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未来方舟第D10组团4层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6647088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7日生,土家族,本科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08979K。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8月23日生,研究生文化,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山西省壶关县,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承包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2016年12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价款暂定33,882,830元,合同还对承包范围、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贵州梵水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乙方现场代表或贵州现场材料员代表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中交三航)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乙方(贵州梵水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分包框格梁施工,并未与上诉人(贵州梵水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而是***使用私刻印章与之签订的协议。***、***合作经营项目,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与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贵州梵水公司)表示项目主要是***在现场负责,为减少转账程序,工程款可直接拨付给***并为此出具委托书,因此该工程后续相关事宜都由***处理。上诉人(贵州梵水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人以(贵州梵水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材料购买、欠条、欠款协议等书面文件,且从未授权该项目任何人刻制公司印章,***、***却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擅自私刻印章对外签署大量文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未实际参与本案所汲项目建设,该项目一切事宜均由***和***对外负责处理,但并不表明***可以私刻上诉人(贵州梵水公司)印章、签署合同的行为合法,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违法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梵水公司签订了《现浇拱形、框格梁承包协议》,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梵水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梵水公司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私刻公章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从未同意他人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签署公司函件,其私刻印章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贵州梵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2^0;与法律依据,应该由被告***因私刻公章、擅自签定书面形式文书的违法行为而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为被告,没有追究当事人***违法责任,程序不合法,本案应发回重审。本案中,***、***团队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施工,其愿景是完成相应工作并交纳管理费后,仍能获取可观收益,其目的是获得项目的利润,上诉人没有参与项目实际管理,对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对工程款进行调解,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在案涉工程处提供劳务以及本案的承包人是否欠付其所述款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事实是,上述事实与问题均应当与***当庭质证核实才能真正查明本案实情。在上诉人依法提出追加***为被告后,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追加,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违法造假行为获取大量经济利益,不但给上诉人(贵州梵水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必将给诸如被上诉人***此类情况带来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不但不追究***、***两位违法造假人员涉嫌刑事责任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反而将本案经济纠纷所涉及的两个主要责任人***、***保护有加,不承担一点法律后果与责任;必然导致出现违法所得被合法化的结果,助长恣意破坏规则、践踏法律的行为,让“违法必究”的法律适用原则落空,损害法律权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为被告,导致账目核对不清。本案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判决后,通过其助手***向上诉人反馈,***诉求的款项与他的记录不对,并提供了工程量统计表显示2020年10月12日止欠付金额为746,512元。***的观点是,***既已起诉,按实际欠他的给他,但奖励就不存在的,而且2021年***给过他***10万元,那么现在欠***的金额应该是646,521元。三、一审法院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凭证上所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所用印章,案涉项目相关责任人***、***涉嫌诈骗、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上诉人对其两人私刻印章的行为毫不知情,恰恰就是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得知其两人私刻印章的行为后,上诉人依法向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已受理本案件,受案登记号为【筑公(渔)受案字12068号】,并于2022年11月9日15时已经送达案件立案告知书。因为公安机关一直未找到***本人,案件一直在侦办尚未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所涉及的款项应当待公安机关案件侦破后,才能确认案涉款项性质。本案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的不法侵害,伪造公章案件的审理结果涉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该合同取得是否合法、使用公章是否真实等案件重大问题,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尚未明确前就对相关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作出裁判,程序显然不合法。四、本项目发包人应承担支付责任。永胜县三川政府组织的会议纪要载明,中交三航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前办理结算,但至今未与答辩人办理,答辩人已向法院起诉中交三航公司,永胜县三川法庭已受理,答辩人与中交三航公司处承担的是劳务分包工作,与***承担的工作性质是一样的,是中交三航公司未结算才导致***诉请支付欠款,因此,本案的发包人中交三航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也在上诉状中自认了上诉人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管理协议》等协议,认定***作为项目经理、现场代表,***作为副项目经理和现场材料员的事实。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材料供应与管理”、第十条“设备管理”的约定,***、***、***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采购项目所需的材料,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等事项。第十三条“乙方责任”中更是明确约定:“17。乙方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乙方的现场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环境、工期等)以及结算支付等所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事项,均须由该现场代表签认,其签认等行为代表乙方。”而在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第二部分:公司责任”第2条约定:“为乙方行文成立工程项目部,刻制、提供项目部公章交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第三部分:项目负责人责任”第二条约定:“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自行组织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员、设备、材料、资金,保证全面完成工程项目施工。”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以清楚得知项目部是上诉人为***等人管理项目而成立,同时***等人基于项目施工和管理目的有权聘用人员组建管理班组,同时有权自行组织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员、设备、材料,那么***等人当然有权对外实施签署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材料买卖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上诉人承受。故上诉人所称未授权***等人对外签署合同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作为***自行组建的项目管理团队的核心成员,并不需要上诉人认识或者是单独授权才能进行劳务施工、设备租赁、材料购买等项目实施和管理行为。二、项目部所使用公章真假不影响合同效力,***等人是否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或者代表权。而根据前述合同、协议约定条款以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可知,***、***等人在对外实施签署合同、欠条和调解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具有代理权的。