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德清县新市镇***管租赁站、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886号 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子思桥村子思埭12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管租赁站(下称原告)与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708元;2.被告以结欠的租赁费1570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7日为5458.6元,详见计算清单);3.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车费以及卸车费合计1066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美信佳建设胜纯管道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脚手架用钢管及配件等建筑材料,于2019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的租金价格为0.012元/米/天,扣件的租金价格为0.01元/只/天、清理费0.1元/只,套管的租金价格为0.01元/只/天,租金的计算自原告交付租赁物之日起到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的租金、清理费、赔偿费;被告指派**申、**在租赁单、归还单、结算单上签字为准;被告不能按实返回租赁物的每天加收租金1%,如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租钢管及扣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产生租赁费用125708元,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10000元,尚有租赁费15708元以及装卸费等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物清单十一份;3.归还验收单十三份;4.结算清单八份;5.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在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与原告结算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系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7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虽有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约定,但其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属于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关于装车费及卸车费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委派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也在装车费以及卸车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亦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应民法典施行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管租赁站租金15708元及违约金(以157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管租赁站装车费以及卸车费合计10665元; 三、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管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60.5元由被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