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伟,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3961/div>
法定代表人:廖小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革,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大院**东侧之**商铺iv>
法定代表人:李伙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港航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雄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9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建港航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雄鼎公司针对铁建港航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雄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买卖合同是科锐公司与雄鼎公司直接磋商确定的,由雄鼎公司委托铁建港航局公司以铁建港航局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由科锐公司履行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雄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庭审中,科锐公司当庭陈述雄鼎公司与其在多个项目都有合作,并且本工程中雄鼎公司是科锐公司自行寻找的供货商,合同内容也是其与雄鼎公司直接商定的。本案发生后,科锐公司也曾直接与雄鼎公司进行和解谈判,后由于谈判未成功引发诉讼。由此可见,雄鼎公司对铁建港航局公司作为科锐公司的受托人以铁建港航局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从始至终都是知晓的。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科锐公司,雄鼎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中均由科锐公司员工的验收确认,货款的支付也是由科锐公司委托铁建港航局公司以其应得工程款代为支付。根据国家税法及相关财会制度的要求,涉案工程的税票必须开具给付款人即铁建港航局公司,而科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因此涉案合同必须且也仅仅是在形式上要求合同的买受方为铁建港航局公司。
根据《水泥采购供应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乙方应当在每期支付前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至今为止,雄鼎公司尚欠1081091.33元货款的发票未交付,属于违约在先。发票作为交易中的重要凭证,是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完税的重要证明,也是项目完工审计、接受监察监督的重要凭证,对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意义重大。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既未尊重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未考虑发票对于铁建港航局公司的特殊意义,明显不当。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直接约束科锐公司和雄鼎公司。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前提是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本案中雄鼎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明确知道铁建港航局公司与科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雄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铁建港航局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且该合同实际也由科锐公司和雄鼎公司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应当只约束科锐公司和雄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由科锐公司承担。
三、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当在每期支付前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根据该条约定,利息的计算应当自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铁建港航局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铁建港航局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铁建港航局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雄鼎公司辩称:首先,雄鼎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铁建港航局公司是代表科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谁签的合同谁盖的章,就由谁来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发票的事情,在一审庭审中雄鼎公司已经当庭提供铁建港航局公司所谓缺乏的发票原件,每一张发票原件都经过了一审法官当庭逐张查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这些发票都是真实存在并且已经在雄鼎公司账册中列明,且每一张发票都有铁建港航局公司的抬头,这样就不能用于其他公司或其他事项,做到专票专用。因此,发票都已经提供给铁建港航局公司,铁建港航局公司自己隐匿或者丢失这些发票,与雄鼎公司无关,应由铁建港航局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最后,利息计算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一审审理时国家最新的法律规定,从贷款利率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这些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在第二项利息计算这一栏中非常清晰地列明了每一段利息计算的利率和时长。这是简单的数字运算,没有任何错误。
原审第三人科锐公司未发表述辩意见。
雄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铁建港航局公司向雄鼎公司支付货款4387693.53元;2.请求判令铁建港航局公司向雄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铁建港航局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开始计算至铁建港航局公司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9年6月为238817.97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担保费由铁建港航局公司承担。上述金额合计为4626511.5元。一审庭审中,雄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铁建港航局公司向雄鼎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2.请求判令铁建港航局公司向雄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238817.97元;从2019年7月1日起以货款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铁建港航局公司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担保费由铁建港航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30日,雄鼎公司与铁建港航局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雄鼎公司向铁建港航局公司供应中山市沙港公路(x572)改建工程第II标段工程项目的水泥,供应期为24个月,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雄鼎公司先供货,铁建港航局公司后付款,实际供货量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准。若铁建港航局公司未在对账后60日内支付货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雄鼎公司应在每期结算后十五日内,根据本合同内容和结算书内容提供相应含税发票。年度终了时,应按当年的所有结算提供全额合法发票。每期支付前,雄鼎公司应按所有结算提供全额发票,否则铁建港航局公司有权停止支付。
