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XX与湖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2645号
原告:XX,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1005363U,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燕春,华盛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华盛建设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华盛建设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XX与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华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我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安装分公司从事服务工作。自2013年,因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令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工资,而其他同原告类似的部分员工,被告安排买断工龄支付各种补偿。2019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重新转岗培训。原告因患腰椎病,在接到通知后就向被告陈述了其因病暂无法参加转岗培训,并出示了病历及药费发票。但被告仍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9年6月2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在医疗期内因患病无法工作,且已向被告请假,不属于旷工,也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正式为原告安排工作,旷工一说明显不符合实际。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已经依法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出具夷劳仲裁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计算标准:原告工作年限自2004年3月至2019年6月28日,共计15年4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盛建设公司辩称,1、XX于2013年1月在我单位山东项目部上班结束后,回老家麻城过春节,春节过后,单位电话通知他上班,他答复在老家给亲戚帮忙(亲戚接的工程),暂时不能回单位上班,单位未予追究。2013年年中,单位又电话通知他上班,他又答复找了个出国的工作在做,工资很高,希望单位成全他(2019年6月2日XX与陆平谈话录音证明),单位又没有追究。综上所述,并不存在单位未给其安排工作的情况,也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单位保留向XX追讨通知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为其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七万元左右)。2、2014年6月,单位向XX说明下次一定要服从单位工作安排,XX口头答应服从,故续签了劳动合同年。2016年6月,公司对安装分公司人员实行分流,部分买断,部分协保,因公司焊工任务较多,故将三名焊工留在公司(其他二名焊工多次在单位上班,现已转岗),公司的做法,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和有违公平公正的做法。3、2019年6月,本着单位和职工共同发展的出发点(管理岗位相较焊工工作稳定,收入也较高),单位两次通知XX到公司谈上班事宜,也可选择转岗(安全员或材料员),XX均表示要考虑考虑,相反提出家中正在装修房子,又得了腰椎间盘突出正在治疗,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请问XX能装修房子,能一遍又一遍的跑到单位来,是否影响到单位或在家中进行学习),单位表示都不影响,可以在家中一面装修房子、一面治病,一面进行学习。28日XX又主动跑到单位,不谈上班,也不谈转岗,一味要求单位按照原按照分公司买断人员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单位未满足其要求,而是按规定和程序,解除了与XX的劳动合同。4、关于原告所说因病请假等说法,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病历,也未向被告提供书面请假条,只是口头向被告说明,被告也口头说明可以先从事简单轻微劳动,也可等病好后再上班。但原告总是避实就虚,不谈上班,一味只要求单位多少给点钱。总而言之,XX同志把单位的宽厚与容忍当作无知与理所应当,把他本应为之奉献,并努力改善家庭经济状况的第二个家视作“唐僧肉”。据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请求,驳回原告的有关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2005年8月到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初,XX曾回老家过春节,随后在老家短暂工作。2013年7月,华盛建设公司通知XX上班,XX向公司称其在国外有工作。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XX表示服从华盛建设公司工作安排,双方遂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4日、6月17日,华盛建设公司先后两次通知XX到公司上班,但XX以家里装修房屋、患腰椎病需要治疗为由予以拒绝,并要求华盛建设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华盛建设公司对此未同意。同月28日,华盛建设公司以XX实际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并向XX送达了《关于给予XX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7月3日,XX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盛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45000元。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夷劳仲裁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XX的仲裁请求。2019年8月13日,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司下达的处分决定、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上班通知书、职工奖惩办法发放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自2005年8月起即与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009年6月知晓华盛建设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其应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接公司上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上班。2019年6月4日、6月17日,华盛建设公司两次通知XX上班,XX予以拒绝且未能提供其处于患病医疗期的有效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华盛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职工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XX对于其自述患病处于医疗期的抗辩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华盛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以XX旷工达15天,经征询工会意见后根据该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情形,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情况显然不在应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