首先,根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项目部是上诉人成立的,***作为项目经理和现场代表,***作为副项目经理和现场材料员,***作为管理班子成员,自施工开始就一直在项目部工作,实际经营管理华丽高速22合同段项目,具有权利外观,答辩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就是贵州梵水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为项目实施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至于对公章的核验,案涉公章具有编号和完整公司名称,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己认可了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在其付款委托书等材料中使用的均是有序号“(2)”的公章,如果在上诉人自己认可的材料中使用了其认为是伪造的印章,而上诉人自己都未发现,又如何能要求答辩人去核验公章真伪?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等人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无证据证明***、***与答辩人等人达成劳务合同、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等为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合同,以及由此衍生的欠款欠条、协商会议纪要等文书是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等情形下产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相关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因此***、***等人是否涉嫌犯罪行为都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也不符合《九民纪要》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应当裁定民商事案件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审理程序,***、***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与本案应当分别审理,不影响上诉人向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三、案外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结算材料证据充分,账目清楚,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之处。对于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款项896,512元,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结算单据、支付记录和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进行了充分证明,***与梵水公司就案涉项目前后进行了多次结算:(一)2019年8月3日结算金额为865,728元,其中50,000元标注为“奖金”,是公司奖励***班组高质量完成工期追赶任务,且该部分奖金是包含了***为赶工而支出的模版费用。双方对于该金额通过结算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因上诉人不支付款项违约后,答辩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应当不再支付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二)2020年1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金额为1,151,191元,该结算单中有80,000元标注为“小工及补助奖励”,但该款项实际全部为小工工资。该结算单由***签字确认。(三)2020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2020年2月-7月应付55,321元,2019年欠付821,191元=1,151,191元-330,000元(***支付)。同时,***和***确认,并由***亲笔书写载明:“2019年5月30日待付款7万元,实际付款5万元,由刘总对账支付5万元,欠付896,512.00元”。上述结算单均加盖了梵水公司公章,与银行支付记录像互印证。同时在***与***的通话录音中,***本人已经确认了欠付金额,故对于梵水公司欠付答辩人款项及金额为896,512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账目不清的情况。同时,***和***对外签订合同,并依据合同进行对账、支付等工作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之处。四、案外人***向***转账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从答辩人诉讼请求金额中减去该款项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022年1月29日,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向***转账115,000元,此后***向***转账100,000元,该行为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从***主张支付的896,512元欠款中减去该100,000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五、上诉人利用刑事手段干扰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拖延支付周期,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后让案外人自行制作结算单,并以此作为证据提出抗辩,是否表明上诉人只是对于本案结算的金额有异议,但是对于***、***对外签订合同并结算的事实认可?这与上诉人先前主张是否矛盾?同时,其在上诉状中称:“因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找到***本人,案件一直在侦办尚未结案”,但在补充上的上诉状和证据中可以看出,***有通过***与上诉人保持联系,且积极配合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材料的行为,明显是上诉人试图利用刑事手段干扰民事纠纷的审理,拖延支付周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是贵州梵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贵州梵水公司在《欠条》《清欠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等与结算付款有关的文件上签字。贵州梵水公司与中交三航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贵州梵水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乙方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中交三航)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乙方(贵州梵水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质量、安全、环境、工期以及结算支付等所有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事项,均须由该现场代表签认,其签认行为代表乙方(贵州梵水公司)”。可见***、***有权代表贵州梵水公司对结算支付事项进行确认,***、***代表贵州梵水确认下游欠付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并委托中交三航代付其下游欠款的行为均属于有权代理,均对贵州梵水公司有效。至于贵州梵水公司主张***、***与其是挂靠关系,贵州梵水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挂靠关系,中交三航及本案原告作为外人不可能知道贵州梵水公司与***、***内部到底是何关系,但无论贵州梵水公司与***、***是何关系,贵州梵水公司已经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授权***、***有权履行与《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故无论***、***是否挂靠贵州梵水公司,***、***对下游欠款的确认、委托中交三航付款并确认代付款项视为支付贵州梵水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均属于有权代理。贵州梵水公司认为***、***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贵州梵水公司在《欠条》《清欠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上的盖章对贵州梵水公司有效。中交三航及本案原告作为外人不可能知道贵州梵水公司有几枚印章,哪枚印章是真,哪枚印章是假。但贵州梵水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己授权***、***有权代表贵州梵水公司对案涉项目确认结算付款事宜,***、***在《欠条》《清欠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签字并加盖刻有贵州梵水公司字样的印章,且多份文件上印章样式一致,足以让中交三航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贵州梵水公司。至于贵州梵水公司主张印章有假,只能说明贵州梵水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到位。故该盖印章可以代表贵州梵水公司。中交三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与贵州梵水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也不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答辩人也不欠付贵州梵水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贵州梵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贵州梵水公司对中交三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梵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等共计人民币896,5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775%(LPR3.85%×1.5)计算。2.