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192号
原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9349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大衢中学,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兴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921472201169H。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佳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大衢中学(以下简称大衢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衢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信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4836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23年10月16日起(自2023年8月21日起第57天)按年利率6.9%(即年利率3.45%的双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大衢中学艺体馆的变价款在186483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后,美信佳公司放弃对利息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岱山县财政局委托浙江自贸区中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岱山县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出具工程概算审核报告,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送概算投资650万元,审定概算总投资638.11万元,其中铝单板幕墙建筑面积是1274平方米。2020年9月7日,被告根据上述审核概算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20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在岱山县衢山镇兴中路25号大衢中学校园内。工程承包范围:占地面积1217平方米。工程内容及规模: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以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方式对本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即概算,概算范围内合同价518万元,并不作调整,但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增减的除外,合同工期253天。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7日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开工。但验槽中发现实际地基土质与勘测报告有偏差,无法满足建筑物的承载,经被告组织专家进行验槽勘测,认定基础土质不适于浅基础,需要适用打桩基础,图纸、审图和施工方案都作了调整。另由于概算的幕墙只有1274平主米,而被告要求的实际幕墙施工面积达3025平方,超出概算1751平方,超概算面积属于被告增加的施工面积,属于概算合同外工程量,根据合同协议书第5.2条和合同专用条款第13.2.1条的规定属于增加变更范围。原告随即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3.7.1.5条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联系单,并提交了超概算增加工程量结算书,但被告未答复,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致函被告无果后停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提出学校不是个体户,超概算工程款会支付的,只要原告恢复施工,对停工不作追究。原告考虑到学校用房的特殊性,同意立即恢复施工,后被告结合地基勘测偏差和停工因素调整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3日。恢复施工后,原告提前完成了概算合同工程和概算合同外工程,2022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11月17日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工程价款为775529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44万元。然而,在结算审核中,被告却违反约定错误核减工期违约,对超概算的合同外工程量全部核减,违背了约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导致结算拖延至今仍未审核完成,违反了合同用条款第14.12.2.1条关于被告应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的规定。2023年8月11日,被告和岱山县衢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原告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交流,希望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超概算工程款的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后美信佳公司变更部分事实和理由如下: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工程原告的送审价是7755295元,被告审定价为4983430元,经前期审理,双方仅对审定价中幕墙工程价款和工期违约扣款存在争议。其中幕墙工程价款送审价是2724896元(2081753+643143),被告审核核减幕墙2054448元,即核定幕墙工程价款仅为670448元;被告审定价还核减了工期违约金1385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幕墙实际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的幕墙实际价款为1853306元,因此,幕墙工程款按审定价应增加1182858元(1853306-670448)。其次,被告调整地基工程工艺,由扩大基础调整为钻孔桩基础,以及幕墙超概算协调无果停工等因素调整了竣工日期,相应的工期也作了调整,工期未违约,被告不应核减工期违约金138548元。综上,本案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而作相应调整,合计工程价款为6304836元(4983430+1182858+138548),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44万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864836元,被告应立即支付该欠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大衢中学辩称,一、案涉大衢中学艺体馆建设项目是被告经过一次、二次公开招标流标后,在原招标文件的基础上采用谈判方式确定原告为承包人,并采用是设计、采购、施工(EPC)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案涉项目被告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招标以及谈判过程中均已经将项目的要求、最高限价、承包方式等问题予以公示,被告对项目的招标范围、计划工期、质量标准、投标人资格、招标人书面澄清时间、最高限价、投标报价要求等重要问题均予以明确公示,要求各投标人是在充分研究被告的招标文件资料后作出的最终承诺,最终本案的原告是以518万元固定总价获得涉案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并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二、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以及谈判文件均明确下列重要问题,并为投标人予以确认。这不单是对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一种约束,也是投标人必须应该遵循的原则,更是对全社会不特定的建筑企业的一种承诺:1.涉案项目是由岱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岱发改批(2020)129号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2.项目招标范围:涉及项目的报建手续、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缺陷修复和工程保修。3.建设计划工期:设计、采购、施工总工期为253天,其中施工图设计及图纸审查期2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竣工备案之日起。4.招标人书面澄清的时间为投标截止日时间3天前。5.项目最高限价合计金额519.438万元。