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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贵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106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宁南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男,2000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住湖北省随县,现住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二队—锚杆劳务施工费)共计201225元;2.依法判令关于(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案调解书中涉案工程款暂缓支付;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0191.40元(自2019年6月8日至2024年8月14日按年利率14.5%计算),2024年8月14日后利息按年利率14.5%计算,直至款项还清止;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关于(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案调解书中工程款暂缓支付”。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系“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总包方,2016年12月15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局-2016-核-04-24”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主材及柴油甲供);承包范围:包含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除本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责承担的以外,凡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及与之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工作均包括在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8号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示欠原告406225元,于2019年5月30日由现场支付劳务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劳务工程款90000元;于2022年1月30号支付劳务工程款30000元(其中代付黄侦高工资15000元),共计支付劳务工程款205000元。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01225元。综上,二被告欠原告锚杆施工等劳务费共计201225元,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撤场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清劳务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编号为“局-2016-核-04-24”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某乙公司手上拿的这份是划过的,需要核对一下。合同内容如果是划过的,有效性及真实性某乙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在项目中进行了锚杆施工,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统计也不是直接跟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统计表上的签名是第三人***,加盖的某乙公司二号章不予认可,因为某乙公司二号章被私刻,已经向云岩派出所报案,根据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确认某乙公司公章系被私刻,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某乙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某乙公司二号章被私刻且无法掌控,***可以随意加盖,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本人与某乙公司的承诺,其承诺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全权负责,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其劳务费。 某丙公司辩称,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根据原告的劳务合同及结算单显示,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且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作了调解,不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因华丽高速22合同段路基二队牵扯的案件很多。原告的欠款属实,施工也属实。某乙公司挪用、占用工程款造成第三人无法支付原告等涉案工程劳务费。工程实际由本人施工,某乙公司没有投入任何管理人员及资金,所有资金及管理人员都是第三人组织实施的,第三人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是从***手里拿到这个工程的,并且在起诉某丙公司时候,违背实际施工人的意愿与某乙公司达成调解,导致现在这么多案件,也导致这么多人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某乙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因为第三人的工程款被某乙公司截留,第三人无法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完成劳务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完成工程量明细及结算清单;2.被告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明细;3.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明细。 第五组证据:(2023)云0722民初1133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工程款欠款明细及拨付时间。 第六组证据: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拟证明:结算清单及劳务合同印章的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对施工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对劳务工程量统计有异议,某乙公司没有在上面盖章,公章怎么来的某乙公司不清楚;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某乙公司公章予以认可,二号章不予认可,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认可,***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认可该签名系其所签,二号章某乙公司已经报案。 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某丙公司无关,如果是真实的,只能说明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第五组证据,“三性”认可;第六组证据,某丙公司并不知情。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做了这些活。特别说明公章问题,公章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某丙公司有备案,某乙公司已经报案,第三人也报案了,已经查明公章是某乙公司认可并准许使用的,所有跟某丙公司来往的章都是加盖的这个公章,并且某丙公司有留档。某乙公司如果一再追究公章的问题,为什么在工程第一次拨款时不予制止。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某乙公司提交承诺书承诺所有对外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组证据: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何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对外私刻公章承诺的工资及工程款欠款,某乙公司无法辨认真伪。所涉及的案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工资及工程款是否包括在第三人的工程款款项中。现在的原告是否独立工作无相关证据。 第三组证据:申请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21年及2023年承诺书的证明内容不一致,2021年的承诺书是在所有诉讼发生之前所做的承诺,对外发生的所有债务由***承担。 经质证,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有意见,原告是2018年进场的,2019年5月办理结算,如果公章是私刻的,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转款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属于工程诈骗。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某丙公司并不知情,该承诺书也与某丙公司无关,三性由法院核实。第二组证据,三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与某丙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由法院核实。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是某乙公司跟某丙公司打官司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而不是指工程款;第二,某乙公司主张第三人私刻公章,请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请某乙公司将挪用截留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所欠工程款由第三人去支付。但不包含某乙公司挪用工程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利息等费用。 被告某丙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完成劳务工程量统计表》,统计表中有第三人***的签字,加盖了“贵州某甲公司(2)”,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有某乙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系***出具的承诺书、申请及承诺书,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第二组证据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为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具体工期计划以某丙公司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计划为准。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某乙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某乙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某乙公司负责办理某丙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项约定某乙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合同还对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后附的《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材料主管***。2017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等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 2018年3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锚杆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二队。工程内容:按施工图所示的Φ25、Φ32锚杆进行人机劳务施工(包括:锚杆钢筋制作、安装、M25砂浆注浆;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单价:按施工图所示的Φ25、Φ32锚杆单价为46元/m。内容包括:锚杆钢筋制作、安装、M25砂浆灌浆;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钢管及各种辅助材料均由乙方负责。工程量按设计为准。工程结算付款:甲方在认可乙方的结算总价款后的30个工作日付清乙方工程款的所有余款。合同第3.3条工程结算付款约定:甲方在认可乙方的结算总价款后的30个工作日付清乙方工程款的所有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甲方代表处加盖了贵州某甲公司(2)号章。