判令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梵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梵水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承包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管理协议》等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价款暂定33,882,830.00元,合同还对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材料供应与管理项下第3条约定:乙方(贵州梵水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乙方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乙方负责办理甲(中交三航)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第十三条乙方职责项下第17条约定:乙方(贵州梵水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在《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现场人员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材料主管:***……。”2017年12月5日,被告梵水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等相关合同,约定被告梵水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梵水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现浇拱形、框格梁承包协议》,被告梵水公司将华坪至丽江××路××段××路××队工程的边坡现浇拱形护坡、框格梁劳务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按施工图所示的现浇拱形护坡、框格梁工程进行人机劳务施工(包括钢筋制作、安装,模板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砼的自拌等);承包单价为现浇拱形护坡商混单价360元/m3、框格梁工程量单价为460元/m3、自拌砼单价为400元/m3(2018年10月12日,在协议书第一页下方书写标注“因雨天,加上坡比调整,现将自拌框格梁单价调至五百四十五元每立方米,以此单价结算。天沟、平台沟单价190元……”字样,案涉项目副经理***签字予以确认);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根据被告梵水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次月拨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被告梵水公司在认可原告***的结算总价款后的15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的所有余款;被告梵水公司驻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协议还对工期要求、安全监督执行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同时被告梵水公司将其他案涉工程的部分零星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梵水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其中:2019年8月3日原告班组在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边坡排水沟、点工、框格梁等工程量的结算款为865728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班组在2019年2月至8月的盖板沟、现浇混泥土拱形、混泥土挡墙等工程量的结算款为1151191元(该款包含2019年7月的工程完成量723097元),被告梵水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330000元,剩余821191元未支付。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梵水公司班组在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的抗滑桩挡土墙、左右人字格、抗滑桩等工程完成量的结算款为896512元(该款包含2019年下欠的工程完成量821191元)。 2022年1月20日,因被告梵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方、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以及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和梵水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付被告梵水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00元,被告梵水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在《中交三航拖欠华丽高速三段员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被告梵水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2022年1月25日,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按被告梵水公司的付款委托将上述会议纪要达成协议的2,117,443.00元款项转入被告梵水公司指定账户内,被告梵水公司向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22年1月25日兹收到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117,443元”,并出具《清欠承诺书》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清欠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收据》有***、***签字并加盖有“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梵水公司尚欠其劳务费等共计896,512.00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梵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后于2023年5月29日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梵水公司的印章真假是否影响其责任的承担?2.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支付劳务等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合理?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梵水公司的印章真假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公司印章的真假不是认定本案民事法律行为的唯一因素,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本案中,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与梵水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合同文件,被告梵水公司与***在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等系列合同。其中,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梵水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委派***为现场代表,在《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中明确***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为副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同时为材料主管,负责现场材料收发管理工作;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确定***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梵水公司在前述系列合同中使用的章均为无序号“(2)”的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时为被告梵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中予以签字确认。综合前述,可确定被告梵水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承包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为贵州梵水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次,在《现浇拱形、框格梁承包协议》《***班组完成边坡工程量统计表》以及《中交三航拖欠华丽高速三段员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清欠承诺书》中均有***、***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亦按会议纪要达成的协议,依照***、***签字确认的《2020年3月-2020年7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表》支付了2,117,443.00元,被告梵水公司亦认可中交三航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而在前述付款委托书等材料中均是有序号“(2)”的印章,可以推定被告梵水公司在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其一直在使用有序号“(2)”的印章的事实,故两枚印章虽然在外观上确有不同,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梵水公司从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等事实。被告梵水公司接受作为相对人的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的履行付款的行为,视为对***、***代表被告梵水公司对外实施结算等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本案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梵水公司承担。 二、关于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合同关系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梵水公司,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的主体,涉案款项并非工程价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等费用违反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其次,目前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和梵水公司未完成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确定,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前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支付劳务等费用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梵水公司。 