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静林管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静林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649号
原告:武汉静林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铁机南路98号2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
原告武汉静林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静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承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得到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按天计酬,被告在原告处仅为临时性、短暂性务工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静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证据二、情况说明及合同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临时工作4天,负责路面开挖,以及被告2015年6月、7月不可能在原告处工作;
证据三、2014年4月出勤表及职工名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不是临时性、短暂性的劳务关系,其每天按时上下班,每周六休息一天,故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工资表2份(2014年4月、2015年7月)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段时间其在原告处工作及原告向其发放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公司派人去干活属实,但其在武汉区域负责开车和检查自来水管是否漏水;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15年10月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转账。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故对其及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入职原告静林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及检查漏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通过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所得工资总计3915元(工资3000元、1天加班工资150元、餐补645元)。2015年7月被告所得工资总计4180元(工资3500元、1天加班工资174.9元,开车补助400元、餐补105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文丹发生争执后离职。2015年10月24日,账户名为周文丹、账号为62×××02的账户通过ATM转账支付被告108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等权益为由提起仲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从被告2014年4月所得工资看,其每月工资标准仍为3000元,支付数额应为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离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静林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二、原告武汉静林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静林管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喻承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