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育才路聚福苑。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姚勋,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5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云泰安公司委的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云泰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三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事实认定错误,**签字及加盖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清单应当认定。2、适用法律错误,一社那位被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发包方烟草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公司,但工程是上诉人完成的,合同是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结算也是**代表二建公司签字的,应当由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建公司辩称,唐伟挂靠二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范围是主体工程的消防部分,装饰消防工程发包方烟草公司是与唐伟代表的天津奥特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款时烟草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天津奥特公司,二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瑞云泰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0000.00元工程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期间被告承建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后,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广元市烟草工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范围: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按清单包括的内容执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自负盈亏;合同总价为包干价870000.00元,无论材料市场价涨跌均不予做任何调整;原告进场施工两个月后,被告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审计、决算后30个工作日内按总工程造价的95%支付工程款,余款5%按照被告的质保合同要求,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均严格遵守合同法及本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同时**签字并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
2013年7月1日,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装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业务综合楼的装修、空调安装工程,价款9098779.00元,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指定唐黛、**为其施工现场全权代表。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对严格承揽的消防安装系统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增加工程款130000.00元。
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编制了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一、2011年3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承包了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价87万元。二、2014年5月10日消防安装系统范围变更,增加了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双方协商同意增加工程款13万元,所有工程款乙方不再开具发票,税款由甲方负责。三、2014年7月25日该工程进入装修改造阶段,双方协商消防改造工程价款16万元。四、以上工程款总计116万元,到2015年6月16日止,甲方支付工程款87万元,还下欠乙方消防安装工程款29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印章,**签字后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
2015年9月18日,广元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复查,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并出具了广公消竣复字[2015]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庭审后,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烟草业务质量室内消防改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烟草业务质量室内消防改造工程于2014年由天津东方奥特集团公司实施,该工程工程款已支付至天津东方奥特集团公司。特此说明。”并指派该工程具体负责人**出庭作出详细陈述。
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现金、银行转款、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0.0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共同编制的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同时**签字并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是由**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共同编制的,该结算清单原告加盖了印章,**签字后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签字并加盖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就系代表被告。原告认为该结算清单确认: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价870000.00元;消防安装系统范围增加了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增加工程款130000.00元;装修改造阶段消防改造工程价款160000.0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116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00元,还应支付余款140000.00元。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该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款。
但双方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原告加盖了印章,**签字后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但被告亦加盖了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后。由此,该合同中被告印章、**签字、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共同代表了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仅有原告印章、**签字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未有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被告对该结算清单又不予认可,且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烟草局(公司)业务综合楼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未在印章管理机关备案登记,该印章不能单独使用,对外不具有民事法律后果。故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共同编制的广元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消防工程款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2013年7月1日,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市烟草公司业务综合楼装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业务综合楼的装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被告与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包含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业务综合楼的装修、空调安装工程。经被告申请,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指派唐黛出庭亦证明了该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来代表单位是不合适的,不能达到她的证明目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签字的结算清单是否合法有效,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该结算清单履行。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在广元烟草公司综合楼消防工程的建设过程中,2011年3月7日,**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将该业务综合楼的主体消防工程分包给瑞云泰安公司,工程范围: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工程包干价87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认可增加工程量130000元,共计1000000元,二建公司累计付款1020000元,双方对前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消防工程价款,瑞云泰安公司和**在结算清单中一致认定为160000元。虽然完成工程的亦是瑞云泰安公司,但此部分工程并非二建公司与广元烟草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范围,而是广元烟草公司与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范围,且烟草公司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装修中的消防工程价款已支付给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在结算时超过二建公司与广元烟草公司合同范围的工程款不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瑞云泰安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瑞云泰安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