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江实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温江实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中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江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江实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厚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中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玉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
原告(反诉被告)温江实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中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涛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的“芙蓉锦绣”供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一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芙蓉锦绣”一期工程所有供电系统的安装工作,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对“芙蓉锦绣”二期工程供电系统进行安装,但均未能如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422190.16元(人工费调整41246.52元、施工图预算包干费17536.79元、企业管理费34740.37元、利润49103元、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1402.94元、赶工补偿费2160.53元、二名技术人员待工二年的工资9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劳务损失共计242190.16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温江实业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亚公司企业信息、中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劳务承包合同事实;
4、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证明工程造价;
5、中亚公司复函,证明被告违约情况;
6、律师函及授权书,证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事实;
7、芙蓉供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费用预算及实业公司损失表,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8、该项目经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9、证明及管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待工期间支付工资的事实;
10、定额(2009),证明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1、中亚公司认为实业公司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就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解除;2、实业公司对二期工程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于其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揽了该业务,所以即使原告进行施工也是非法的,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前期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后因发生5.12大地震,“芙蓉锦绣”的后续工程因规划部门对相关规划要求作出调整而导致总平图、工程量、施工方案(包括电缆部份)发生了根本变化,中亚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包括实业公司在内的所有施工方前来协商处理合同履行的有关问题,其余各单位均如约前来,或中止原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但实业公司却迟迟不来,也不提出任何意见。2012年6月实业公司突然要求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情势发生变更且实业公司不愿就继续履行予以协商,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另原告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应该解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阳光太极·芙蓉锦绣(调整)图、设计方案,证明签订的合同发生了变更;
2、2010年3月26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3月27日四份终止协议;
3、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6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资质问题,本案是承包劳务的合同,实业公司的作业人员是具备操作的资质,二、电监会的六号令属于市场准入性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规定,即使实业公司没有单独的施工资质,也不能推断合同的无效。实业公司具有市政的施工资质,就包含了电力的施工资质,非法承揽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中亚公司(甲方)与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芙蓉锦绣”供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承包施工安装。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劳务大包干,合同总额为745800元。等。后实业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中亚公司将对于实业公司已施工完成部份的工程款250000元全部付清。后因中亚公司自己调整“芙蓉锦绣”的规划,双方未能就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实业公司未能进行后续的施工。实业公司曾向中亚公司书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中亚公司予以了拒绝。对于“芙蓉锦绣”规划调整后的供电系统安装工程,中亚公司已将其交由其他公司施工。
另查明,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对于原告未能施工的工程量745800元-250000元=495800元,根据2004定额按三级二档取费其利润为4910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亚公司反诉诉称:“芙蓉锦绣”的后续工程因规划部门对相关规划要求作出调整而导致总平图、工程量、施工方案(包括电缆部份)发生了根本变化。因其未提供规划部门对相关规划要求作出调整的证据,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亚公司因其自身利益而对“芙蓉锦绣”的规划进行了调整,该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所以本院对中亚公司的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亚公司主张:实业公司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应该解除的问题。在诉讼中中亚公司提供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6号,因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且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所以本院对中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签订《“芙蓉锦绣”供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亚公司因其自身利益而对“芙蓉锦绣”的规划进行了调整,中亚公司应与实业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在不能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应对实业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并解除合同。但中亚公司拒绝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不赔偿实业公司的预期利益,其行为是错误。中亚公司应当赔偿实业公司未能施工工程量中的合理利润49103元。关于实业公司主张的赶工补偿费及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因实业公司未能实际施工,所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实业公司主张向二名技术人员支付了待工二年的工资96000元,因其只提供了实业公司的一份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该主张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所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实业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整、施工图预算包干费、企业管理费,因不属于实业公司的利润,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亚公司应对实业公司的合理利润予以赔偿,且实业公司也认为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对于中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温江实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中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芙蓉锦绣”供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中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温江实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9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6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516.5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16.5元(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1466.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