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713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园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5786551U,住所地威海市古北五巷-10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园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冶景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冶景观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养殖损失153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租赁了案外人***位于威海市的水库,租赁期限10年,每年租金15000元,原告已付清租金。2017年8月,***购买了7200元的鱼苗投放在水库里,经过一年的养殖,鱼苗均长到了三四斤重。2018年12月份,园冶景观公司以清淤为由破坏了水库的状态,导致水库里的水大量流失,水库里的鱼类损毁殆尽,经评估***所养殖的鱼类损失达153200元,且水库至今都无法储水,***无法继续从事水产养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园冶景观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养殖损失15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其曾购买过价值7200元的鱼苗,不能证实所购鱼苗的鲜活状态、购买后是否全部及时投放于涉案水库,更无法证实投入鱼苗存活及长势状况;其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在评估对象不存在的前提下仅根据***凭空申报的资产所做的评估,其提供的数据并非真实、准确,评估结果显然无效。二、***诉请的租金损失4万元,是***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且其资金租金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自愿放弃了4万元资金损失,与园冶景观公司无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园冶景观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其要求赔偿资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张的养殖损失与答辩人的合法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便其诉请的损失真实存在,也并非园冶景观公司施工造成,且即便其投放了鱼苗,但无论是其本人还是其雇佣的水库看管人员,均未能尽到对水库一鱼苗的饲养看管义务,***旱、自然死亡,认为偷盗各种因素,其养殖损失原因无法明确。综上,本案不存在***诉请的养殖损失事实,园冶景观公司的施工合法有效,且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即便其有损失,也与园冶景观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园冶景观公司与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威海临港区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包括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等工程施工,工程规模113.19公顷,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亦包含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文件。受坑塘施工条件影响,园冶景观公司于2018年12月份进场,于2019年1月28日正式施工。2019年12月25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建设单位)、威海市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完工符合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同意竣工。201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园冶景观公司施工挖沙的行为破坏水库状态,导致其水库中的水大量流失、鱼类损毁殆尽,要求园冶景观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养殖损失153200元、水库租金损失9万元。
另查,2014年,就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水库,***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水库租赁协议,约定水库从2014年8月1号转租给乙方到2024年8月1号为止,这期间的十年租给乙方养殖,水库的水可以为本村村里的百姓灌田,如果有开发,甲方的剩余几年的款退给乙方,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终止合同。后,***退出合同。***个人将上述租赁协议中甲方应付租期内的全部租金150000元给付***,并同意由其个人行使甲方的权利、履行甲方的义务。2014年8月1日,***将涉案水库交付***。2019年5月9日,***以***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受影响,水库状态被改变,转租的水库无法继续从事养殖经营,要求解除2014年8月1日双方订立的水库转租协议,并要求***退还未到期租金9万元,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2019)鲁10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2019)鲁10民终280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与***订立的水库租赁协议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二、***于2019年12月24日将水库以现状返还于***;三、***于2020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向***给付款项5万元,双方同意若***于2020年4月20日前未向***给付上述5万元款项,加收1万元的违约金;四、双方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
再查,2019年7月1日,***至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租的水库养殖鱼苗,2018年年底的时候,一个清淤的施工队在其承包的水库内清淤施工时,将水库内的水抽干,导致里面的鱼都死了,直接损失约20多万元。**派出所询问***(水库转包方)、***(由***雇佣看管水库)、***(同村村民)、***(同村村会计)、***(同村村书记),*****确有施工队在水库东南角的上游清淤挖沙,但不影响***承包水库的淡水鱼养殖;*****称其帮***看水库时水库里的水就不多,其不认可水库里的水系被人挖沙抽走了,大部分水系被村民抽走用来浇地;***、***、***亦**水库里的水系被村民抽走用来浇地。2019年7月30日,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威公临(汪)不立字[2019]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控告威海市园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破坏生产经营,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民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出具《关于坑塘清淤的说明及证明》、《关于清淤船坑内用水的证明》,载明在下游养殖区完全干涸前,园冶景观公司没有对养殖区域进行施工,没有破坏养殖区状态,没有因施工而造成养殖区水有任何流失,其从未用过下游养殖区域的水,水是本村村民浇灌农田抽用的。
***为证实其损失,提供证据一、收款收据、评估报告书各一份,系其自行委托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水库内鱼类生物资源损失价值进行的鉴定,报告书以***自行提供的收款收据为依据,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即2019年9月30日的价格为153200元。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园冶景观公司在清淤前,并未通知到其,也没有与其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就把水库里的水给抽走了。证据三、照片、视频一宗,证实因园冶景观公司抽沙行为造成水库里的水大量流失。园冶景观公司质证称,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根据自行提供的证据在理想的状态下做出的鉴定结果,不代表***的真实损失。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其施工过程中并未抽取***水库中的水。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园冶景观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清淤工程中所需要的水,是从上游另外一个方塘里边抽取的,并非从***处取水。***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接入电和抽水并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园冶景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责任有二,一为养殖损失153200元,二为租金损失9万元,园冶景观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分析施工过程中其是否有过错、是否有损害事实及施工行为与***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对此,分析如下:
就养殖损失而言,***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主张损失数额,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自行委托鉴定,且系在评估对象并不存在的前提下以***自行提交的评估明细表通过重置成本法计算而来,仅能作为理想状态下同种鱼类市场价值的参考,不能就此认定其产生相应损失,也不能作为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该损失真实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应举证证实该损失系因园冶景观公司施工行为导致。庭审中,***虽提供照片、视频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施工行为与水库失水的因果关系。经查,园冶景观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取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区域进行清淤工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认定,水塘的水确曾大量流失,但因系被村民抽取用以浇地所致,与园冶景观公司清淤施工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故***主**淤行为导致其产生养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租金损失而言,***自认其曾以水库转租方***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未到期租金9万元,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与***达成调解,同意***向其退还到期租金5万元,即***自愿放弃对剩余租金的权利主张,该调解内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业已生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则此次诉讼,***再次要求园冶景观公司承担9万元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