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3号
原告: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勋,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麒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聪,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麒麟、李清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0000.00元工程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广元市烟草公司消防设施,后双方签订了《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结算清单》进行了价款清算,工程总价款共计116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还有290000.00元没有支付,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否则由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率3倍的违约金。该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110000.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可以承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有效。
二、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元市烟草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的承包价款为870000.00元,被告对项目印章是认可的,同时证明唐伟具有代理权。
三、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做消防工程的结算清单一份,盖有主合同上的项目章和唐伟的签字,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用于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有理有据。
四、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90000.00元里面的150000.00元,目前还剩140000.00元。
五、2015年9月18日广元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广公消竣复字[2015]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属实,绝大部分不是客观事实,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分包合同,这个合同是对整个楼的主体消防施工,当时合同的定价是870000.00元。在2014年5月10日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130000.00元,被告在2013年对这栋楼的整体消防已经全部结束,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20000.00元,支付完毕并且超付20000.00元,原告要求我们再支付140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请求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唐伟的身份:唐伟在承包这个工程中实际是用的被告的资质承包了主体消防,又用了天津东方奥特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广元市烟草综合楼装修改造工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7月1日广元市烟草业务综合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装修阶段的消防改造工程是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和天津东方奥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工程不是被告承建,与被告无关,不是原告称与被告口头协议160000.00元。
二、2014年5月15日的0005号、0006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证明天津东方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且该工程款已完全支付给了天津东方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
三、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合计金额390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张麒麟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5年2月12日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公司综合楼附属绿化及弱电工程消防班组工资表一份二页;王云龙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转款15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转款13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转款15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付款50000.00元的发票号码00031130的四川省广元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924.76元的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至2015年按照2011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承建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综合楼的过程中支付了工程款1020000.00元,而合同约定1000000.00元,实际超付了20000.00元。
四、2017年5元5日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出具的关于烟草业务质量室内消防改造的情况说明一份,唐黛受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指派到庭陈述:我受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指派,代表公司出庭作证。由于楼堂管所的相关标准对原土建工程的装修情况作出调整,导致原土建消防工程与现有工程不匹配,需进行重新调整,我司于2014年7月15日发函委托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室内精装修消防调整,装修工程是天津东方奥特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部分工程的资金结算是广元市烟草业务综合楼装修空调工程内。天津东方奥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负责人是唐伟,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张麒麟。我司一共有两个工程,一个是土建工程由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总包,一个是装修工程由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范围和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工程,分包合同是原来土建合同内容的消防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是指的装修的消防工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唐伟办理的结算第二项属于土建工程范围的消防内容,第三项属于装修调整的消防内容。四川节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川节度价审字【2015】第048号广元市烟草业务综合楼装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包含了所有的装修、空调、消防改造工程的所有价款,最终审核金额为7162283.00元。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原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元市烟草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上项目专用章是由唐伟加盖上去的,而唐伟在承接主体消防工程中只是资料员,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对证据三、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做消防工程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唐伟在承揽这个工程中时用的广元二建的资质,在装修过程中使用的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唐伟是双重身份,这个结算清单是唐伟自己编造并私自加盖资料专用印章;被告承建的是主体消防工程,不是承包的装饰改造的消防工程,所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明确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元市烟草大楼消防工程共计870000.00元,但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增加130000.00万元消防工程款,所以被告与原告主体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40000.00元消防工程款无正当理由,因为在2014年7月25日,该工程进入装修改造阶段,涉及到消防改造工程,消防改造由唐伟和原告协商为总价160000.00元,该工程款纳入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中,业主已将该16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四、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1月15日支付的是该主体结构的工程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装修工程款。
对证据五、2015年9月18日广元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广公消竣复字[2015]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2013年7月1日广元市烟草业务综合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都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2014年5月15日的0005号、0006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加盖的烟草公司印章,但不能证明是真的。
对证据三、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合计金额390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张麒麟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5年2月12日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公司综合楼附属绿化及弱电工程消防班组工资表一份二页;王云龙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转款15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转款13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转款15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付款50000.00元的00031130号四川省广元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924.76元的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认可结算清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0000.00元也在其中,被告有责任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证据四、1、我方认为证人来代表单位是不合适的;2、证人是在开庭过后才出庭作证的,作证带有目的性,不能证明原告和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从她证明的事实来看,不明知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她只知道烟草公司发包的总承包方的关系,因此证实的内容不能达到她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承建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后,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广元市烟草工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范围: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按清单包括的内容执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自负盈亏;合同总价为包干价870000.00元,无论材料市场价涨跌均不予做任何调整;原告进场施工两个月后,被告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审计、决算后30个工作日内按总工程造价的95%支付工程款,余款5%按照被告的质保合同要求,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均严格遵守合同法及本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唐伟签字并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
2013年7月1日,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装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业务综合楼的装修、空调安装工程,价款9098779.00元,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指定唐黛、桂松为其施工现场全权代表。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对严格承揽的消防安装系统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增加工程款130000.00元。
2015年6月16日,唐伟以被告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编制了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一、2011年3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承包了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价87万元。二、2014年5月10日消防安装系统范围变更,增加了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双方协商同意增加工程款13万元,所有工程款乙方不再开具发票,税款由甲方负责。三、2014年7月25日该工程进入装修改造阶段,双方协商消防改造工程价款16万元。四、以上工程款总计116万元,到2015年6月16日止,甲方支付工程款87万元,还下欠乙方消防安装工程款29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印章,唐伟签字后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
2015年9月18日,广元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复查,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并出具了广公消竣复字[2015]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庭审后,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烟草业务质量室内消防改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烟草业务质量室内消防改造工程于2014年由天津东方奥特集团公司实施,该工程工程款已支付至天津东方奥特集团公司。特此说明。”并指派该工程具体负责人唐黛出庭作出详细陈述。
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现金、银行转款、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16日,唐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共同编制的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唐伟签字并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是由唐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共同编制的,该结算清单原告加盖了印章,唐伟签字后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唐伟签字并加盖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就系代表被告。原告认为该结算清单确认: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价870000.00元;消防安装系统范围增加了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增加工程款130000.00元;装修改造阶段消防改造工程价款160000.0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116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00元,还应支付余款140000.00元。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该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款。
但双方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原告加盖了印章,唐伟签字后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但被告亦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后。由此,该合同中被告印章、唐伟签字、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共同代表了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仅有原告印章、唐伟签字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未有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被告对该结算清单又不予认可,且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未在印章管理机关备案登记,该印章不能单独使用,对外不具有民事法律后果。故2015年6月16日唐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共同编制的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2013年7月1日,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装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业务综合楼的装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被告与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包含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业务综合楼的装修、空调安装工程。经被告申请,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指派唐黛出庭亦证明了该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来代表单位是不合适的,不能达到她的证明目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00元,由原告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