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商提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州华金康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竹墩工业园区(六堡里湖菱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外环东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占民。

申请再审人湖州华金康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康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佳公司)、一审被告张占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8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金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平,被申请人美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3日,一审原告美信佳公司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华金康公司于2010年4月将其位于菱湖镇六堡里村的2.2万吨油库工程发包给张占民个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1年3月整体完工。后华金康公司因办理房屋产权证等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该工程项目的申报需由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为条件,2011年7月,华金康公司向南浔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质监手续,同年7月8日,南浔区人民政府关于该工程专门作了《专题会议纪要》([2011]17号)同意华金康公司的补办请求。2011年7月中旬,华金康公司向美信佳公司提出申请,请求美信佳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华金康公司与美信佳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故美信佳公司最终同意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言明如因该工程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华金康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13日向南浔区建设局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同时华金康公司、张占民于2011年7月13日向美信佳公司承诺,有关华金康公司2.2万吨食用油储备工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引发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与美信佳公司无关,全部后果由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承担。2012年5月案外人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钉子公司)将美信佳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美信佳公司向其支付用于送货至华金康公司2.2万吨油库工地商品混凝土货值人民币336871.01元的货款。该起纠纷历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终结,两级人民法院最终以美信佳公司为该工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而判令美信佳公司承担涉案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判决金额为人民币322438.45元。美信佳公司基于终审判决履行义务后,向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催要基于该工程已由美信佳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及支出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共同偿还美信佳公司为华金康公司食用油储备基地项目而承担的债务人民币322438.45元,并支付为解决纠纷而承担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393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378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金康公司、张占民承担。

华金康公司一审辩称,一、美信佳公司起诉华金康公司要求其承担美信佳公司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付款义务,主要依据是确认金顶子公司的买卖合同中供货到华金康油库的事实、法院所确认的数据及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出具给美信佳公司的承诺书。但两份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准确,涉案混凝土并没有送到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而是送到了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的米厂(以下简称华金康米厂)工程,两份生效判决将这个供货地点确认在华金康公司是根据美信佳公司答辩中自认的一部分货供应到卫生院、一部分货供应到华金康公司油库,供货到华金康公司油库并不是法院根据双方辩论的证据确认的事实,而是美信佳公司自认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自认的行为无须提供相应的证据,美信佳公司自认供应到华金康公司油库,这种自认行为误导了法院。原案庭审中审查的重点并不是供应到哪里,而是供应给华金康公司油库的货款美信佳公司是否应承担。金钉子公司诉称是供应到兆力鞋业工程,而美信佳公司答辩时则自认是供货到华金康公司油库,但油库工程是2011年才挂靠的,故华金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华金康公司油库施工时间是自2010年4月份至7月份,而涉案混凝土的供货时间则是自2010年9月份至12月份,油库工程在建时间和金钉子公司的供货时间是有先后的,并不一致。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是在2010年4月份至7月份由张占民实际施工的,美信佳公司和华金康公司是在2011年7月为了验收所建立的一个挂靠关系,双方也均认可美信佳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美信佳公司的起诉是美信佳公司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不真实的陈述后,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的错误后果,现华金康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是供应到华金康米厂,而不是华金康公司油库,华金康米厂和华金康公司油库虽然都带有华金康,但各自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及在建工程,法定代表人也不相同,因此两个企业是可区分的独立法人。