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4民初339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4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11-1号,身份证号码:440************1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珠,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一号楼3门343号,身份证号码:110************365。
第三人: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侧之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伙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珠,第三人**、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斌、广东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及利息25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签订包茂高速公路茂名东连接线(油城十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安排2台旋挖钻机进行施工作业。其中一台X*****旋挖钻机是原告向第三人**租赁而来,月租金为10万元,而该旋挖钻机又是第三人**向第三人**工程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由原告将租金直接转账至第三人**工程公司作为**的购机款。被告**是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5年7月,由于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没能及时向第三人**工程公司转账购机款,故X*****旋挖钻机被第三人**工程公司远程锁机,无法开展作业。为了工程进度,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以其个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直接转账给第三人**工程公司。被告打款时是星期天,以个人卡对公在ATM机上面转的帐,转款时ATM机有出转款单。被告将转款单拍照发给原告,原告将转款单转发给第三人**工程公司,第三人**工程公司误认为款己转到,所以解锁X*****旋挖钻机。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协商,由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10万元直接转账给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与第三人**工程公司核定己支付货款账目时,经查银行流水,没有查询到以“**”名义付款的记录。被告没有实际转到账给第三人**工程公司,即被告**实际是没有借过1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而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已经通过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直接转账给被告。原告到银行方面了解,ATM机转款,当天收不到,钱是会退回原卡的,且公户星期天是收不到款的,所以被告转的款,当天已经退回了。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占用上述的10万元。事发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不当得利款项,但被告至今无返还之意。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已实现,义务已履行。原告依据与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包茂高速公路茂名连接线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时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不能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拖欠租用第三人**机械租金,从而导致第三人**拖欠第三人**工程公司分期支付的购机款,原告租用的机械被**工程公司远程锁机。为此,原告求助于被告,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已缓慢的工程进度感到焦急,便答应借给原告十万元。因被告一时拿不出十万元,便借此机会催多次借钱且长期未还的证人伍亚国归还借款。证人伍亚国筹足所欠被告的五万五千元后,送到工地交给被告,被告回家取现金补足十万元借给原告。时隔一个月左右,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的工程资金到位,便于2015年7月17日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转十万元到被告账户,还清原告所借被告的十万元。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1.被告借给原告十万元的事实,有催促证人伍亚国归还借款五万五千元、机械解锁后不再被锁、原告在一个月后通过广东科锐公司转账还款十万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对原告向被告借款十万元的去向,被告无权过问,故不清楚。2.原告主张实际上没有借到被告十万元,理由:(1)原告借款十万元是“由被告直接转账给**工程公司”实际上被告借给原告的钱是现金支付的,原告称借款十万元,有一万元是星期六由被告支付,星期日转账九万元,这一陈述与诉状中转账十万元的表述不一致;(2)“转账时ATM机有出款单,**将转款单拍照发给原告。”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拍照的转款凭证加以证实;(3)“ATM机转款,当天收不到,钱会退给原告且公户星期天收不到款,所以被告**转款当天已经退回。”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全属自编自说;(4)**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款情况的说明》,反映“核查公司工行账户2015年全年收款流水,均未查询到以‘**’名义付款的记录。”这份说明一方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另一方面可以佐证被告借给原告的钱是现金支付的,不是转账;(5)法庭上,第三人**和原告代理人都要求被告提供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但是以常理来说借款人收到借款而出具的借据,在还清借款后,会索回借据。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2013年我买的机器,以每月10万元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份租给原告,每月租金10万元。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没有交租,机器被锁。2019年3月24日我去**工程公司对账,对账的时候发现没有**支付的10万元,后来我自己贴10万元,把发票补齐。
第三人**工程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付款的说明,是由我公司提供的。
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约定由原告安排2台旋挖钻机进行施工作业。其中一台X*****旋挖钻机是第三人**向第三人**工程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出租给原告。2015年7月,由于购机款未及时到账,第三人**工程公司远程锁机。为了解锁该X*****旋挖钻机,恢复工程进度,被告作为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约定,以其个人名义借款10万元给原告。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支付***桩机工程进度款10万元。受***委托,此笔进度款10万元直接转入**账户(偿还***向**的借款)”。第三人**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关于**付款情况的说明》,载明“经**基础法务部核查公司工行账户2015年全年收款流水,均未查询到以**名义付款的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因原告诉称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给原告,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将工程进度款10万元转支给被告作为还款。但被告能取得该还款的合法前提是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则被告取得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转账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三个客观要件,也是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依据,即客观发生的现实。但“没有合法依据”,就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对该因素应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第三人广东科锐公司转支的工程进度款构成不当得利,则原告需要承担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在2015年7月时,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约定由被告以其个人借款出借10万元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被告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10万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将该10万元转入第三人**工程公司,但由于转账不成功,故该10万元实际未到账。就该事实,原告仅提供第三人**工程公司出具的说明:“经查没有以**名义付款的记录”。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工程公司发生转账交易具体账户信息。同时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辩称其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直接将借款交付给原告,因此无银行流水记录。另依原告诉称,转款后被告将转款单拍照发给原告,凭此转款单第三人**工程公司才解锁挖钻机,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转款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潘日规
人民陪审员 李仁锐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何雨潞
书 记 员 陈香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