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107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423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第一项目经理部路基二队A匝道抗滑桩工程,在施工期间向原告租用一台挖机用于作业。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台班及工资4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的“贵州某甲公司(2)”公章已被公安机关确认为私刻,***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机械台班费用统计表是否真实、台班费如何约定、原告的出勤如何体现、结算费用等某某公司都不清楚,原告应找经办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真实的,租用机械设备在A匝道做抗滑桩是事实。某某公司于2022年提出公章私刻,而工程在2019年就完工了。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24日,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某某公司向张某某租赁的挖机型号、每月租金33000元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机械费用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欠张某某挖机租赁费42300元。
第四组证据:证人喻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主要为:喻某某是张某某的驾驶员,永胜县松坪岔路口的抗滑桩及三川收费站到松坪岔路口的路面调平都是喻某某开挖机施工的,其工资是由张某某支付的,在做活过程中,***没有向张某某支付过钱。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认为公章系***私刻,***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究竟做了多少活某某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应向***主张权利。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工程量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对其证明张某某挖机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立案告知书、贵州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的公章系***私刻,机械台班费是否真实某某公司存疑,***对外进行的业务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对某某公司公章的真假不知情。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施工,期间都是用该公章作为日常往来,某某公司现提出公章是假的,与常理不符,原告的款项应由某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合理、合法性。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除某某公司的两个公章予以认可外,“贵州某甲公司(2)”公章及签名均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收到永胜县人民法院传票后,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2022年11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了正确审理此案,本院调取了两组材料:
第一组: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7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申7501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
第二组:中交三航拖欠华丽高速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一份、欠薪明细表一份。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以上两组材料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材料认为上述法律文书中提到的公章使用是表见代理的情况不适合本案。第二组材料认为某某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已超过会议纪要名单中的金额,欠薪明细表无法确认,原告虽然在名单,但经办人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待公章的问题侦查后才能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第一组材料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采信。第二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与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为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具体工期计划以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计划为准。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某某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某某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某某公司负责办理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项约定某某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合同还对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后附的《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材料主管***。2017年12月5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为了建设需要,2020年3月24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张某某租赁一台日立240型挖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计费标准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为一月,每月租金33000元,当月结清;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超出240小时以外按每小时240元计算;进出场拖车费三个月之内由某某公司负责,超出三个月某某公司、张某某各承担50%。合同还对安全责任作了约定。张某某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挖机及施工完成后,2020年4月19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机械费用统计表》,该表载明:张某某日立240使用1个月6天单价33000元拖车费4000元金额43600元扣油费1300元实领42300元。在该表中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的公章。在该表右下方有“于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属实***”字样。现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其挖机租赁费42300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因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及某某公司、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某某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元,某某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2022年1月25日,某某公司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及2022年1月20日的会议纪要,将2117443元款项转入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账户10000元、***账户75000元、***账户96220元、***账户115000元、***账户130000元、***账户312523元、***账户1378700元。收到上述转款后,某某公司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了收据。
因某某公司未能向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在当地引发了大量诉讼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某某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某某公司再审的申请。
2023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某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下欠某某公司工程款7749630.58元,并确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
再查明,2022年11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因办理案件需要,对“贵州某甲公司”印章与“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贵州某甲公司(2)”与“贵州某甲公司”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22年11月9日,某某公司的***以公司公章被伪造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报案,2022年11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向***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2023年5月29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张某某将其建筑设备挖机提供给承租人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挖机归还出租人张某某,故本案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予纠正。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公司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亦认定,如法人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或者对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但是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某某公司对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及加盖“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内转账,某某公司用“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判定某某公司在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存在使用“贵州某乙公司(2)”印章的情形,某某公司对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但是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利益受到损害的,故应当认定该公章的使用效力,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租赁合同、费用统计表能证实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将挖机租赁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租赁费每月33000元及进出场拖车费三个月之内某某公司负责的约定,结合机械费用统计表中载明的挖机使用时长1个月零6天、拖车费4000元。经计算,原告产生的挖机租赁费合计43600元,扣减油费13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挖机租赁费42300元。另,2022年1月20日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及某某公司、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等召开会议,会议纪要及欠薪明细表中亦载明“张某某的机械使用费423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某某公司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23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42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挖机租赁费4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