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华金康公司将其2.2万吨油库工程发包给张占民个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1年3月整体完工。后华金康公司因办理房屋产权证等需要,于2011年7月8日与美信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7月13日向湖州市南浔区建设局备案。《施工合同》签订同时华金康公司、张占民于2011年7月13日向美信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有关华金康公司油库2.2万吨食用油储备工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中发生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与美信佳公司无关,全部后果由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承担。2012年5月,案外人金钉子公司将美信佳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美信佳公司向其支付用于送货至华金康公司2.2万吨油库工地商品混凝土货值为人民币336871.01元的货款。该起纠纷历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终结,法院最终以美信佳公司为该工程的名义施工单位判令美信佳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判决金额为人民币322438.45元。美信佳公司基于该终审判决履行义务后,向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催要基于该工程已由美信佳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及支出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美信佳公司与华金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后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共同向美信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有关华金康公司2.2万吨食用油储备工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办理各种手续而引发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与美信佳公司无关,全部后果由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承担,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对美信佳公司的承诺在双方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美信佳公司作为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而被判令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美信佳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基于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出具给美信佳公司的《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催讨并无不当,故美信佳公司提出要求华金康公司、张占民立即共同偿还美信佳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原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共同偿还美信佳公司作为华金康公司油库基地项目名义施工单位而承担的债务人民币322438.45元,并支付美信佳公司为解决纠纷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0393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7831.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68元,由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共同负担。

华金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涉及价值322438.45元混凝土货款,除7381.2元外,其余与华金康公司无关。有关金钉子公司价值302194.45元的混凝土供货地点,两份判决并非唯一确认事实的依据。事实上,金钉子公司的混凝土仅有24立方米价值7381.2元是运到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使用,其余315057.25元系华金康米厂工程使用。这两家公司虽均有“华金康”字样,且工地相邻,但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两份判决将这两个企业、工程混淆一起的原因,系与他们两家案件处理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华金康公司,未能参加金钉子公司与美信佳公司之间的诉讼,也就无法当庭向两级法院陈述相关事实。而美信佳公司虽是华金康米厂的施工单位,但真正实际施工人是张占民,美信佳公司对具体情况不了解,造成两级法院对送货地点这一事实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二、华金康公司有证据证明上述货款中的315057.25元系送货到华金康米厂,并用于该工程建设使用。华金康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一金钉子公司结算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是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结算书反映金钉子公司履行供货315057.25元义务的地点是华金康粮食仓库和粮食烘干塔建设,实际使用人是华金康米厂。华金康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三华金康米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该企业自认金钉子公司价值315057.25元混凝土供货地点是米厂工地,由该工地实际使用的事实。华金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华金康米厂与美信佳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证实米厂施工人系美信佳公司。同时,华金康公司提供的照片、土地证、营业执照、金钉子公司商品混凝土联合验收单复印件以及吴家亮、杨炳章、张玉芳等人可以证实华金康米厂与华金康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仓库、烘干塔是米厂工程,不是华金康公司工程。可见,两份生效判决所指的322438.45元混凝土款不是华金康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与华金康公司工程无关。三、一审法院有关华金康公司工程完工时间是“2011年3月”的认定不正确。华金康公司一审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完工时间2010年8月,根据《油罐租赁合同》、《通知单》可以证实最迟2010年9月底,油库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同时,美信佳公司一审提供的《承包协议》、工程款支付清单及打款凭证,可证实张占民施工为一个多月,时间截止2010年5月15日,完工交付工程款余款付清,2010年10月10日,工程款余额全部付清,可证实在该时间点工程完工并交付。另外,张占民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后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陈述了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是在2010年7月完工,金钉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中的混凝土用于华金康米厂工程等事实。四、华金康公司仅对《承诺书》中涉及的有关华金康公司2.2万吨食用油储备基本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对美信佳公司为履行与华金康米厂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美信佳公司承担。