6.投标报价的要求:①本次招标采用的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承包人以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进行承包;②根据设计方案图纸及自行深化设计的施工图和市场情况等进行投标报价。投标人应先到现场踏勘,以充分了解,任何因疏忽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获批准;③投标人须充分了解项目情况,在满足招标人使用功能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基础上,完善设计方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如设计方案在审查阶段认为不能满足招标人使用功能的要求,需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优化的,由此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由投标人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发包人不予支付。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引起的风险;④本项目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如招标人在谈判文件中未明确的而实际实施时需要发生的费用,投标人自行计列到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未列入的项目,视为已考虑在投标报价中。由此可见,被告在招标时,已经充分表达意思,并明确投标人应予慎重考虑。而本案项目正是通过上述招投标后经双方谈判确定的,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均体现了上述原则,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均应完全履行。三、原告所诉案涉项目“工程价款7755295元”不符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应是518万元,最终审核价4983430元。涉案工程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并采用的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工程价款5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而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是按图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过有任何需要增加的款项。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审决算报告,经审核单位审核案涉工程价款应为4983430元。被告已经支付44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的艺体馆项目幕墙工程价款应予调整增加的诉求,是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本项目合同为EPC总承包项目,按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不予调整。原告提出的“应予增加调整”应满足以下条件,但事实上均不符合:1.工程量按深化后的施工图计算。但是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应根据设计方案图纸及自行深化设计的施工图和市场情况等进行投标报价。投标人应先到现场踏勘,以充分了解,任何因疏忽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获批准”、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如设计方案在审查阶段认为不能满足招标人使用功能的要求,需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优化的,由此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由投标人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发包人不予支付。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引起的风险”和“本项目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如招标人在谈判文件中未明确的而实际实施时需要发生的费用,投标人自行计列到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未列入的项目,视为已考虑在投标报价中”。通过以上这些可以清楚地看到,投标人的报价是基于其自行深化的施工图进行的,也就是本合同价款的工程量已经包含了按深化后的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不能再予调整;项目实施过程中,为满足招标人使用功能的要求,需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优化的,由此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由投标人承担;本项目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如招标人在谈判文件中未明确而实际实施时需要发生的费用,投标人自行计列到投标报价中。由此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能按照按深化后的施工图计算。2.单价按招标文件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调整”项下第13.2“变更范围”约定的口径执行。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的非常清楚,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才能发生变更:①发包人要求发生变化,提出功能、规模和标准的变动;②国家、省市政策发生变化;③人工、材料政策性文件调价。除此之外,涉案工程价款是不能再予调整的。但是本案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要求的变更,也未发生国家、省市政策发生变化以及人工、材料政策性文件调价等,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单价按招标文件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调整第13.2变更范围约定的口径执行”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中幕墙工程价款增加调整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双方应按照合同价款结算。五、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4.5条)。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设计、采购及施工总工期为253天,其中施工图设计及图纸审查期20日历天。总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4.4.3条约定:竣工验收日期在2021年9月10日前完成四方主体验收合格。总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4.4.4条约定:交付日期在2021年11月1日前将工程交付使用。总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4.5条约定:逾期竣工在一个月内,按照合同价日万分之五违约金;逾期第二个月起按照合同价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3%。而本案工程原告在2022年9月22日申请竣工验收,四方单位实际工程验收合格为2022年11月16日,扣除中途项目由于桩基调整的工期外,实际逾期竣工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根据总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4.5条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早已经达到合同价3%的上限。为此,原告应该承担合同价3%的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综上,原告是涉案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人,并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非发包人明示要求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工程总价是不能调整的。为此,本案工程价款应是审核单位审核的4983430元,合同双方应该以此进行结算,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美信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概算审核报告书、招标文件、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量结算书、工程回复函、竣工报告、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大衢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谈判文件、招标协议书、总承包合同及附件、竣工验收报告、咨询报告书、会议纪要、施工记录。
