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李伙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廖小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革,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浩,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锐公司向雄鼎公司支付利息775749.57元;2.科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一审诉讼中,雄鼎公司明确诉求1利息构成:货款(不含税)为10751690.35元,税金为338492元,合计11090182.35元(10751690.35元+338492元),逾期利息为1068186.28元,科锐公司及案外人中铁公司已付11382619.06元,故尚欠逾期利息为775749.57元(11090182.35元+1068186.28元-11382619.0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科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雄鼎公司支付利息775749.57元;二、科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雄鼎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8元,减半收取计6029元(雄鼎公司已预交),由科锐公司负担(科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雄鼎公司)。
科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锐公司向雄鼎公司支付利息106521.92元及律师费5326.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并未对雄鼎公司的利息计算进行实质性审查,雄鼎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与科锐公司实际所欠利息金额不符,已严重损害了科锐公司的合法权益。1.雄鼎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科锐公司尚欠雄鼎公司货款本金为4851690.35元,截止2018年7月10日逾期欠款利息737450.63元,但双方并未就该款对利息有任何约定,因此应视为对该欠款4851690.35元未约定利息。后科锐公司共向雄鼎公司支付货款5482619.06元,已足够支付涉案货款本金。雄鼎公司提供的《利息支付协议(补充)》没有科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无法证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之间并未对尚欠货款利息进行任何约定。2.如果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买卖交易习惯,科锐公司与雄鼎公司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请求二审予以调整。3.关于税金问题。按照一般交易习惯,税款应由雄鼎公司承担。综上,科锐公司尚欠利息数额应为106521.92元。二、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有误。律师费的计算及收取应该按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一审中以雄鼎公司主张的利息775749.57元为标的额,但实际科锐公司尚欠利息为106521.92元,应该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雄鼎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明显过高,本案律师费应该为5326.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雄鼎公司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科锐公司提起上诉只是拖延支付时间,其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科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科锐公司尚欠雄鼎公司的利息总额是多少;二、雄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雄鼎公司(甲方)与科锐公司(乙方)签订的《利息支付协议(补充)》明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中铁公司三方已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金额5190182.35元(含货款本金4851690.35元,甲方开票税金338492元),双方就欠款利息补充约定:乙方对甲方仍然承担按照24%计算利息的责任,利息按照年息24%逐日计算直至所有款项得到清偿为止。该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从该支付协议内容看,双方已明确约定5190182.35元按年息24%逐日计算直至所有款项得到清偿为止,且约定科锐公司尚欠雄鼎公司税金338492元。故科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并未对货款4851690.35元的利息有任何约定,且其不应承担税金33849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科锐公司还上诉认为约定年息24%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其签订协议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且科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分高于其违约对雄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科锐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科锐公司对雄鼎公司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尚欠的剩余利息总额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雄鼎公司主张科锐公司支付剩余利息775749.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科锐公司上诉主张其尚欠利息为106521.92元,应该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雄鼎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明显过高,本案律师费应该为5326.1元。本院认为,上述已支持雄鼎公司主张科锐公司支付剩余利息775749.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金额、管辖受理、开庭次数、诉讼代理人的人数及异地出差往返等情况,认定雄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合理,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科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9元,由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满星
审 判 员  黎 妙
审 判 员  卢俊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隋 越
李秀连
书记员刘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