宅基地,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再说,被申请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约定的范围,而宅基地四至范围系附上述协议的由巴马县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于2004年5月绘制的《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在审查上述2004年签订协议提到的《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时,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该2004年5月绘制平面布置图,但巴马法院却未提出,致使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至关重要的证据,从而影响判决。
三、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是认定为合同纠纷,理由:燕洞乡计生服务站办公楼占用到的土地是根据《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建设用地征用手续的批复》,该建设用地属于集体所有,是开发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的公路、通道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而非被申请人提及的《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中所说的宅基地。预留的公路、通道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宅基地,同时“燕洞乡计生服务站办公楼”的性质属于业务用房,而不是居住用房,所以根据2004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是无法主张该通道权属,因此,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疫情原因,未能上诉,现申请再审请求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请求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北流九建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申请人提供的《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的版本情况说明》,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
二、答辩人提供的《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建设要符合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要符合城镇总体规划。而对于开发内住宅、道路预留路口的布局,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审批。根据答辩人与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乡××政府2004年2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小城镇第二期建设协议书》第2条第(1)项约定,乙方即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开发业主有权负责做好第二期建设用地宅基地的规划。据此,答辩人有权自行绘制《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同时,对《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内路口调整、修改,是经过燕洞乡××政府同意的,有该府于2005年元月31日写给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局的报告以及时任燕洞乡××政府乡长黄玉华、分管该开发项目的燕洞乡人大主席黄保中的证明共同证实。
三、燕洞镇人民政府新一届领导上任后,没有向时任的领导班子了解,将答辩人投资征用土地平整的宅基地,提供给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建设计生服务站其行为构成侵权。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建设计生服务站所占用的土地位于答辩人投资开发××农贸市场开发区范围内,属于答辩人有权出售并收回投资回报的宅基地范围。燕洞镇人民政府未经答辩人同意,将142.5平方米的宅基地提供给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建设计生服务站,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鉴于以上事实,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2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回投资回报土地使用费285000元,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作出判决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北流九建公司提交的2005年11月《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流九建公司又以合同纠纷为由另案向巴马县法院起诉燕洞镇政府,要求燕洞镇政府返还燕洞农贸市场第二期宅基地转让款355000元。经巴马县法院审理认定北流九建公司提供的2005年11月的《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是假的,该案上诉后本院发回巴马法院重审。基于本案与发回重审的另案均属于事实基本一致、性质相同的类案,裁判应当一致。因此,对被申请人北流九建公司提供的2005年11月《燕洞乡农贸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的客观性、真实性,重审时应综合二案件的相关证据,客观、公正重新审视,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黄庆文
审 判 员 寇四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莫 静
书 记 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