美信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美信佳公司与华金康公司之间不是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华金康公司的油库工程是基于2010年4月自主发包给张占民个人施工,并确认2011年3月整体完工。后油库因办理房产证需要,根据建筑法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补办建筑资质施工单位手续。为此,2011年7月中旬,华金康公司通过华金康米厂出面要求与美信佳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报南浔区建设局备案时,华金康公司和张占民向美信佳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有关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与美信佳公司无关,全部后果由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承担。因此双方不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的承诺产生的追偿法律关系。二、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图纸所涉混凝土用量扣除油库从大东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购买方量后余额证明了金钉子公司诉求的混凝土量供货于华金康公司油库工地事实,否定了华金康公司称没有供货其工地的主张。美信佳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油库施工过程中所涉材料供应商一概不知,最终承担支付金钉子货款是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美信佳公司在与金钉子公司另案的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核实实际用量为2100方左右,扣除华金康公司向大东吴公司购买的1173.401方,该差额为926.401方,该方量与金钉子公司主张货款金额对应方量的909方相吻合,证明金钉子公司供货至华金康公司是事实。三、在美信佳公司与金钉子公司所涉油库工程混凝土买卖的一、二审案件中,为查明事实,美信佳公司曾要求华金康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以证实金钉子公司没有供货于油库的事实,从而无须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华金康公司竭力回避,将没有供货于油库工程的抗辩责任全部推给美信佳公司承担,现又否认供货于油库工程有违诚信原则。四、华金康公司以零星的一两笔供货尚有嫌疑而否定供货给华金康公司油库有违诚信原则,金钉子公司作为供货方最清楚,在另案中金钉子明确供货至油库工程的事实,从结算书中所涉华金康公司的供货方金钉子指认供货地均为油库工程,充分证明供货于油库工程的事实,结算书中共计14笔均涉及到油库,根据小票显示极大多数为地坪作业,油库本身就存有大量地坪浇注事实,华金康公司否认供货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该院应华金康公司的书面申请,派员到华金康公司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华金康公司要求调取金钉子公司商品混凝土联合验收单60多份一节,因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已在案,二审法院无须再调取此验收单。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393号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385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涉及的价值322438.45元混凝土货款与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是否有关;2、一审法院对油库工程的完工时间认定是否正确;3、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出具的承诺书当中涉及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范围及对象。第一,经查,原案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后对事实进行认定,已查明金钉子公司所供混凝土的送货地点是华金康公司油库工地,而华金康米厂项目工程与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张占民,从施工时间上看,两项工程确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且金钉子公司在另案起诉时已明确陈述将价值336870.98元商品混凝土供货至华金康公司油库工地,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实际向油库工地供货价值302194.45元,该案判决后美信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华金康公司工地混凝土系由金钉子公司提供的事实,并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现华金康公司只承认价值7381.2元混凝土运到其油库工程,否认其余价值315057.25元混凝土供应到油库工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本案的开工时间认定。2012年8月8日,华金康公司出具给美信佳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施工期间为2010年4月到2011年3月底完工”,并由华金康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油库工程具体完工时间为2011年3月并无不当。华金康公司辩称完工时间为2010年7月说法,与华金康公司自认的金钉子公司2010年9月27日还在供应混凝土的事实相悖。第三,关于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出具承诺书的性质。华金康公司及张占民书面承诺有关油库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及办理各种手续而引发的法律和经济纠纷均由华金康公司和张占民承担,现美信佳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承担了上述债务后,美信佳公司基于华金康公司和张占民的承诺,有权向华金康公司和张占民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华金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浙湖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华金康公司负担。