合同签订后,雄鼎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铁建港航局公司的实际需求履行义务,将水泥送到铁建港航局公司指定的地点,双方每月进行对账。2019年1月20日,雄鼎公司、铁建港航局公司双方进行对账核算,截至2019年1月17日止,铁建港航局公司尚拖欠雄鼎公司货款4487693.53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9年6月,铁建港航局公司向雄鼎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12日,铁建港航局公司向雄鼎公司支付138769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未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雄鼎公司可以选择向铁建港航局公司主张权利,也可选择向科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雄鼎公司已明确选择向铁建港航局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铁建港航局公司和科锐公司主张由科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铁建港航局公司主张雄鼎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相比支付货款而言,交付发票的分量明显远远不及支付货款的分量,而且雄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实际上已经提交销售方记账凭证原件,即雄鼎公司实际上已经开具了发票,因此,铁建港航局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铁建港航局公司和科锐公司均已认可欠付300万元货款未付,因此,雄鼎公司诉请铁建港航局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雄鼎公司提交了利息计算表,该计算表中雄鼎公司根据应付货款和已付货款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逐笔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完全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铁建港航局公司应付利息为238817.97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铁建港航局公司应付利息应以3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标准为4.75%计算。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4.75%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铁建港航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雄鼎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二、铁建港航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雄鼎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38817.97元,以及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标准为4.7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标准为4.7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710.54元,由铁建港航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上诉人铁建港航局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称从其与科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及《委托付款书》可知雄鼎公司知晓其二者委托关系,雄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双方合同对于发票交接的程序没有特别约定,雄鼎公司与铁建港航局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交接发票均没有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建港航局公司主张是受托于第三人科锐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科锐公司认可铁建港航局公司上述主张,故铁建港航局公司与科锐公司的此等内部委托关系可予确认。然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雄鼎公司对于铁建港航局公司与科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否知悉。围绕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首先,铁建港航局公司以自身名义与雄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报价确认、采购联络、对账、付款、收取发票均是以铁建港航局公司的自身名义进行,雄鼎公司基于这一系列事实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是铁建港航局公司。铁建港航局公司以科锐公司参与合同谈判等为由主张科锐公司是合同主体,于法无据。其次,铁建港航局公司与科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是其两者之间的约定,承诺书明确约定该承诺书由其两方持有,无证据显示雄鼎公司知晓其二者的该内部约定,同理,亦无证据显示雄鼎公司知晓科锐公司致铁建港航局公司《委托付款书》的内容。铁建港航局公司以此两份证据为由主张雄鼎公司知悉其与科锐公司的内部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再者,铁建港航局公司主张收取案涉货物的人员是科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由此推论雄鼎公司知晓其与科锐公司的内部委托关系。然而,一则无证据显示雄鼎公司知晓签收人员隶属于哪个公司,二则,对于雄鼎公司而言,其与铁建港航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送货地点、送货后铁建港航局公司亦正常与其对账、部分付款,且经常签收单据的李美全与雄鼎公司对账时还加盖了铁建港航局公司的公章,在此情形下,雄鼎公司有理由相信签收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李美全)是代表铁建港航局公司。综上所述,铁建港航局公司关于雄鼎公司知道铁建港航局公司与科锐公司的内部委托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以雄鼎公司不知晓铁建港航局公司与科锐公司的内部委托关系这一事实为前提,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认定铁建港航局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铁建港航局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责任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确认的拖欠货款金额,有证据支撑,应予确认。至于发票问题。铁建港航局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共计108万余元的发票,从雄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雄鼎公司已经开具了所有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合同关于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双方此前发票直接交接且没有交接手续,雄鼎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并积极追索货款等事实来看,雄鼎公司将发票交与铁建港航局公司的盖然性更高。综上情况,铁建港航局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铁建港航局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处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0元,由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张榕华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千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