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107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1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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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人民币8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承包了云南华丽高速第22合同段路基修建工程,随后被告便雇请原告连人带挖机到工地进行相关作业,双方口头商议好价格连人带挖机1200元/天。达成约定后原告即开始工作,原告按约按质做完相关作业后,双方进行了口头结算。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被告在该工程中欠付原告的款项为102400元,并约定于某甲公司项目部支付被告工程款后7日内付清。202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还剩82400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被告拖延支付挖机租赁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实施的工程是跟实际施工人***以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订的欠款。根据***与某乙公司作出的承诺,***在本项目的所有债务、债权由其本人全权负责。工程款首先要由***和***对外先承担,某乙公司等待***私刻公章一案具体核实清楚后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挖机租赁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工程及工程量的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某乙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承诺书三份、申请书一份、申请及承诺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全权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直接起诉项目负责人***。
经质证,原告高某某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标段是属于某乙公司的,***是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某乙公司把***的钱占用着,导致***没把钱付给原告,所以起诉某乙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其上加盖了“贵州某甲公司(2)”号章,并有***的签字,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三份、申请书一份、申请及承诺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路基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为K93+630~K98+040(桩号包含5座桥梁共计680m)间主线路基、改路、改渠、防护、排水工程。总工期暂定2016年12月15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0日,具体工期计划以某甲公司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计划为准。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某乙公司指定***为现场材料员,由某乙公司现场代表或现场材料员代表某乙公司负责办理某甲公司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项约定某乙公司委派***作为现场代表、***作为技术负责人。合同还对计量、结算、支付、保修、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后附的《乙方在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材料主管***。2017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等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为了建设的需要租赁高某某的挖机。工作完成后,***向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贵州某甲公司在××路××队时欠高某某挖机租赁费102400元(大写: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由中交三航项目部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后7日内付清。此欠条为挖机租赁最终欠款,至本日前所开具所有票据、欠条等无效。欠款人:云南华丽高速公路路基二队-贵州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证:513001197006××××代理人:***日期:2020年6月4日”在欠条上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的印章。在统计表代理人处由***签字。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因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方、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以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等召开会议并达成如下协议:某甲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付某乙公司上报欠款中的劳务费2117443.00元,某乙公司承诺在2022年4月1日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其他欠款。***、***在《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拖欠华丽高速三段员工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某乙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2022年1月25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的付款委托将上述会议纪要达成协议的2117443.00元款项转入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内,其中转入***账户10000元、***账户75000元、***账户96220元、***账户115000元、***账户130000元、***账户312523元、***账户1378700元。收到上述转款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签字并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
2022年1月26日,***向华丽高速公路路基二队项目部作出《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人***在此郑重承诺,根据与三川人民政府、永胜县华丽高速公路指挥部及华丽高速公路中交三航项目部等部门协商解决2022年1月前民工工资事实,达成以下意见:贵州某乙公司委托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将1378700元整转入本人账户,经与贵州某甲公司路基二队项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本人在此承诺:款项到账后将900000.00元整转给路基二队现场管理人员***,由***代为支付其他班组工资。本承诺是承诺人独立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误解等情形。如违背承诺约定,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联系方式:157××××****,承诺时间:2022年1月26日。
***收到1,378,700元后,按《承诺书》将其中的900,0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尾号4678账户转款500,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转账30,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尾号4678账户转款370,000.00元。
***收到900000.00元后,向***(挡墙班组)支付100000.00元。向***(挡墙班组)支付100000.00元。向***转款50000.00元(在永胜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1069号案件已扣除,该案已生效),向***支付劳务工资13800.00元。向***支付劳务费40000.00元(在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454号案件已扣除,该案已生效),向***支付110000元。向***支付材料费20000.00元,向***支付锚杆劳务费30000.00元,向***支付爆破人员工资50000.00元。向***支付工资10000.00元。向***支付工资5000.00元。向***支付工资5000.00元,向高某某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346200.00元由***自己保管。
因某乙公司未能向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在当地引发了大量诉讼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后某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某乙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某乙公司再审的申请。
2023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某乙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23)云072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中交三航南京分公司下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749630.58元,并确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
再查明,2022年11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因办理案件需要,对“贵州某甲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2)”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贵州某甲公司(2)”与“贵州某甲公司”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22年11月9日,某乙公司的***以公司公章被伪造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报案,2022年11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向***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2023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主张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印章真伪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亦认定,如法人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或者对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但是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根据某甲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及加盖“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向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内转账,某乙公司用“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判定被告某乙公司在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存在使用“贵州某丙公司(2)”印章的情形。另,从***提交的分包单位印鉴及签名登记表中载明签订合同的章为“贵州某甲公司”,日常往来为“贵州某甲公司(2)”。以上均表明某乙公司对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也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故应当认定该公章的使用效力。现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贵州某甲公司(2)”印章的《欠条》及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能证实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后,某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出费用的依据是***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挖机租赁费为102400.00元,其上也加盖了“贵州某甲公司(2)”号章,并由***签字确认。扣除***收到***转账的900000.00元后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剩余的挖机租赁费82400.0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挖机租赁费8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60.00元,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