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民初10183号
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39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45325839L。
法定代表人:廖小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革,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茂名市光华北路**大院**东侧之**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572439844H。
法定代表人:李伙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75749.57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部快线和工业大道项目的水泥,水泥的价格随市场变动,双方书面确认价格结算,被告支付货款,若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被告的水泥供应结算、付款义务改为中铁大桥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31日,原告、被告与中铁大桥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三方就该水泥货款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7月31日,该协议确认欠款总额为5190182.35元,其中货款本金为4851690.35元,开票税费为33849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利息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利息责任,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中铁大桥局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已陆续还清货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75749.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利息支付协议(补充)》第三条“乙方如拒付、少付拖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依法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院起诉追索”。因双方明确约定“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院”(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庭)管辖,该法庭属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下设的派出机构,故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请依法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利息支付协议(补充)》,该协议约定:乙方如拒付、少付、拖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依法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院起诉追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利息支付协议(补充)》约定:乙方如拒付、少付、拖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依法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院起诉追索。虽然并无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院,但从该约定可知原、被告的本意为约定争议诉讼管辖地为中山火炬开发区。而中山火炬开发区所在的管辖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清楚明确的,故根据《利息支付协议(补充)》的上述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