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百恒贸易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252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春,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百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2010075019728W。
法定代表人:黄英。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东,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端金南路48-50环宇大厦1幢18层5号(河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46072C。
法定代表人:罗兴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百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春、被告百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东、被告黔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百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挖方工程款477434.46元、东清线临时增加二套设备安装费用10万元、临建工程税款90151.93元,共计667586.39元。被告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黔大东清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欲将砂石生产进行外包,被告贵州黔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黔辰公司)承接了砂石生产项目,并且将砂石生产项目承包给原告***,同时黔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齐与贵州百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英系夫妻关系,应被告黔辰公司要求,原告***与百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黔大东清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砂石料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并且被告黔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齐侄儿***代表百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原被告签订《砂石料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其中详细约定了砂石生产22元每立方米(不含税价),挖土方单价14元每立方米(不包含税费),同时对支付方式、安全生产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相关公司领导约定的时间,于2017年6月8日按时进场,在施工期间,按照项目部要求积极完成砂石加工生产工作,经过验收结算,双方对大部分费用无异议,其中对K21取土场挖方、东清线二套设备安装、临建工程税款三项存在争议。第一、K21取土场挖方,原被告对共计开挖方量543113.28立方米无争议,但是对合同约定的砂石换算比例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松紧系数为1.6,即1立方米紧方打出1.6立方米松方,上述系数没有确切依据,系被告方单方认为;原告认为,为精确计算,应当使用松方砂石密度与紧方砂石密度进行换算从而得出具体紧方时开挖方量,具体计算如下:紧方2.71t/mP+松方:1.4567t/m=松紧系数1.8604。即总砂石生产量389989.5mP,除以松紧系数1.8604,得出砂石原材料紧方为209626.69m’,开挖方333486.59m’,14元每m’,为4668812.26元,按照被告方计算方式得出4191177.8元,出入477434.46元。第二、东清线临时增加二套设备安装费用,上述设备为原告全部出资安装,费用甲方结算为20万元,但是被告方收到该20万元后仅支付了原告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第三、临建工程税款,该费用为90151.9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不承担任何税费,所得到的单价均为扣件过税费以及被告方利润后的单价,原告方不应当承担该税费。现针对上述三项费用,出入共计667586.39元,被告方一直未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百恒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是案涉协议书的相对人,不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或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黔辰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黔辰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书,案涉合同甲方处打印名称是被告“贵州百恒贸易有限公司”系笔误,案涉合同当事人系我公司与原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按照1.6的系数计算方量,我公司已付清款项。案涉合同外,我公司承揽的黔大东清第二套设备安装工作,我公司与项目部协商收取20万元的安装费,我公司承揽后将安装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协商原告报酬为10万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不欠原告款项。涉案合同外,我公司又承接临建工程,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1386952.8元,贵州省公路公司将该款支付我公司后,我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90151.93元,将余款付清原告。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被告黔辰公司(分承包人,乙方)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黔大东清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分发包人,甲方)签订《砂石料生产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并将黔大东清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砂石生产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劳务分包内容、工程量清单等内容。合同有黔辰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项目部盖章及委托代理人郑敏签字。2017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贵州百恒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砂石料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砂、碎石、片石,约定了砂、碎石生产22元每立方米(不含税价),挖土方单价14元每立方米,因该项目为开挖路基土石方加工砂石料,加工的砂石料按项目部提供的密度折算成密实方后,从总挖方扣除后的量为挖方价14元每立方米的量(不包含税费),同时对支付方式、安全生产等进行约定。协议由原告签字及被告***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甲方处并未加盖公章。***系被告黔辰公司员工。
上述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照项目部要求完成砂石加工生产工作,2020年12月19日,原告与黔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结算,并签订东清七标项目终期决算汇总表,双方对大部分费用无异议,其中对汇总表中第3、14、21项有争议,分别为K21取土场挖方、东清线二套设备安装、临建工程税款三项存在争议。第一、K21取土场挖方,双方对总挖方量543113立方米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砂石换算比例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松紧系数为1.6,原告认为松紧系数1.8604。第二、东清线临时增加二套设备安装费用,该设备安装费用甲方结算为20万元,被告方仅支付原告10万元,对剩余10万元有争议。第三、临建工程税款,该费用为90151.93元,原告方认为按合同约定不应扣除税款,被告认为合同仅对加工砂石约定不含税,临建工程并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
另,庭审中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单方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两块岩石进行抗压强度和体积密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抗压强度平均值180,最小值145,体积密度为2.71。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该鉴定报告计算方量,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是单方委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按1.6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砂石料生产劳务分包合同、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终期结算汇总表、设备安装费、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砂石加工生产等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对于付款主体,***与贵州百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并未有百恒公司盖章,仅有***签字。结合***系黔辰公司员工,黔辰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项目部签订的生产劳务分包合同,故《砂石料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黔辰公司。原告诉请百恒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黔辰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责任主体应为黔辰公司。对于争议的三项结算金额,其中K21取土场挖方,总挖方量为543113.28方,汇总表载明碎石换算石方按1.6计算系数,东清线二套设备安装、临建工程税款需领导核实。明确土场挖方按1.6系数计算方量,双方已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按照其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计算系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设备安装费,该安装费用明确为20万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10万元安装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提交与原告协商仅支付10万元报酬的约定,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临建工程税款90151.93元,参照双方的委托加工协议,为不含税的价款,该费用不应扣除,被告按照6.5%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并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90151.9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151.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承担3186元,被告贵州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书 记 员 杨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