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元江县盛源花卉种植园、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江县盛源花卉种植园。经营场所: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高粱费小组旁。
经营者:普昌雄,男,1974年10月20日生,彝族,住楚雄州姚安县,现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澧江街道红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元江供电局。住所地:元江县澧江街道澧江社区香江路11号。
负责人:廖永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九龙片区龙腾路。
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元江县盛源花卉种植园(以下简称盛源花卉)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元江供电局(以下简称元江供电局)、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8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花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兴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1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除向董学伟租赁土地种植花卉外,还从苏有章处取得刀光福、刀福刚的土地经营苗圃,一审认定其向董学伟租赁1亩土地经营种植花卉不全面;本案造成其大叶榕盆栽损坏死亡的数量为6棵,一审认定为4棵不当;盆栽需通过机械增压后喷溉或滴溉进行补水,不可能通过地面灌溉补水,一审认定地块周边有水沟,浇灌方便,忽略了盆栽不能通过地面灌溉补水的事实。2.一审认定损失不客观,定案依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兴瑞公司虽多次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但对具体赔偿金额却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且不将损害的灌溉设施恢复和平整出入必经道路上的坑洞,致使其无法正常灌溉和及时运输销售盆栽,因此应承担给其造成的清香树盆栽死亡损失50000元,大富贵盆栽死亡损失35000元。为保全证据,其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地租5000元,如不支付该租金,出租方将土地收回,地形地貌发生改变,将给本案纠纷的解决造成巨大障碍,该5000元租金损失也应由兴瑞公司负担。
兴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江供电局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中汇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盛源花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兴瑞公司、元江供电局、中汇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00元。2.诉讼费由兴瑞公司、元江供电局、中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源花卉系花卉种植户,2016年盛源花卉向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高梁费小组村民董学伟租赁了其位于该小组的约1亩土地经营种植花卉。2018年4月25日,中汇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签订《玉溪供电局2017年新增配网基建项目施工合同(元江县)》,约定由中汇公司承建玉溪供电局2017年新增配网基建项目(元江县)工程,其中包含110KV澧江变10KV元磨线#17-#120南溪河电站工程。同年6月15日中汇公司与兴瑞公司签订《劳务配合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的10KV元磨线#17-#51杆段配合线路通道砍伐,电杆洞、拉线洞开挖,电杆搬运、物资运输、废旧物资拆除搬运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兴瑞公司进行。2018年10月8日,兴瑞公司未经盛源花卉同意在涉诉地块内对10KV元磨线#25双杆电杆进行施工作业,期间造成盛源花卉经营的大叶榕盆栽损坏死亡4棵。
另查明,中汇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0日,营业期限为2004年2月1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兴瑞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营业期限为1998年10月14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设计、安装和维护等。
诉讼过程中,盛源花卉自认损坏的盆栽中6棵大叶榕系直接损坏致死,其余有部分盆栽系兴瑞公司施工中损坏浇灌设施导致缺水死亡,有部分系施工破坏了出入道路,导致其无法将盆栽运出销售死亡。庭后,一审法院对土地使用人董学伟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董学伟陈述,2016年左右其将位于元江县亩左右的土地租给普昌雄经营花卉,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期满可续租,2019年已收取租金5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地块周边就有水沟,浇灌方便,另外该地块于2009年3月2日租给苏有章的并非同一块土地;施工前,施工单位通过村长联系其询问在该地块内栽电杆事宜,其表示同意,后施工单位针对占用土地向其补偿2900元。经质证,元江供电局、中汇公司、兴瑞公司表示对盛源花卉的主体资格无异议。盛源花卉、元江供电局、中汇公司、兴瑞公司均表示对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兴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盛源花卉经营的盆栽损坏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量问题,兴瑞公司自认造成4棵大叶榕盆栽损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除此外的其他损失系兴瑞公司施工行为导致,对盛源花卉除4棵大叶榕盆栽损失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及当地实际,酌情确定盛源花卉损失为1440元(4棵×360元/棵)。对于盛源花卉要求元江供电局、中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元江供电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中汇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将输变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兴瑞公司,侵权行为人系兴瑞公司,而非元江供电局与中汇公司,故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盛源花卉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元江供电局、中汇公司提出其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江县盛源花卉种植园财产损失1440元。二、驳回原告元江县盛源花卉种植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瑞公司应否赔偿盛源花卉主张的经济损失9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源花卉主张兴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输水管道,导致其种植的苗木即大叶榕盆栽6棵、大富贵盆栽100棵、清香树盆栽1000棵受损,造成经济损失91800元,兴瑞公司仅认可损害了4棵大叶榕盆栽。盛源花卉就其主张虽提交照片欲证明输水管道、苗木受损情况,提交杨元明等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损害苗木的市场价值,但经审查,照片仅能反映输水管道被挖开、苗木散乱摆放的状况,而不能证实苗木实际受损、受损情况及损害后果系兴瑞公司的侵害行为所致,故盛源花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兴瑞公司自认损害4棵大叶榕盆栽,在双方均不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结合当地市场价格酌情认定盛源花卉的损失为1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盛源花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元江县盛源花卉种植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龚 辉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