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02民初229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琴,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之妻
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未来方舟第D10组团4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6647088W。
法定代表人:张继。
被告:刘兵,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追加刘兵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刘兵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采取了电话通知、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但均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告知原告,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户籍信息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以证实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或本案具备法定中止情形的证据,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或本案依法应予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璐
书 记 员 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