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6民初48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峨山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市高新区九龙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57176403C。 法定代表人:***,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8座B12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6213865N。 法定代表人:高坤文,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公司物资采购部主任,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武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中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水力发电;建设工程施工等。高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等。2021年6月22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甲方、发包人)与中汇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供电局峨山县(区)2021年10KV及以下城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第三批)1个网格项目(29个子项)施工合同框架子合同》,由中汇公司承建**峨山供电局2021年10KV及以下城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第三批)29个项目。2021年9月8日,中汇公司(甲方)与高远公司(乙方)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中汇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高远公司。2021年4月至5月间,***组织***等人员在大龙潭项目进行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拉线、打洞、浇铁塔、架线等。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4300元。2022年10月11日,中汇公司向***出具《***》,载明:“因高远水利公司承接**中汇公司在大龙潭乡的电力施工项目……现工人扣留高远水利公司向中汇公司领用物资,经中汇领导与高远水利公司领导协商后,为保证工人工资得到保障,现由中汇公司来全权负责督促高远水利公司共同办理,要求2022年10月30日前**所欠工人工资。如未按期办理,将由中汇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并直接支付,所支付工资以***所开的欠条为准……”。 另查明,中汇公司与高远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组织工人施工期间,由***直接到中汇公司的仓库领取施工所需物资。 原告主张及证据: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汇公司承建峨山彝族自治县大龙潭乡的农网、电网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高远公司,高远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系***雇请到工地做工。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原告在***处做工,***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追要,***于202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仍未支付劳务费。2022年10月11日,中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由其负责督促高远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由中汇公司支付。原告未能按时收到劳务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并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1份。 中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民法典及农民工保护条例规定,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用工单位和非法使用劳务关系的单位来承担;中汇公司虽签署***,但该***是以中汇公司与高远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支付,因目前中汇公司和高远公司对所涉工程尚未结算,无法计算出需支付的费用,且中汇公司签署***是为拉走现场滞留的施工材料而被迫签订,并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无效,应驳回原告对中汇公司的诉请。 高远公司辩称,高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高远公司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是***所雇佣,劳务费应由***支付,且高远公司与***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无劳务分包关系。高远公司与中汇公司确有劳务关系,但双方尚未结算。 ***未作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2)云0426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4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定及理由: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为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关于高远公司与***的关系及责任。虽然高远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根据双方的行为模式,即在中汇公司与高远公司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后,由高远公司提供项目施工地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计算工资,且由***向中汇公司领取施工物资,高远公司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高远公司与***再以计量计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可以认定为高远公司与***存在劳务合作关系,本案原告可视为为高远公司、***共同提供劳务,***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高远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故高远公司、***负有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中汇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为督促高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出具***,明确表明高远公司、***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将从工程款中支付工人工资。该***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汇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负有支付义务,故中汇公司对其做出承诺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高远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拖欠原告工资,中汇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故中汇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另,如中汇公司最终实际先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其有权向高远公司追偿或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 二、被告云南**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