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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贵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106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男,1995年8月23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山西省壶关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第三人:***,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8782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系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总包方,2016年12月15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主材及柴油甲供);承包范围包含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除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责承担的以外,凡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及与之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工作均包括在被告某丙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某乙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将此合同段的部分人字格护坡、排水沟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21年7月25日办理了结算,某乙公司共计欠原告劳务费7287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二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欠款应由***及***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的争议与某丙公司无关。本案不适用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也非发包人,某丙公司亦不欠付某乙公司款项,故原告不能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其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实际发生的,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某丙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挡土墙专项劳务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人字格、排水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协议对人字格护坡综合单价按320元/m3、排水沟综合单价按100元/m进行计价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组证据:杨某某班组2019年2月-2019年8月完成人字格、排水沟工程量统计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某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728782元未支付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施工地点为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二队。 第六组证据:(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挡土墙专项劳务施工协议不予认可,上面的公章不是某乙公司的,是***私刻的。第四组证据,统计表不予认可,公章系***私刻,***和***都不是某乙公司员工;银行交易明细以法法院核实为准。第五组证据,除某乙公司的两个公章是真实外,“贵州某甲公司(2)”公章及表中的签名某乙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以某丙公司提交的为准;挡土墙专项劳务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反映出原告和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第四、五组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丙公司已根据调解书支付了款项,剩余款项未到付款期限,其未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应付款的金额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立案告知书、贵州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的公章系***私刻,租赁费是否真实某乙公司存疑,***对外进行的业务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申请及承诺书打印件一份、申请书打印件一份、承诺书打印件两份,拟证明***挂靠某乙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自行负责。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不清楚印章真伪。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丙公司并不知晓***挂靠某乙公司施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等人是现场施工人员,对他们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知情。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为真伪无法辨别。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4)云0722执2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某丙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已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某丙公司还欠付某乙公司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合理、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云南华丽高速公路22合同段路基工程收支及各费用统计表、工程款拨付表各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扣留了案涉工程款1555200元。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为了正确审理此案,本院调取了一组材料: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7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申7501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上述法律文书中提到的公章使用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不适合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以上法律文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采信。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为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具体工期计划以某丙公司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计划为准。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某乙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某乙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某乙公司负责办理某丙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项约定某乙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合同还对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后附的《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材料主管***。2017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等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挡土墙专项劳务施工协议》,协议载明某乙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二队施工图所示的人字格、排水沟交由杨某某施工;人字格护坡综合单价按320元/m3、排水沟综合单价按100元/m进行计价;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130000元。2019年5月31日,某乙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9年8月31日,某乙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 2021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了完成人字格、排水沟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该表中名称排水沟一栏载明“混凝土2859.5m3单价100元金额285950元应领285950元”;名称人字格一栏载明“混凝土2250m3单价320元金额720000元应领720000元已领180000应领540000元”;名称碎落台一栏载明“混凝土73.6m3单价150元金额11040元应领11040元”;名称未做扣除一栏载明“混凝土25.65m3单价320元金额8208元已领8208元应领-8208元”;名称未做扣除下一栏对应处载明“已领50000元应领-50000”元;名称2021年1月一栏载明“已领50000元应领-50000元”;名称合计一栏载明“金额1025198元应领728782元”。在该统计表下方打印有“云南华丽高速22合同段路基二队2021.7.25”字样,同时备注有“完成工程量属实***2021.7.25”字样。在表格下方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其劳务费728782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因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某丙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某乙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元,某乙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2022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某丙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及2022年1月20日的会议纪要,将2117443元款项转入被告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账户10000元、***账户75000元、***账户96220元、***账户115000元、***账户130000元、***账户312523元、***账户1378700元。收到上述转款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收据。***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杨某某转款100000元。 因某乙公司未能向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在当地引发了大量诉讼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后某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某乙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某乙公司再审的申请。 2023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某乙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某丙公司下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749630.58元,并确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 再查明,2022年11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因办理案件需要,对“贵州某甲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2)”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贵州某甲公司(2)”与“贵州某甲公司”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22年11月9日,某乙公司的***以公司公章被伪造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报案,2022年11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向***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2023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乙公司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二、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亦认定,如法人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或者对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但是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及加盖“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向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内转账,并用“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判定某乙公司在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存在使用“贵州某乙公司(2)”印章的情形。另,从***提交的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以上均表明某乙公司对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也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利益受到损害的,故应当认定该公章的使用效力。现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统计表及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能证实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后,某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后,某乙公司就原告劳务费向其出具结算表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是否结算、是否欠付工程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的统计表载明其应领金额为728782元,2022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付款,某丙公司将委托支付的金额付至***账户后,***于2022年1月29日向杨某某转款100000元,故***向杨某某转账的100000元,应从结算金额728782元中扣除,扣减后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杨某某628782元。关于杨某某主张该统计表中2021年1月一栏中的已领50000元,系打印错误,应为2022年1月,该栏中的已领50000元即***转款给杨某某100000元后,杨某某将收到款项又出借给***的儿子50000元,故杨某某收到***的款项仅为5000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杨某某将某乙公司委托支付的100000元,在未经某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便扣减其与他人的个人债务,于法无据。另,该统计表中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手写的落款时间也为2021年7月25日,说明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21年7月5日,而原告主张2021年1月已领的50000元是2022年1月29日***支付的前述款项,亦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628782元。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劳务费62878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1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