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未来方舟第D10组团4层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664708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7日生,土家族,本科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08979K。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23日生,汉族,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壶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梵水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云072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承包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2016年12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梵水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委派***作为现场代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参与本案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并未与上诉人直接签订劳务合同。***、***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与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减少转账程序,工程款可直接拨付给***并为此出具委托书,因此该工程后续相关事宜都由***处理。上诉人并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材料购买、欠条、欠款协议等书面文件,且从未授权该项目任何人刻制公司印章,***、***却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擅自私刻印章对外签署大量文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该违法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支持***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该由***因私刻公章、擅自签定书面形式文书的违法行为而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二、一审法院没有传唤被告***到庭质证,程序不合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上诉人没有参与项目实际管理,对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对工程款进行调解,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在案涉工程处提供劳务以及本案的承包人是否向其支付了工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上述事实与问题均应当与***当庭质证核实才能真正查明。***、***因造假获取大量经济利益,不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必将给诸如被上诉人***此类情况带来经济损失。
三、一审法院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得知***、***私刻印章的行为后,向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已受理本案件,受案登记号为【筑公(渔)受案字(2022)12068号】,并于2022年11月9日15时已经送达案件立案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应当待公安机关案件侦破后,才能确认案涉款项性质。因此,本案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尚未明确前就对相关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判,程序显然不合法。
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的地位表述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00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7日的利息133191元,2023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梵水公司与第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梵水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为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具体工期计划以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计划为准。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梵水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梵水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梵水公司负责办理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项约定梵水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合同还对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后附的《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材料主管***。2017年12月5日,被告梵水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梵水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梵水公司雇请原告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员到案涉工程为被告梵水公司提供拱形护坡、框格梁的劳务。2019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班组2019年3月-2019年7月完成拱形护坡、框格梁工程统计表》,该表载明被告梵水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478604元,在该表中加盖有“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的印章。在该统计表下方还备注“扣除2019年8月30日拨款30万,共计欠款478604元***2019.12.8”字样。原告陈述结算后***向其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梵水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否则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债权人实现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在该欠条落款处有***的签字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的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梵水公司、***尚欠其劳务款438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因被告梵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及被告梵水公司、第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梵水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元,被告梵水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2022年1月25日,被告梵水公司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及2022年1月20日的会议纪要,将2117443元款项转入被告梵水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账户10000元、***账户75000元、***账户96220元、***账户115000元、***账户130000元、***账户312523元、***账户1378700元。收到上述转款后,被告梵水公司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再查明,梵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2023年5月29日梵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梵水公司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第三人中交三航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梵水公司使用的印章是“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梵水公司对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及加盖“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向梵水公司指定账户内转账,并用“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印章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判定被告梵水公司在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存在使用“贵州梵水工程有限公司(2)”印章的情形。虽然两枚印章在外观上确有不同,但无论印章真伪与否均不能否定被告梵水公司从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梵水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从被告梵水公司与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梵水公司在该份合同中已明确委派***为现场代表,指定***为现场材料员,并在该施工合同后附的案涉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中均载明***为梵水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及材料主管,由此可以判定***、***系被告梵水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故***代表梵水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并加盖梵水公司印章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认定为***加入债务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梵水公司承担。且欠条也表明欠款为“工程款”,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系基于原告向被告梵水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为被告梵水公司提供劳务后,梵水公司就原告的劳务费向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梵水公司和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是否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梵水公司要求第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劳务费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自认已支付的款项,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8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梵水公司支付其尚欠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时起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未还款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三倍即11.55%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截止至2023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135689.4元(438000元×11.55%÷365天×979天),原告主张133191元,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照此计算。最后,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公告费的问题。因欠条中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梵水公司虽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但质证过程中对交通费529元无异议,故交通费支持529元。对于公告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判处。
综上,一审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8000元及至2023年3月7日止的利息133191元,自2023年3月8日起的利息以4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款项时,计息基数做相应调整)。二、由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梵水公司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二、本案的审理是否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三、***未到庭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梵水公司主张欠条中加盖的印章非上诉人梵水公司的印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梵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安全生产承诺书》对工程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梵水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梵水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梵水公司负责办理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第十三条第十七项:“梵水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承诺书》:“梵水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的约定,上诉人梵水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承包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系上诉人梵水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且2020年1月25日上诉人梵水公司亦根据2022年1月20日***、***作为梵水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要求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付款。故***、***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欠条、欠款协议、购买材料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次,上诉人梵水公司向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等材料中使用的均是有序号“(2)”的公章。虽然两枚印章在外观上确有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上诉人梵水公司从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与***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第三,印章的管理、使用系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无必然关联。第四,上诉人梵水公司接受作为相对人的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履行付款的行为,视为对***、***代表梵水公司对外实施劳务、结算等行为的追认,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梵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梵水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为项目实施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梵水公司提出公司从未同意他人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签署公司函件,***、***与***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由二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审理是否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梵水公司认为***、***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已经立案,本案事实认定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观点。首先,上诉人梵水公司提交的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等人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次,上诉人梵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承诺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与***、***等人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故上诉人梵水公司提出本案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出庭,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如上所述,***、***系上诉人梵水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二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欠条、欠款协议、购买材料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梵水公司承担。并且,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梵水公司提出一审没有传唤***到庭质证,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梵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上诉人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精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