三、关于本案的劳务费等费用和利息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劳务等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梵水公司签订了《现浇拱形、框格梁承包协议》,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梵水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梵水公司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梵水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双方在2019年8月3日的结算款为865,728元、在2020年1月16日的结算款为1,151,191元,后被告梵水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330,000元,剩余821,191元未支付,该剩余未还款项与双方在2020年10月12日结算统计表中的“2019.欠”对应数字一致;被告梵水公司在前述三次结算统计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2日结算统计表中合计款项为876,512元,但在该结算统计表中下方又单独书写标注“2019年5月30日待付款7万元,实际付款5万元。由刘总对账……欠896,512.00元”字样,被告梵水公司在前述字样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综合前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梵水公司支付劳务等费用896,5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梵水公司在《现浇拱形、框格梁承包协议》中就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被告梵水公司在认可结算总价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而被告梵水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梵水公司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96,51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896,5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计算(被告偿还部分本金时,计息基数做相应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5.00元,由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梵水公司提交《***班组完成工程量表》、梵水公司员工与***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为被告,导致账目核对不清。经征询双方意见,同意通过微信进行质证。***质证认为聊天记录及工程量结算单均是一审后案外人自行制作且无任何公章,对于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系***与案外人的沟通记录,工程量统计表系梵水公司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内容与中交三航无关,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梵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系自行制作且无任何签字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二、上诉人梵水公司的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三、本案的审理是否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四、拖欠***的劳务费能否支持及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梵水公司与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安全生产承诺书》对工程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梵水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梵水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梵水公司负责办理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第十三条第十七项:“梵水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承诺书》:“梵水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的约定,上诉人梵水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承包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系上诉人梵水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代表梵水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材料购买、欠条、欠款协议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梵水公司承担。且2022年1月25日上诉人梵水公司亦根据2022年1月20日***、***作为梵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要求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付款。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也按梵水公司的付款委托将上述会议纪要达成协议的2,117,443.00元款项转入梵水公司指定账户内,梵水公司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2022年1月25日兹收到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117,443元”,并出具《清欠承诺书》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清欠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收据》有***、***签字并加盖有“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印章。故上诉人梵水公司主张未授权***等人对外签署合同的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梵水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梵水公司主张欠条中加盖的印章非梵水公司的印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系上诉人梵水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次,虽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梵水公司使用的印章是“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后附的《不拖欠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中使用的印章为“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并有上诉人梵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上诉人梵水公司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等材料中使用的均是有序号“(2)”的公章。故虽然两枚印章在外观上确有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梵水公司从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与***存在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梵水公司接受作为相对人的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履行付款的行为,视为***、***等人代表梵水公司对外实施劳务承包、结算等行为的追认,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梵水公司承担,***有理由相信***、***等人是梵水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为项目实施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梵水公司主张欠条中加盖的印章非梵水公司的印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审理是否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梵水公司认为***、***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已经立案,本案事实认定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主张。首先,梵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其次,梵水公司与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承诺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与***、***、***等人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梵水公司主张本案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劳务费能否支持及由谁承担的问题。***与梵水公司签订的《现浇拱形、框格梁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与梵水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梵水公司支付了330,000元,剩余821,191元未支付,该剩余未还款项与双方在2020年10月12日结算统计表中的“2019.欠”对应数字一致;梵水公司在三次结算统计表上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2日结算统计表中合计款项为876,512元,但在该结算统计表中下方又单独书写标注“2019年5月30日待付款7万元,实际付款5万元。由刘总对账……欠896,512.00元”字样,梵水公司在前述字样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判决梵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896,512.00元及逾期利息,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梵水公司上诉主张***、***系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5元,由上诉人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