华金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诉讼起因是金钉子公司在与美信佳公司的诉讼中混淆了华金康米厂和华金康公司的两个公司工程,认定货是送到了华金康公司,而美信佳公司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也认定货是送到了华金康公司,使得当时一、二审法院对这个事实没有作出辩论和审核就予以认定。美信佳公司在与金钉子公司一案败诉后,便依据华金康公司和张占民在曾挂靠他名下时写的承诺书,向法院对华金康公司提起了诉讼。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送货地点已经另案认定,无须进行审查,故判决华金康公司败诉。华金康米厂成立于2001年;而华金康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系由浙江金粮粮油有限公司控股,华金康米厂参股。两个公司虽名称相近,比邻而居,但有着不同的控股方和法人代表,属不同法人。由于华金康米厂工程与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当时是交叉施工,且都由张占民挂靠于美信佳公司名下施工,工地又是相邻,外人对这两家企业很难区分。从金钉子公司和美信佳公司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第三次庭审笔录,金钉子公司的陈述就误将这两个不同的企业完全混淆,认为货送到“华金康工地”,华金康工地就是“华金康公司油库工地”。而美信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张占民寻找的挂靠方,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对具体送货、接受情况并不了解。美信佳公司从有利于其诉讼效果的角度考虑,在和金钉子公司诉讼一审刚开始时,美信佳公司就认定金钉子公司的货送到华金康公司油库工地。由于他们双方都确认送货同一地点,所以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辩论和审核,直接作出认定。而华金康公司没有直接参与该案诉讼,未能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美信佳公司据此依据华金康公司和张占民的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送货地点的事实已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认定,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未对该事实重新认定,致使本案华金康公司终审败诉。二、本案的关键是货有无送到华金康公司油库工地。2010年9月-2011年3月,华金康米厂由张占民施工其2号粮食仓库、3号粮食仓库地坪、道路以及新建粮食烘干塔基础等。而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在2010年7月主体工程已由张占民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因需要补建一个地磅,于2010年9月,向正在华金康米厂施工的张占民要求少量追加、使用了7381.2元的混凝土。两个工程都是张占民挂靠在美信佳公司名下施工和管理。华金康米厂工程是张占民事前实际挂靠在美信佳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为补办相关政府手续,在2011年7月找美信佳公司挂靠的。在金钉子公司和美信佳之间的诉讼案结算书是作为供货凭证的主要依据。1.结算书是双方送货和收货的交接证明。从结算书上的签收方看,总经办人是吴加亮,他是代表张占民负责总接收的,他最清楚这批货是送到了华金康米厂还是华金康公司油库。吴加亮作为混凝土的接收人在庭审中有陈述,且作为证人提交的证词,明确金钉子公司的混凝土是送到了华金康米厂工地的,油库只收到7381.2元混凝土,用于后补的地磅基础。这一证人证词被二审法院所无视。2.从金钉子公司和美信佳公司的庭审材料看,除了结算书外还有商品联合验收单作为这批混凝土签收的附件,联合验收单是由多位具体经手人签收,但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庭审案卷中提到的有多位具体经办人签收的商品联合验收单没有归档,在此希望省高院重新让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提供出来。当时具体的签收人还有张玉方、沈阿末、杨炳章等人。在金钉子公司和美信佳公司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金钉子公司明确表述:张玉方和杨炳章都是接受材料的具体人员,而他们愿意前来作证,并出具了书面证词,证实金钉子公司的混凝土是送到了华金康米厂工地而不是华金康公司油库工地。但这些证词也为二审法院所无视。3.看送货单位的名称。金钉子公司的送货结算书上出现的接货地点有两个,一个是“华金康”,共计14笔,金额是268845.22元;另一个特别指出是“湖州华金康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共计金额是7381.2元。金钉子公司的送货结算书上把送货单位分成“华金康”和“湖州华金康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来分别进行标注,这本身就说明这批货是送到两家单位,其中:268845.22元混凝土是送到华金康米厂,仅7381.2元是送到了华金康公司油库。4.从结算书标注的使用部位来看:凡是标注“华金康”的,主要用途有:2号仓库地坪、3号仓库地坪、烘干塔基础、路面、道路。凡是标注“湖州华金康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的,用途只有一个:地磅基础。对于这些标注的使用部位,到现场查看完全可以发现问题:一是华金康米厂有粮食仓库,且仓库墙面上有明确的2号、3号仓库的标识,而华金康公司油库没有任何仓库,更谈不上2号、3号仓库。二是粮食烘干塔是华金康米厂专用烘干潮湿粮食的设备,而华金康公司油库系存放食用油的消防重地,没有必要使用这样的设备且不允许有这样的高危设备存在。5.从接收、使用的对象来看,华金康米厂承认这批混凝土是他们接收的,并出具了相关的书面证明。6.张占民是美信佳公司起诉的另一个被告,也是华金康公司和华金康米厂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占民由于本人经营不善,陷入重重债务,本人不肯出庭。但经我们多次说明情况,其出具了有关金钉子公司混凝土用于华金康米厂工程未用于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的说明。三、本案一、二审法院采信和认定送货地点为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的基本理由。1.金钉子公司和美信佳公司在另案中都认可货是送到了华金康公司,但华金康公司未参与另案诉讼和辩论的前提下,是对华金康公司利益的极大损害,且从上述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该认定错误。2.以油库工程混凝土用方量与供货数额对不上来推定金钉子公司供货到了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而华金康油库工程系张占民包工包料,经向张占民了解油库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有两家供货商,即大东吴公司和德清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在华金康公司付清货款给张占民后,张占民陷入三角债务未向德清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而该公司由于自身管理原因遗失了送货凭证,至今无法向张占民讨回这笔货款。为此,华金康公司无法取到相关供货凭证。3.华金康公司油库的主体工程2010年 8月份正式投入使用。9月初因华金康公司油库与华金康米厂共用一个地磅,华金康公司油库为了补一个地磅,才向张占民购买了7381.2元的混凝土。