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05民初5610号之二

原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912295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锦堤北路62、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5002953374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228号。

主要负责人:龙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伟,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与石国伟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故本院根据被告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石国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