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民辖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48-50环宇大厦1幢18层5号(河滨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原审被告:***,男,苗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上诉人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15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权不当。本案涉案彩钢板房位于贵州省三都县境内,本案应由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为其出具的《借据》作为证据起诉***买卖活动房合同纠纷,后又追加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称其活动房用于该公司承揽的荔榕高速第一经理部临时设施工程,鉴于被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中所述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三都县,故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1548-3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