而金钉子公司的混凝土在2010年9月以后陆续运到华金康米厂工地,使用时间与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不符合。美信佳公司应诉金钉子公司起诉时,希望华金康公司帮助盖章证明有关情况。当时华金康公司没有认真审核,在美信佳公司事先打好的一份“情况说明”盖了章,将油库工程完工时间错误表述为2010年4月到2011年3月。但华金康公司和美信佳公司曾经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油库工程于2010年7月完工。”因“情况说明”出具时已涉及诉讼,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但法院却错误采信“情况说明”。四、本案的真实原貌是金钉子公司的混凝土送到华金康米厂工地,实际施工人张占民签收了这批混凝土,华金康米厂将货款付给张占民的挂靠单位美信佳公司,美信佳公司提取管理费后将货款交给了实际施工人张占民,但张占民没有将混凝土货款付给金钉子公司。金钉子公司以为“华金康”是一家,将送货地点错误地由结算书上的“华金康”变成了诉讼状上的华金康公司。由于华金康米厂已向美信佳公司付清款项,美信佳公司再向张占民个人催讨这批发给华金康米厂的混凝土货款难度很大,于是美信佳公司将错就错,自认送货地点是华金康公司油库,事实上,美信佳公司应该向张占民个人提出诉讼,由张占民赔偿本该由其应付而未付的由美信佳公司垫付给金钉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综上,请求: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由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共同偿还美信佳公司作为华金康公司油库基地项目名义施工单位而承担的债务人民币322438.45元,并支付美信佳公司为解决纠纷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0393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337831.45元的判决。二、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及由华金康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6368元的判决。

美信佳公司再审辩称:涉及美信佳公司与华金康公司讼争的钉子公司是否供货至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的事实已历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审理,均认定金钉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间供货至华金康公司油库的事实。华金康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之前均已提交,所附证据只是片面的、断章取义,这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华金康公司现提起再审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美信佳公司与华金康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之间不是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是华金康公司于2010年4月自主发包给张占民个人施工,并确认于2011年3月整体完工。后华金康公司因办理房屋产权等需要,于2011年7月向南浔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质监手续,同年7月8日南浔区人民政府就该工程专门作了《专题会议纪要》([2011]17号)同意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的补办请求。2011年7月中旬,华金康公司通过华金康米厂出面向美信佳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美信佳公司与华金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信佳公司出于与协调方华金康米厂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最终同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信佳公司基于相关法律风险,要求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向其承诺如因该工程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华金康公司和张占民承担。为此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报南浔区建设局备案的同时,华金康公司和张占民向美信佳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有关华金康公司油库2.2万吨食用油储备工地工程在施工过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产生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与美信佳公司无关,全部后果由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承担。因此,本案系基于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的承诺而产生的追偿法律关系。2012年5月9日,金钉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美信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25805.45元(该数额中208934.47元发生于美信佳公司与金钉子公司就吴兴区妙西卫生院之间且起诉就明确另行处理)。起诉依据是以美信佳公司与兆力鞋业工程所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美信佳公司与华金康公司备案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前,美信佳公司与金钉子公司就兆力鞋业工程对账时发生其中有本案争讼数额的商品混凝土没有用于兆力鞋业工程,而是用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美信佳公司提出该工程不是由其施工,而是华金康公司自行发包给张占民施工,应由金钉子公司自行与华金康公司或张占民解决。金钉子公司以该工程备案合同的施工单位为美信佳公司,且供货至华金康公司油库是应张占民的指示,理应由美信佳公司承担,因双方协商未果至此纠纷成讼。二、华金康公司在收到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29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7日与美信佳公司联系要求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美信佳公司主动履行了该判决的全部金额344499.45元,并支付到美信佳公司指定的账户。该事实充分证明了华金康公司对上述终审民事判决的服判。此后,华金康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以“被迫支付了全部货款和全部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向省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三、华金康公司在再审申请以及之前答辩中始终回避一个最根本的事实,即美信佳公司与金钉子买卖合同中,美信佳公司为了证明金钉子公司没有供货到华金康公司油库的事实,向该案的二审法院提交了由华金康公司提供的油库工程施工图及部分从大东吴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证据材料,欲证明油库工程混凝土用量来否定金钉子公司供货到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的事实,但该油库工程图纸所涉混凝土的用量在扣除从大东吴公司的方量后的余额,进一步证明金钉子公司的混凝土量供给了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的事实。