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5民初43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县(未到庭)。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地址:昆明市东风西路288号德春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丁国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刚,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查勘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霖岚广场B座19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爽(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弥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117.52元、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20年×10%)、后期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15297.3元(169.97元/天×90天)、护理费15297.3元(169.97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62322.1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5日,被告***驾驶云A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澜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00分行驶至西澜线K2515+300米处(弥渡县境内苴力镇腊峨路口)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东侧等待左转的原告***驾驶的云L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为:左手环指、小指挤压伤;左手环指、小指末节外伤性缺失;左手环指、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9天后遵医嘱出院,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达10级伤残。原告今年才50多岁,正值壮年,在家中是主要劳动力,却因为被告的全责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家庭经济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都邦保险公司,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进行理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保险公司应基于查清的事实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诉讼请求。关于保险责任,本案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责计算赔付数额。关于证据,我公司向法庭提交本案交强险商业险电子保单拆件。关于医疗费,应查明票据的合法、有效性确定。非正规医院出具的收据不认可。根据条款,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性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核定,扣减相应非医保类用药,还应核实驾驶员是否垫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住院29天每天50元,合计1450元。营养费认可29天,每天30元,合计870元。后期医疗费不认可5500元,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1.8万元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依责承担。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按今年的新标准计算,对计算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期90日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护理费没有相应护理依据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根据伤情认可住院29天,每天100元,合计2900元。误工费不认可,诉求过高且不符合实际。请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半年以上工资银行流水,单位社保缴纳证明进行佐证。依据该伤情,参照出院医嘱误工期90天,每天120元,合计108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应查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和金额,如无票据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参照伤情我司酌情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确认。2、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入院记录4份、出院证1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7张、手术记录1份,予以确认。3、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予以确认。4、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本、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予以确认。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1份,不予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被告***驾驶云A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澜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00分行驶至西澜线K2515+300米处(弥渡县境内)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东侧等待左转的***驾驶的云L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云L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71.5元。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原告***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652.32元,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小指挤压伤;2、左手环指、小指末节外伤性缺失;3、左手环指、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11月24日-2022年1月24日,原告***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67.7元。2022年2月16日,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26.66元。2022年3月4日,原告***的伤被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闭合性骨折,左手环指、小指末节外伤性缺失远节及部分中节指骨骨质缺如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的损失,达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5000元-5500元。3、误工期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云A0××**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审理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因被告***、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云A0××**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云L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云L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认原告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支付单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18.18元(71.5元+15652.32元+267.7元+126.66元)、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250元、误工费15297.3元(169.97元/天×90天)、护理费15297.3元(169.97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372.7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是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97.3元、护理费15297.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894.6元。剩余92478.1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刘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没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3894.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92478.18元,两项合计146372.78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负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轶华
审 判 员  罗江梅
人民陪审员  李荣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俊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