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羊角漾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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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1403号



原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张雨晴,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羊角漾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商墓村游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佳公司)与被告浙江羊角漾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羊角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羊角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信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羊角漾公司向美信佳公司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4日为128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羊角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信佳公司与羊角漾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了《浙江羊角漾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千金镇羊角漾生态综合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羊角漾公司将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商墓村的“千金镇羊角漾生态综合园项目”发包给美信佳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酒店、民宿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需二次设计装饰装潢内容及电梯设备供货安装),酒店、民宿装饰装潢工程及综合园项目市政道路、市政管道、配套设施及零星工程等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一百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生效后45天,发包方未下达正式开工通知书导致无法开工,发包方无条件返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承担12%年率利息,按实际天计息加履约保证金一并退还承包方。美信佳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羊角漾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然工程迟迟未能开工,羊角漾公司未能下达开工通知书,故美信佳公司曾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24日向羊角漾公司具发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律师函》,然羊角漾公司收函后至今仍没有退还款项及支付利息,为此,美信佳公司诉至本院。




羊角漾公司辩称:对与美信佳公司签订合同,美信佳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第一,当初美信佳公司对接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是隋伟,其自称是美信佳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此后隋伟联系羊角漾公司,提出因自身原因不再承接案涉工程、10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其个人支付的,要求解除合同、羊角漾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至其本人账户。2021年6月,羊角漾公司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退回隋伟保证金共计517000元。第二,余款483000元,羊角漾公司同意退还,但羊角漾公司法定代表人父子现服刑中,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第三,美信佳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羊角漾公司已经将517000元的保证金退回给隋伟。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5日,美信佳公司与羊角漾公司签订《浙江羊角漾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千金镇羊角漾生态综合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羊角漾公司将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商墓村的“千金镇羊角漾生态综合园项目”发包给美信佳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酒店、民宿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需二次设计装饰装潢内容及电梯设备供货安装),酒店、民宿装饰装潢工程及综合园项目市政道路、市政管道、配套设施及零星工程等项目。项目暂定价60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2.1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美信佳公司向羊角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转账汇票)一百万元人民币。15.2.2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一个月羊角漾公司需征得政府同意并正式通知美信佳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规划中施工园区道路等项目。15.2.4在合同生效后45天,羊角漾公司未下达正式开工通知书导致美信佳公司无法开工,羊角漾公司无条件退还美信佳公司已缴纳全额履约保证金,同时承担12%年率利息,按实际天计息加履约金一并退还美信佳公司。




2020年11月16日,美信佳公司向羊角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注明系履约保证金。




2021年6月18日、6月24日羊角漾公司分两次向隋伟付款200000元、317000元。




2021年11月19日,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美信佳公司的委托向羊角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羊角漾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年利率12%按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羊角漾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美信佳公司提交的《浙江羊角漾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千金镇羊角漾生态综合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律师函及物流信息查询以及美信佳公司、羊角漾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羊角漾公司提交的收条、承诺书、美信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隋伟并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个人无权代表美信佳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条、承诺书均与案外人隋伟有关,隋伟未到庭,真实性难以核实,美信佳公司否认隋伟的身份,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信佳公司与羊角漾公司签订的《浙江羊角漾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千金镇羊角漾生态综合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成立并生效,美信佳公司向羊角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羊角漾公司未能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5日内下达正式开工通知,案涉工程也未实际动工,则羊角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羊角漾公司辩称的已经支付隋伟517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扣除的意见,美信佳公司同意予以扣除,故本案中羊角漾公司还应返还美信佳公司履约保证金48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浙江羊角漾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83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为71605元,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0元,减半收取计7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80元,由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43元,由浙江羊角漾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燕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倩

书记员沈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