原案一审期间因美信佳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图纸中所涉有关半径误算成直径,错误得出油库混凝土总量为1200立方左右,而华金康公司从大东吴公司购买了1173.599立方,据此证明金钉子公司未供货给华金康公司。因金钉子公司对油库工程用量计算有异议,经二审法院核实后,油库工程实际用量应为2100立方左右,扣除华金康公司向大东吴公司购买数量,差额为926.401方,与金钉子公司主张的方量909方相吻合。据此金钉子公司供货至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是事实。美信佳公司与华金康公司联系,要求其提供差额部分的供应商的证据材料,华金康公司认为该方量差额是由德清一家混凝土公司供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案一、二审法院已充分注意该关键事实,最终作出支持金钉子公司的诉请。四、一、二审诉讼中,华金康公司起先否认油库整体工程的方量缺口,美信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由华金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混凝土方量总额以及从大东吴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方量所产生的方量差额为926.401方的情况下,又承认了该方量差额的存在,但在本案二审庭后向法院提交的单方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将差额部分说成由德清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但未提供相应凭证。五、华金康公司再审认为“情况说明”是美信佳公司事先打好后再盖的章,所涉油库工程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整体完工不是真实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有关油库工程,是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独立完成,美信佳公司对工程整体施工情况不知。因另案中金钉子公司主张供货到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美信佳公司为证明金钉子公司没有供货到油库的事实,由美信佳公司工作人员孙德立于诉讼期间到油库核实,所涉“情况说明”是由华金康公司工作人员熊建国经办,出具当时,由熊建国与华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进行电话联系,并将“情况说明”内容宣读给周平听,待周平确定无误后再盖章确认。华金康公司强调油库工程于2010年7月开始进油,该事实美信佳公司无从知晓,但即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据此得出油库工程整体完工。油库工程分灌区和辅助工程,有办公楼、道路、地坪、码头等多处工程组成,油库进油是水路,但其他工程未完工不影响油的进库。六、华金康公司始终强调金钉子公司供货到华金康米厂的工地,而工地烘干塔于2010年11月初施工,由于烘干塔有振动设备,对水泥硬化有特别要求,至少要提前三个月时间的硬化期,按此计算,烘干塔的浇注时间应在2010年8月底就完成。而从金钉子公司主张的供货时间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供货至华金康米厂烘干塔根本没有可能。七、在美信佳公司与金钉子公司所涉油库混凝土买卖的另案中,为查实事实,美信佳公司要求华金康公司以第三人参与诉讼,以证实金钉子公司没有供货于油库工程的事实,从而美信佳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华金康公司却极力回避,将没有供货于油库工程的抗辩责任全部推卸给美信佳公司,现又竭力否认,有违诚信原则。八、华金康公司以零星的一两笔供货地点尚有嫌疑而否定供货至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明显有违事实及诚信原则。讼争的混凝土是否供货至油库工程,供货方金钉子公司最清楚,从结算书所依据的供货小票及金钉子公司的指认,供货地点均为华金康公司油库。因此无论是原买卖合同中的一、二审法院以及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金顶子公司供货至华金康公司油库的事实。本案结算书中共计14笔均涉及到华金康油库,根据供货小票显示多数为地坪作业,供货小票指向是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该供货数量与油库工程用量差额相吻合。综上,华金康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无论是于法于情都无依据,应依法驳回。

再审期间,华金康公司提供二份证据材料:1.美信佳公司提供证据清单(补一)及混凝土汇量总表;2.由湖州大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华金康油罐基础、泵房、配电房、室外道路、场地混凝土量清单。证明美信佳公司推算的方量为1173+909=2082立方米,其中1173立方米是采用了大东吴公司提供的且美信佳公司认可的数字。但湖州大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计算实际使用的方量1881.68立方米,加上地磅24立方米,合计是1905.68立方米,双方之间计算方量有较大出入。美信佳公司质证认为,对湖州大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华金康油罐基础、泵房、配电房、室外道路、场地混凝土量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客观上印证了金钉子公司向华金康公司油库供货的事实。美信佳公司提供的方量材料上有专业人员签字,而该证据材料未有专业人员签名。至于大东吴公司供货小票系由华金康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给美信佳公司。

美信佳公司未有新证据材料提供。但其在再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其认为,案外人金钉子公司有无供货给华金康公司是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而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认定,因此金钉子公司有无供货给华金康公司对金钉子公司与美信佳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金钉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再审诉讼。

本院认为,美信佳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当庭予以通知。

