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2民初825号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36062A。
住所:昆明市东方玫瑰住宅小区8幢6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巨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然兴,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云南禾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FLJE0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路20号巨人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思恒。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倬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然兴、吴志鸿,被告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基地项目工程协议书》;二、被告依照《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基地项目工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础依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7,083.33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础,依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五、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施工价款871,220.83元。六、被告依照《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基地项目工程协议书》的约定赔偿给原告以第五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87,120.20元。七、被告依照《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基地项目工程协议书》的约定赔偿给原告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内以第五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35,910.45元。八、被告依照《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基地项目工程协议书》的约定赔偿给原告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以第五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基地项目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基地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履行保证金50万元,并且该保证金应于原告正常施工一个月后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24日将履行保证金50万元汇入了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恒的账户。2017年4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7日内进场施工。随后原告组织施工力量于2017年4月下旬进入被告基地项目所在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盘龙山庄开始施工。依照双方协议书和被告的施工要求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原告陆续对被告基地项目中的8号楼9号楼展开拆除地砖、拆除吊顶、拆除包边、拆除墙砖、拆除墙面壁纸、拆除防水层、搬运和堆码桌椅等施工作业,完成8号楼施工作业工程价款计357,165.83元,9号楼施工作业工程价款计514,055元,八、九号楼施工作业工程价款合计871,220.83元。2017年5月22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局对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恒予以立案侦查,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在此后逐渐进入停顿状态,原告虽多次提出关于履行协议约定的催促,被告却始终未给予答复,致使原告无法再开展后续施工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拒绝返还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亦拒绝支付工程款,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协议书;2.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违约金。3.该工程是由原告垫资,垫资到500万元,1000万元再支付原告。4.不予认可原告拆除的工程,我公司没有支付预付款,拆除的工程没有法定代表人张思恒签字认可,拆除工程也不是原告作业的。5.收到原告5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已被法院扣留,待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思恒刑满释放后还给原告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表;
二、工程协议书;
三、进场通知;
四、付款和收款凭证;
五、工程进度完成量报告证明施工内容及完工量;
六、警方询问材料;
七、司法鉴定征求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夏公司对工程协议书、进场通知及工程签证(表)上华夏公司及监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高,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及完工量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关联度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式、来源合法,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度高,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74,953.66元。
综合起诉、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相关法律事实:
2017年4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华夏公司将“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基地项目”发包给***公司,工程地点是晋宁区晋城镇盘龙山庄,工程内容为华夏公司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装修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新建项目、现有项目拆除、改造装修等……;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工程履约金50万元,一个月后正常施工无事故发生,甲方(华夏公司)一次性无息退还,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华夏公司对收到***公司缴纳履行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后***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对其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倬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征求意见书》:华夏公司基地项目工程价款评估鉴定合计为474,953.66元。
本案双方对解除《工程协议书》以及返还工程履约金50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支付工程履约金的利息?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发包人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基地项目”已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等行政审批,故***公司与华夏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相关约定可予以参照。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乙方(***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工程履约金50万元,一个月后正常施工无事故发生,甲方(华夏公司)一次性无息退还”的约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公司最早进场施工日是2017年5月3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6月4日起支付利息,考虑到***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对涉案项目是否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等行政审批负有注意义务,以年利率6%确定为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新建项目、现有项目拆除、改造装修等……,结合华夏公司对进场通知及工程签证(表)上华夏公司及监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签证(表)记载的拆除工程等,该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经评估鉴定,华夏公司基地项目工程价款合计为474,953.66元,因双方《工程协议书》无效,鉴于原告所完成工作具有承揽性质,***公司请求华夏公司在474,953.66元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权没有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对涉案项目是否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等行政审批,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综合全案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6%确定为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
二、由被告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4,953.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74,953.6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6元,由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5元、由被告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21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云南华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薛彦林
人民陪审员  李金兰
人民陪审员  冯 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