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5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始原告驾驶自己的压路机到被告在华丽高速中交三航路基二队永胜县三川镇清河至睦科段工地劳务输出,2020年1月15日原告劳务结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5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用清单一份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履行清款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至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多少应由实际施工人进行确认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现场管理人员是第三人***。劳务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及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原告是在路××队××路基施工,劳务款与其所述相符。该劳务款,最初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但是中交三航迟迟未结算,后中交三航与某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中交三航把钱拨给谁就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交三航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了协议。
第三组证据:《中交三航拖欠华丽高速三段员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云南华丽高速公路路基二队欠薪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35800元。
第四组证据:压路机费用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35800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统计表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有效性由法院核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及承诺书》打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两份。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全权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没有意见,但是***要表达的是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中交三航把钱付到他那里,但是中交三航与某某公司经调解后并没有把钱拨付给他。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压路机费用统计表》加盖了贵州某甲公司(2)号章,并有***的签字,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某某公司提交的***书写的《申请及承诺书》打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两份系打印件,被告未提交其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为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具体工期计划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计划为准。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某某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某某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某某公司负责办理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项约定某某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合同还对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后附的《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材料主管***。2017年12月5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等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为了建设的需要雇请***,工作完成后,***向***出具了《压路机费用统计表》,该表载明:机械名称:压路机。使用时间:2019.11.20—2020.1.152个月。单价:17000元/月。补偿:油钱1000、拖车费800。金额35800元。在该表中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的印章。***2020.1.15字样。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因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方、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以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某某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如下协议: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付某某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00元,某某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在《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拖欠华丽高速三段员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某某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2022年1月25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按某某公司的付款委托将上述会议纪要达成协议的2117443.00元款项转入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账户10000元、***账户75000元、***账户96220元、***账户115000元、***账户130000元、***账户312523元、***账户1378700元。收到上述转款后,某某公司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签字并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及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某某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2022年1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及2022年1月20日的会议纪要,将2117443元款项转入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账户10000元、***账户75000元、***账户96220元、***账户115000元、***账户130000元、***账户312523元、***账户1378700元。收到上述转款后,被告某某公司向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出具了收据。
因某某公司未能向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在当地引发了大量诉讼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某某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某某公司再审的申请。
2023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某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下欠某某公司工程款7749630.58元,并确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
再查明,2022年11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因办理案件需要,对“贵州某甲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2)”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贵州某甲公司(2)”与“贵州某甲公司”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22年11月9日,某某公司的***以公司公章被伪造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报案,2022年11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向***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2023年5月29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主张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亦认定,如法人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或者对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但是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某某公司对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及加盖“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内转账,并用“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判定被告某某公司在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存在使用“贵州某乙公司(2)”印章的情形。另,从***提交的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以上均表明某某公司对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也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利益受到损害的,故应当认定该公章的使用效力。现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压路机费用统计表》能证实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后,某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主张的劳务费35800.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某某公司应给付***劳务费为3580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