本院对华金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材料一,在原诉讼中已予以提交,不属再审新证据。证据材料二,因仅盖具湖州大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章,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华金康公司陈述,华金康米厂系华金康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华金康公司对美信佳公司依生效民事判决书就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向案外人金钉子公司支付了货款及相应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华金康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及美信佳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认定案外人金钉子公司将涉案的混凝土供给华金康公司依据是否充分。华金康公司再审认为,案外人金钉子公司涉案的所供混凝土实际供给了华金康米厂非华金康公司,华金康公司无需承担美信佳公司在另案中已承担的债务。经查,美信佳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依据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出具的承诺书,就其已承担的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而发生的债务向华金康公司、张占民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审查的范围是美信佳公司的诉请及华金康公司、张占民的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另案中的金钉子公司起诉美信佳公司,认为美信佳公司系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名义施工单位,向美信佳公司主张因供货给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尚欠货款的偿还责任。而美信佳公司非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法知晓金钉子公司与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华金康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及承诺书的出具者,明知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最终由其承担,且明知美信佳公司基于油库工程产生的债务与其承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直接相关联。故作为油库工程相关债务最后承担者之一的华金康公司不可能对美信佳公司在另案中的诉讼行为不关注,且在本案中华金康公司也认可在另案中的证据材料由其提供给美信佳公司。其次,在另案诉讼中,美信佳公司对金钉子公司提出的主张事实未予认可,而是进行了实质性否认事实的抗辩,即依据由华金康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抗辩金钉子公司未供货给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而华金康公司就油库工程债务的实际责任承担者,其不可能对美信佳公司的抗辩事由不问不顾,有理由相信美信佳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与华金康公司的真实意思一致。再次,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金钉子公司已将涉案的混凝土交付给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并判令美信佳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支付由此产生的债务。虽然华金康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的结算单凭证,但其也认为华金康米厂与华金康公司虽名称相近,比邻而居,华金康米厂工程与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当时是交叉施工,且都由张占民挂靠于美信佳公司名下施工,工地又是相邻,外人对这两家企业很难区分。本案中,华金康公司虽提供了华金康米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华金康米厂认可金顶子公司的混凝土由其收取,但华金康米厂与华金康公司系关联企业,且金顶子公司对此亦未予确认,故华金康米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最后,根据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图纸所需混凝土的方量,华金康公司虽主张油库工程的混凝土系由大东吴公司和德清高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但其仅提供了大东吴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方量,对于差额混凝土方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金钉子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与其油库工程无关。对此,华金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华金康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原判认定金钉子公司将涉案的混凝土供给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金康公司应否偿还美信佳公司作为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名义施工单位而承担的债务人民币322438.45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经查,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共同向美信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有关华金康公司2.2万吨食用油储备工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办理各种手续而引发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与美信佳公司无关,全部后果由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承担。该承诺书系华金康公司、张占民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对华金康公司与张占民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令美信佳公司作为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名义施工单位向供货单位金钉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22438.4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0393元。另,美信佳公司也因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美信佳公司现已履行了因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产生的上述债务,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应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判判令华金康公司、张占民共同偿还美信佳公司作为华金康公司油库工程名义施工单位而承担的债务322438.45元、诉讼费10393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华金康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  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