乙方***在乙方代表签字。 工作完成后,2019年5月8日,***向***出具了一张《***班组2018年4月-2019年5月完成锚杆工程量统计表》,该表载明:“锚杆钻孔22033.4,单价46元,金额1013536元;泄水孔991,单价65元,金额64415元;奖金72048.6,合计金额1150000,柴油费283774.68元,应领866225.32,已领460000,实领406225.32。”在班组签字处由***签字,在负责人签字处由第三人***签字。在该表中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的印章。在统计表右下有“以上结算清楚,按此数据支付,***2019年5月8日”字样。后2019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劳务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90000元,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锚杆劳务费30000元,合计支付2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因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方、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以及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如下协议:某甲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付某乙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00元,某乙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在《某丙公司拖欠华丽高速三段员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某乙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2022年1月25日,某丙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的付款委托将上述会议纪要达成协议的2117443.00元款项转入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账户10000元、***账户75000元、***账户96220元、***账户115000元、***账户130000元、***账户312523元、***账户1378700元。收到上述转款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签字并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 2022年1月26日,***向华丽高速公路路基二队项目部作出《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人***在此郑重承诺,根据与三川人民政府、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及华丽高速公路中交三航项目部等部门协商解决2022年1月前民工工资事实,达成以下意见:贵州某乙公司委托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将1378700元整转入本人账户,经与贵州某甲公司路基二队项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本人在此承诺:款项到账后将900000.00元整转给路基二队现场管理人员***,由***代为支付其他班组工资。本承诺是承诺人独立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误解等情形。如违背承诺约定,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联系方式:157××××****承诺时间:2022年1月26日。 ***收到1,378,700元后,按《承诺书》将其中的900,0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尾号4678账户转款500,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转账30,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尾号4678账户转款370,000.00元。 ***收到900000.00元后,向***(挡墙班组)支付100000.00元。向***(挡墙班组)支付100000.00元。向***转款50000.00元(在永胜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1069号案件已扣除,该案已生效),向***支付劳务工资13800.00元。向***支付劳务费40000.00元(在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454号案件已扣除,该案已生效),向***支付110000元。向***支付材料费20000.00元,向***支付锚杆劳务费30000.00元,向***支付爆破人员工资50000.00元。向***支付工资10000.00元。向***支付工资5000元。向***支付工资5000.00元,向***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346200.00元由***自己保管。 因某乙公司未能向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在当地引发了大量诉讼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后某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某乙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某乙公司再审的申请。 2023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某乙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某丙公司下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749630.58元,并确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 再查明,2022年11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因办理案件需要,对“贵州某甲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2)”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贵州某甲公司(2)”与“贵州某甲公司”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22年11月9日,某乙公司的***以公司公章被伪造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报案,2022年11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向***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2023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主张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二、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亦认定,如法人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或者对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但是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根据某丙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及加盖“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向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内转账,某乙公司用“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判定被告某乙公司在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存在使用“贵州某丙公司(2)”印章的情形。另,从***提交的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以上均表明某乙公司对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也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故应当认定该公章的使用效力。现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统计表及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能证实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后,某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后,某乙公司就原告劳务费向其出具结算表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是否结算、是否欠付工程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向本院提出费用的依据是***向***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班组2018年4月-2019年5月完成锚杆工程量统计表》经计算总的金额为1013536+64415+72048.6=1150000元,扣除统计表中柴油费283774.68元及已领的460000元,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06225.32元。再扣除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收到的10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收到的90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收到的锚杆劳务费30000.00元。剩余186225.32元(406225.32元-220000.00元)未支付。最终某乙公司应给付给***劳务费为186225.32元。对于***称其收到***支付的30000.00元后,有15000.00元其代付了黄侦高工资15000.00元,要将黄侦高的15000.00元也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拿给黄侦高的15000.00元不能扣除,没有相关的承诺书,也未提交证据,系***的私人行为,故对***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锚杆施工承包协议》第3.3条工程结算付款约定:甲方在认可乙方的结算总价款后的30个工作日付清乙方工程款的所有余款。2019年5月8日,***向***出具《***班组2018年4月-2019年5月完成锚杆工程量统计表》,该表应视为双方已经过结算,故某乙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9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利率,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率,本院依法确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131.27元[(406225.32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的100000.00元)×4.25%÷365天×200天];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8807.16元[(406225.32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的10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90000.00元)×4.15%÷365天×765天];2022年1月30日至2024年8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7461.81元[(406225.32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的100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90000.00元-2020年1月30日支付的30000.00元)×3.7%÷365天×925天]。2024年8月13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8622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225.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3400.24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8622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若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时,计息基数作相应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0元,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2818.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