本院根据原告美信佳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浙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幕墙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大衢中学对原告美信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美信佳公司对大衢中学提供的谈判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造价金额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7日,美信佳公司和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订立联合体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美信佳公司和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愿组成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投标的联合体,共同参加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美信佳公司为本项目联合体牵头单位。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美信佳公司负责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施工,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设计。
2020年11月25日,大衢中学(发包人)与美信佳公司(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对本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工程规划及方案批复范围内的施工图设计(包含各专项设计)、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验收、移交、人员培训及技术服务和指导、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服务等内容,以及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工程所在地址:岱山县衢山镇兴中路25号大衢中学校园内。工程承包范围:占地面积1217平方米。三、主要日期设计、采购及施工总工期为253日历天,其中施工图设计及图纸审查期20日历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设计质量标准:合格标准。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18万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还对价款调整、进度款支付、工期违约、质保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建筑地基由浅基础变更为桩基础,美信佳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至3月11日进行了钻孔灌注桩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美信佳公司因幕墙面积变化等原因函告大衢中学要求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并多次停工。后美信佳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11月16日,大衢中学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10月23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
案涉工程幕墙外立面(不包括雨棚)概算面积为1274㎡(均为铝单板),实际面积为1568㎡(铝单板861.294㎡、穿孔铝单板707.41㎡),超概294㎡。雨棚概算面积251㎡,实际面积984.94㎡,超概734㎡,均为铝单板。
根据浙江自贸区中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概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概算总投资为638.11万元。
**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幕墙工程合同价为1004942元,其中幕墙铝单板造价871144元、屋面铝板雨棚造价123263元、未实施的铝合金装饰构建10535元;幕墙工程据实结算造价为1853306元,其中幕墙铝板造价为552621元、幕墙穿孔铝板造价为565941元、屋面铝板雨棚造价为745279元、未实施的铝合金装饰构建扣减10535元。**公司另复函本院,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大衢中学艺体馆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报告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未盖章)中审核造价为4983430元,其中包括幕墙工程的合同价为1004942元。
大衢中学已付工程款444万元。美信佳公司因申请案涉幕墙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幕墙工程超概部分能否据实结算、工期是否违约、质保金如何留存。一般情况下,工程总承包项目采用固定总价计价的,除双方约定的风险或调价因素外,固定总价不予调整。也就是说,采用固定总价的EPC总承包合同原则上不得突破总价据实结算。但是,若争议的工程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发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有相应的指示或确认的,则可突破EPC合同固定总价对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具体到本案而言,幕墙面积超出约67.4%、造价超出约84.4%,显然超过了一般人认知的合理范围。另外,美信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函告大衢中学要求确认增加工程量,并停止施工。按照美信佳公司的说法,应大衢中学要求后先行施工,后续解决款项支付问题。结合案涉工程的开工、停工、竣工等施工过程,并结合美信佳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本院对美信佳公司诉称的增加工程量得到大衢中学指示或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案涉幕墙工程超概部分可据实结算。对于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对除争议幕墙造价、工期延期违约金外的工程造价为4983430元均无异议,该部分工程造价中包含的幕墙造价为1004942元(合同价)。另,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10月23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9月20日,应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了调整,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的138548元不应作为工期延期违约金扣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970342元[4983430+138548+(1853306-1004942)]。关于利息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美信佳公司于庭后表示放弃对利息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1.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扣除相应扣款后返还1%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6日验收,故应留存结算价0.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计29852元(5970342×0.5%,取整)。扣除大衢中学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44万元,尚需支付1500490元(5970342-29852-444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大衢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490元;
二、驳回原告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92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