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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贵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1352号 原告:***,男,1996年7月24日生,布依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木里县人,建筑业,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 负责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男,2000年11月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湖北省随县人,住湖北省随县,现住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梅某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二队464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7号进入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二队上班(原告为现场测量员),2018-2019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在2020年2月26日施工松平互通A匝道抗滑桩,欠原告工资共计46400.00元(详见2020年2月-12月工资发放表)。综上,因二被告以未办理结算理由,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现因某丙公司在决算完后仍不支付原告工资,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跟某丙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是某丙公司的员工,其主张的工资某丙公司不认可,原告做什么活某丙公司也不清楚,其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给谁干了活就应当由谁向其支付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且根据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显示,其工资发放形式上看一直是由某丙公司负责,直接证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起诉的工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二被告均陈述原告与其没有关系,原告2018年-2020年均在云南××段进行测量施工,某乙公司有备案,并且参加了某乙公司的各项会议,证明原告参加路基二队是事实。之所以将某乙公司列入被告,是因为某乙公司对工资的发放有监管的义务。导致四年时间都没有拿到工资,某乙公司应负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某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2020年2月-12月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为测量员及资料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组证据: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资发放表上印章的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首先原告之前发放的工资是谁发的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没有给过原告一分工资,工资表上的公章不是某丙公司的。原告在现场施工工地作为测量员,是否需要资质不清楚。测量员不是一般的农民工工种,应当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原告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不清楚。工资表如何体现某丙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无法体现,出勤天数10个月如何得来的,工资为8000元/月如何得来不清楚,均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现场待过,至于干了哪段路、给谁干活不清楚。第五组证据,某丙公司二号章是***私刻,某丙公司已向渔阳区报案,现在已经立案,案件正在侦查中,二号公章已被指认是***伪造。***的签名也是第三人认可自己签的,与某丙公司没有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某丙公司是有异议的。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某乙公司并没有认可劳务合同关系,是某丙公司的工人。第二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某丙公司、***三方制作及签字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表头上明确工资发放单位为某丙公司,且第三人***签字确认,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现场照片仅能看出是在进行培训,并不能看出原告是否在进行测量员工作。第五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且工资发放表与该登记表形式上均系某丙公司制作,某乙公司并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工资发放表上的印章是否合法不仅是印章本身的合法性,还应当包括盖章行为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单就印鉴及签名登记表,认定该盖章合法缺乏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有效性认可,该表第三人签了字,第三人作为现场管理负责人,签字情况属实,签字行为表明对原告所欠工资予以认可。原告上班时间如何来的,2018年-2019年工资均是由***进行发放的,是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后,由某丙公司转给***,再由***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与某丙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经上班两年半,法律上已经跟某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为8000元/月,在工地上上班6.5个月,原告离开时借支了5600元,所以他的工资就是46400.00元。该款项一直未予发放是2020年进入松平互通A匝道抗滑桩施工后,某乙公司也一直未拨付工程款。第四组证据,从图片可以看出来原告在实际操作,其中某乙公司测量部部长也在原告旁边,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为路基二队测量员;第五组证据,原件***已经提交法庭。 被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某丙公司提交承诺书承诺所有对外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组证据: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对外私刻公章承诺的工资及工程款欠款,某丙公司无法辨认真伪。所涉及的案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工资及工程款是否包括在第三人的工程款款项中无证据提交。现在的原告是否独立工作无相关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为其中所涉及的公章与某乙公司并无关联,其他并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2021年7月28日***出具的,出这份承诺书是因为某乙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意思就是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拨付到***名下后,债权债务就与某丙公司无关,但现在某乙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就应当向原告拨付相应的工资或工程款,该组证据实际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欠款时间为2020年2月-9月,但该组证据发生时间为2024年7月16日,中间相差四年。其中所提到的***指证***私刻公章也是2024年发生的,***、***、某丙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与欠原告工资无任何关联,之所以原告起诉某丙公司的原因是某乙公司已经与某丙公司结算,工程款已拨付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20年2月-12月份工资发放表》,加盖了“贵州某甲公司(2)”章,有***的签字,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2张,来源真实,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其中有某丙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某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承诺书一份,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某丙公司提交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为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具体工期计划以某乙公司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计划为准。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某丙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某丙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某丙公司负责办理某乙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项约定某丙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合同还对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后附的《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材料主管***。2017年12月5日,某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等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 2020年12月,***向***出具了一张《2020年2月-12月份工资发放表》,该表载明:“***身份证号5134××××2713银行卡号6228********职务测量工资8000元/月出勤月数6.5个月应发工资52000已发工资5600实发工资46400。”在该表中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的印章。在统计表右下有“情况属实,***2020.12”字样。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因某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方、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以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如下协议:某甲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付某丙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00元,某丙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在《某乙公司拖欠华丽高速三段员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某丙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2022年1月25日,某乙公司收到某丙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某甲公司按某丙公司的付款委托将上述会议纪要达成协议的2117443.00元款项转入某丙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账户10000元、***账户75000元、***账户96220元、***账户115000元、***账户130000元、***账户312523元、***账户1378700元。收到上述转款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签字并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 2022年1月26日,***向华丽高速公路路基二队项目部作出《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人***在此郑重承诺,根据与三川人民政府、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及华丽高速公路中交三航项目部等部门协商解决2022年1月前民工工资事实,达成以下意见:贵州某乙公司委托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将1378700元整转入本人账户,经与贵州某甲公司路基二队项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本人在此承诺:款项到账后将9000000元整转给路基二队现场管理人员***,由***代为支付其他班组工资。本承诺是承诺人独立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误解等情形。如违背承诺约定,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联系方式:157××××****承诺时间:2022年1月26日。 ***收到1378700元后,按《承诺书》将其中的9000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尾号4678账户转款500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转账30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尾号4678账户转款370000.00元。 ***收到900000.00元后,向***(挡墙班组)支付100000.00元。向***(挡墙班组)支付100000.00元。向***转款50000.00元(在永胜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1069号案件已扣除,该案已生效),向***支付劳务工资13800.00元。向***支付劳务费40000.00元(在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454号案件已扣除,该案已生效),向***支付110000元。向***支付材料费20000.00元,向***支付锚杆劳务费30000.00元,向***支付爆破人员工资50000.00元。向***支付工资10000.00元。向***支付工资5000元。向***支付工资5000.00元,向***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346200.00元由***自己保管。 因某丙公司未能向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在当地引发了大量诉讼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后某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某丙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某丙公司再审的申请。 2023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某丙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某乙公司下欠某丙公司工程款7749630.58元,并确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 再查明,2022年11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因办理案件需要,对“贵州某甲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2)”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贵州某甲公司(2)”与“贵州某甲公司”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22年11月9日,某丙公司的***以公司公章被伪造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报案,2022年11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向***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2023年5月29日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主张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二、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丙公司主张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亦认定,如法人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或者对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但是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根据某乙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及加盖“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向某丙公司指定账户内转账,某丙公司用“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判定被告某丙公司在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存在使用“贵州某丙公司(2)”印章的情形。另,从***提交的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以上均表明某丙公司对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也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故应当认定该公章的使用效力。现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工资发放表及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能证实某丙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某丙公司提供劳务后,某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供劳务后,某丙公司就原告劳务费向其出具结算表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是否结算、是否欠付工程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向本院提出费用的依据是***向***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根据表中载明的金额,原告工资为8000.00元/月,出勤天数为6.5个月,应发工资为52000.00元。扣除工资发放表中已发工资5600.00元及***收到***转款9000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剩余41400.00元(52000元-5600元-5000元)未支付。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86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