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550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伟德建材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管理区腾滘村卫星队287号。
经营者:杨曼卿,女,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八层802房。
法定代表人:林木移,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大院5栋东侧之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伙强,系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静仪,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追加第三人:佛山市丰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管理区万寿村38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曾醒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伟德建材店(以下简称伟德建材店)诉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路桥公司)、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查明本案与第三人佛山市丰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伟德建材店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冠粤路桥公司、科锐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德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粤路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891865.31元及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所欠丰石公司货款产生的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207001.6元,所欠伟德建材店的货款产生的利息由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218390.1元)共5317257元;2.判令科锐建设公司对2413917.03元及所欠伟德建材店货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冠粤路桥公司、科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石公司于2016年11月开始向被告的工程项目“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石粉和海沙等建材,由冠粤路桥公司方项目负责人江东升、孙雄峰等签名确认,截止2017年5月20日冠粤路桥公司确认货款共计5377948.28元,冠粤路桥公司向丰石公司总计支付货款2900000元,至今冠粤路桥公司拖欠丰石公司货款2477948.28元未支付。2018年11月28日丰石公司将其享有冠粤路桥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伟德建材店,由伟德建材店向冠粤路桥公司主张该债权。2、伟德建材店与冠粤路桥公司的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地采购合同,双方于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合同双方于每月的21-25号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供货数量确认,并于60天内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从91天起支付两倍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伟德建材店于2017年5月23日开始向冠粤路桥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建材,至今拖欠伟德建材店货款2413917.03元未支付,科锐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保函,对冠粤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冠粤路桥公司拖欠货款,为维护伟德建材店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冠粤路桥公司辩称,1、确认欠伟德建材店货款,但是丰石公司货款应当由其主张权利,不应当在本案中由伟德建材店主张,因冠粤路桥公司未收到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尚未生效;2、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冠粤路桥不同意支付利息;3、科锐建设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科锐建设公司辩称,1、按照担保函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7天,因冠粤路桥公司与伟德建材店的结算期限为60天,在第67天后,伟德建材店没有主张权利,则担保期限已过;2、担保函第六条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担保方所在地法院,伟德建材店对科锐建设公司的起诉应当由茂名市相关法院管辖,不应当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科锐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第三人丰石公司述称,确认其与伟德建材店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伟德建材店的起诉无异议,同意伟德建材店的诉讼请求。
伟德建材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地牌照片;2、地材采购合同(2017年3月20日);3、合同履约担保函(2017年3月20日);4、冠粤路桥加二线明细五份及四月份、五月份材料统计表两份;5、材料汇总统计表(2017年6月至11月及2018年1月);6、债权转让协议书及EMS邮单。冠粤路桥公司、科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丰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EMS邮单及网上送达流程(打印件)。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及质证,并存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冠粤路桥公司的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伟德建材店采购沙石等建材,2017年3月20日,以伟德建材店为乙方,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部为甲方签订地材采购合同,合同对货物、单价、供货期间、计量与支付等予以约定,其中计量与支付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的21日-25日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供货数量进行对账确认,在双方对账完成确认无误后,甲方于60日内对双方确认的当期货款进行支付,若甲方60天内未进行支付或支付额度不够的,则从第91天起,逾期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进行计息。”上述地材采购合同由伟德建材店签名盖章,甲方代表处由**签名,并未盖有冠粤路桥公司公章。伟德建材店称上述合同签订后伟德建材店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货物由项目部的员工签收,截止庭审时尚欠伟德建材店货款2413917.03元。2017年3月20日科锐建设公司向伟德建材店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对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部与伟德建材店签订地材采购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保函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被担保方履约日期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伟德建材店与冠粤路桥公司确认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
又,冠粤路桥公司属下的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第三人丰石公司采购沙石等建材,后丰石公司与伟德建材店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冠粤路桥公司欠丰石公司的货款2477948.28元债权转让给伟德建材店,伟德建材店及丰石公司均称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冠粤路桥公司,但未提交相关签收回单原件等,冠粤路桥公司庭审中认为称其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另,本院邮寄给冠粤路桥公司的相关诉讼材料其中含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并追加丰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伟德建材店追讨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冠粤路桥公司的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部向伟德建材店购买沙石等建材,冠粤路桥公司对双方有交易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伟德建材店提交由**代表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部与伟德建材店签订地材采购合同,称**系项目部负责人,但冠粤路桥公司否认**系其项目负责人,其认为伟德建材店并未举证证明**系冠粤路桥公司员工,亦未提交冠粤路桥公司授权项目部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亦对该地材采购合同并未进行追认,并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在冠粤路桥公司、科锐建设公司确认的2017年3月20日科锐建设公司向伟德建材店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中载明系对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部与伟德建材店签订地材采购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伟德建材店提交了由**签名的地材采购合同,其已履行基础的举证责任,若冠粤路桥公司不确认该地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应提交相关的地材采购合同予以证明,现冠粤路桥公司、科锐建设公司均未提交相关的地材采购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伟德建材店提交的地材采购合同及两被告确认的合同履约担保函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地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冠粤路桥公司尚欠伟德建材店的货款问题。伟德建材店持冠粤路桥公司员工签名的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材料汇总统计表要求冠粤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413917.03元,冠粤路桥公司对所欠伟德建材店的该货款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地材采购合同约定在双方对账后60天内支付,若逾期支付则从第91天起,逾期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进行计息。庭审中伟德建材店与冠粤路桥公司确认最后一次送货对账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故本院认为冠粤路桥公司应从2018年2月27日开始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科锐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2017年3月20日科锐建设公司向伟德建材店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对中山市加二线黄圃岭栏路工程项目部与伟德建材店签订地材采购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保函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被担保方履约日期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庭审中伟德建材店与冠粤路桥公司确认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伟德建材店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地材采购合同约定60天结算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科锐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伟德建材店要求科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伟德建材店与丰石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丰石公司与伟德建材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丰石公司将其对冠粤路桥公司的债权2477948.28元转让给伟德建材店,冠粤路桥公司确认尚欠丰石公司货款2477948.28元,亦确认尚未向丰石公司支付该款项,但其称并未收到丰石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伟德建材店并未举证证明冠粤路桥公司已经签收该债权转让协议,故冠粤路桥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债权转让制度的创设,系基于债权人对财产权利享有自由处分之权利,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成立。该条款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而并不影响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合法取得受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关键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从而避免债务人因不清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已达成转让合意而误为清偿。本案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相应诉讼材料含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冠粤路桥公司送达,且追加丰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19年4月1日庭审中丰石公司明确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视为已通知债务人亦即本案被告冠粤路桥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已对冠粤路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冠粤路桥公司应向伟德建材店支付债权转让款2477948.28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伟德建材店支付货款2413917.0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款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伟德建材店支付债权转让款2477948.2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款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伟德建材店的超过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1元,诉保费5000元,合计54021元由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伟德建材店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谢湘云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湛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