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5民特3号
申请人: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绵诸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水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男,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绵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绵诸村委会)和被申请人天水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绵诸村委会称,请求撤销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天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隐瞒该工程是否验收以及是否验收合格的证据。2016年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申请人承包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绵诸村旧学校危旧房改造工程,在承包过程中,申请人陆续给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89600元。后由于被申请人资金断裂,将该工程施工到一半撤资,申请人自行找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支出279243.10元。但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庭审过程中虚假陈述,将自己施工一半烂尾的工程谎称是已由申请人进行了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实际至今该项目工程的暖气未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4项第一条明确约定竣工结算的事项,承包人在承包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结算,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当包括的内容有四项,第一项为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第二项为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第三项为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第四项为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从被中请人在天水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本没有上述四项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已经竣工,至今该工程也未结算,天水仲裁委员会裁决让申请人从2016年8月3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仲裁庭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评估的鉴定报告不真实。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程造价已经按照当时双方私下约定的工程款130万来计算,其已全额支付,再无拖欠款项。退一步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844154.35元,在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向其支付了1089600元,后期被申请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期履行协议,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以及村民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挽回损失,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烂尾工程分包给了其他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该项证据材料已经向天水仲裁委员会提交过支票存根,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未完工的项目承包给他人总共出资279243.10元,在后期外围修复中向王继勇支付了230000元,并对此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从工程建设以来,工程支出1598843.1元。甘肃信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做了相应的价值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将工程总造价为1844154.35元的工程评估为1908409.48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整个报告中,其评估事项模糊不清,未将具体的工程主体予以细化,更没有将主体在2016年间的价值予以明细,该工程本就属于烂尾工程,鉴定报告根本无法显示2016年间该工程施工时的价款明细,该评估明显是一份虚假报告,仲裁庭却以此报告作出相应的裁决书,结果显然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隐瞒案件重要证据,导致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困难,委托评估中该评估报告不真实,从而导致仲裁裁决错误,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款,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8)天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
泰峰公司称,天水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通过开庭,对所有事实已经审查清楚,裁定书对所有程序和实体的问题都阐述的非常清楚,对被答辩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已经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从实体和程序上来看,是公正及客观的,仲裁的程序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本案的基础事实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连续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并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违约条款,采取必要停工措施是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要求。仲裁庭在决定鉴定时,组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质证,确定双方施工范围,明确告知了将双方提交的证据、裁决笔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之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被答辩人当庭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仲裁庭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仲裁条款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裁决,裁决结果公正客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天仲裁字1号裁决。
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中标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绵诸村旧学校危旧房改造工程,同年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1844154.35元,申请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申请人将主体的大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余部分工程由被申请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1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先后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089600元。因案件审理需要,天水仲裁委员会委托甘肃信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有关问题进行鉴定,认定申请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29643.17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故赔付因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经天水仲裁委员会委托甘肃信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容及施工单位现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认定申请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29643.17元,而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89600元,因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40043.17元。另外,其利息损失应以340043.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绵诸村村民委员会在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天水泰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0043.17元,并承付以340043.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裁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以上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8490元,处理费4245元,合计1273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8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6000元,被申请人承担64000元。以上仲裁费用12735元申请人已预交,鉴定费80000元申请人、被申请人各预交40000元,故被申请人在履行裁决时应向申请人支付36735元。
庭审中,绵诸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该报告表鉴定结果第二项,未将被申请人施工工程部分的内容予以详列,从而导致价值评估上面存在错误。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3.防水施工合同,证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未将防水工程完工,申请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的事实。证据4.工程分项承包协议,证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未将防外墙、电气、窗户工程完工,申请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的事实。证据5.施工承包协议,证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未将防院墙、化粪池、管网等设施工程完工,申请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的事实。证据6.不锈钢扶手承包合同,证明该设备安装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履行,由申请人承包给高永盛的事实。证据7.支票存根23份,共计589243.1元,证明被申请人未按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村委会为村民利益考虑在进一步完善工程时所支付工程款589243.1元的事实。泰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证明涉案工程未按月进度付款。泰峰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入住多年。证据2.城建档案,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分项验收。绵诸村委会质证称,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盖的房子全部入住,如果有入住的,也是申请人施工完后续入住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申请人全部完工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绵诸村委会与泰峰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峰公司是否隐瞒了案涉工程验收的证据并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案中,泰峰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城建档案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实际已经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天水仲裁委员会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绵诸村委会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在参加仲裁时所提供的证据,其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泰峰公司隐瞒了工程验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绵诸村委会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绵诸村委会提出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问题,因该报告书系仲裁时双方当事人选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所依据的证据亦是经过仲裁庭举证质证,仲裁庭根据鉴定报告所作的裁决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在绵诸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仲裁庭采信鉴定报告不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绵诸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绵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