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山茂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653号

原告:湖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燕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少鹏,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鸣,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金港怡园金港大厦806号。

法定代表人:葛健。

原告湖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少鹏、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07581.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357581.3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架子管,总价627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在约定交货期限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2019年7月4日,双方达成《钢管对账单》,确定应退金额为307581.3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未完成供货的钢管按合同约定价格全额退款,退款时间最晚为2019年7月31日,如到期未履行,愿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约定将货款退还给原告。经一再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茂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华盛公司(供方)与被告茂凯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架子管,总价627900元。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争议处理方式、交货期限及交货地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在约定交货期限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2019年7月4日,双方达成《钢管对账单》,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金额为307581.3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对未完成供货的部分脚手架钢管按合同约定价格全额退款,退款时间最晚为2019年7月31日,如到期未履行,愿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将货款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茂凯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作为出卖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达成的《钢管对账单》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完成供货义务,且未能按照承诺退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7581.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07581.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57581.3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758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75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332元,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楠

书 记 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