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05民初4487号之二
原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伟,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912295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锦堤北路62、63号(旧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石国伟、***、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