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继,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锦堤北路**(住宅)。
法定代表人:毛岳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洪塘中路**iv>
代表人:朱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长斌,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咪,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丽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日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塘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丽日公司支付***挖掘机施工费1270076.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案外人王某、虞建华之间不存在雇佣、承揽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应王某之邀,使用其所有的挖机于2017年1月至5月27日在卢家山等地进行工作,王某受虞建华聘请并支付工资”错误。2.挖机计时结算系***指派的案外人胡敏雅、汤家国负责,并非王某。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至5月27日期间……王某在小票单上注明:小票单全部拿走”错误。王某是否从胡明雅处拿走“小票”,并不能改变***与***、丽日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汤加国、胡明雅是***指派负责在涉案工程中为挖机计时、统计的工作人员。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与***之间订立挖机使用合同的事实。(指由王某介绍,在***办公室由***、虞建华及供油人三方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是执行丽日公司工作任务(涉案工程)的人员,丽日公司应对***在职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错误。***与丽日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具备对外订立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资格。2.汤家国在挖机计时小票上签字、胡明雅在统计清单上的统计并签字是职务行为,丽日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丽日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授权***负总责,由***自行组织施工班子”,故汤加国、胡明雅的职务行为有合同授权,同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3.涉案工程系洪塘街道办事处发包,丽日公司承建,后由丽日公司指派***施工管理,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洪塘街道办事处应对***在涉案工地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审审理中,***明确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
***辩称,一审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期间。***主张的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承揽合同与***无关,***应当向案外人主张。
丽日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另补充:***要求丽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是建筑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如果***要求丽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必须明确相关事实和请求的依据。
洪塘街道办事处述称,洪塘街道办事处并非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支付***挖掘机施工费1270076.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丽日公司对上述施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洪塘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浙江农林大学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设计院)、浙江山川地质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咨询公司)、丽日公司的联合体(共同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经公开招标后,确定由承包人联合体中标,发包人将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总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区的卢家山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及安装、缺陷责任、保修责任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等交由联合体。合同工期为:设计周期为30日历天,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项目管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施工工期:220日历天,其中,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以开工报告中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以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5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及设计周期之和不一致的,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准。……工程总价款为22488402元,其中园林绿化设计费为610210元、地质灾害设、地质灾害设计费为354226元费用为21523996元。本项目为联合体中标,园林绿化设计费、地质灾害设、地质灾害设计费和建安工程等费用分别支付给承担园林绿化设计任务的单位、地质灾害设计任务的单位和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ip;…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付款时间和金额17.3.1.1勘察设计费支付进度:①本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勘查和计费的20%,②所有施工图审核合格后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80%,③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勘察设计费的90%,④待审计结束后,付清剩余勘察设计费。17.3.1.2建安工程等费用(即签订合同价扣除勘察设计费)支付进度:①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16.1条计价原则计算工程造价(不包含联系单部分)]支付70%,同时扣回预付款,预付款分前3个月等额扣回,②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两者较小的85%;③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额的95%,5%作为质保金。……承包人在达到支付节点后将进度款支付申请单递交项目管理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项目管理人进度款审查报告后21日内按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明,且在签发支付证书后14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影响发包人提供同等数额的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a.工程尾款担保本工程如有政府审计,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对非承包人原因未及时办结审计的工程项目,发包人可将合同尾款提前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等额的合同尾款预付保函。……合同附件6为《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农大设计院、山川公司与丽日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总承包的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农大设计院为联合体牵头人;……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农大设计院负责风景园林设计,山川公司负责地质灾害设计,丽日公司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5.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6.本协议一式四份,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各执一份……。该协议书上由农大设计院、山川公司、丽日公司盖章确认。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处还加盖了宁波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法定代表人印章,洪塘街道办事处以及农大设计院、山川公司、丽日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丽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总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区的卢家山)的施工、材料设备购置及安装、缺陷责任、保修责任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等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造价为21523966元,乙方必须按实际工程款的5%(不含税)上缴甲方作为工程日常管理费,余下部分作为乙方实施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包干费用,盈亏自负……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工程款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及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款项同步支付给乙方,每笔款项支付时甲方先计提5%(不含税)的管理费,并扣除相关税金后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建设单位到款进度及时拨付给乙方工程款,每次支付中,甲方将从工程款中暂扣3%作为风险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将此笔风险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本工程责任承包方式采用:包采购、包施工、包养护等全面性管理施工的责任承包;实行独立核算,包干上缴甲方税费,工程项目风险、盈亏由乙方自负……。同时,丽日公司(作为甲方)还与***(作为乙方)就该工程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为了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在每次支付过程中,甲方将从工程款中暂扣2%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如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甲方将视情节扣除该笔保证金,如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该笔保证金将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退还。
***应王某之邀,使用其所有的挖机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27日在卢家山等地进行工作。王某由案外人虞建华聘请并支付工资。
经计算,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总共使用挖机工作的时间经王某以及***聘请的胡敏雅汇总后于2017年8月30日最终出具了挖机工时对账单一份,载明:450型号炮头机合计2083小时;385型号炮头机合计789.5小时;铲斗车合计82.5小时。王某在对账单上注明:小票单全部拿走。
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总共使用挖机工作的时间经***确认为450型号炮头机合计2674.5小时,单价为每小时500元,挖机款合计1337250元。最后一份挖机工时计算小票由胡敏雅于2018年6月3日确认签名。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7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193554.70元,柴油扣款方式支付857053.90元,餐费扣款255元,合计1220863.60元。另外一笔按车数计算金额为101661元,***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已结清该笔款项。***向***催讨挖机款未果,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1.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赵雪名下银行账号转账汇入石慧君名下银行账号200000元。同日,***通过石慧君名下银行账号转账汇入***名下银行账号200000元,备注了挖机工时款;2.王某在该院(2018)浙0205民初5640号案件中陈述,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是由***进行总负责施工的,但虞建华是和***一起合伙施工的,其不是丽日公司员工,系由虞建华叫去现场管理的,其所有工资都是虞建华发放的,其曾叫朱增权、小李(***)和老窦(***)去工地开挖机,将卢家山上的泥土挖下来,再由挖机倒土。具体价格是和***、虞建华谈的,朱增权和小李是280元每小时,每天干完活后,由其以及***手下一个姓汤的工作人员在一张小单子上签字确认工作时间,后来这些小单子给谁了不清楚,最后由***老婆(她是会计)进行汇总,具体单子内容不知道,因为其不认识字,只认识数字,汇总后的单子就是朱增权在庭审中提供的“单子”,汇总“单子”上的名字是其签字的,250是挖机型号,6.7和2.5是按照3%计算扣除的吃饭时间、总共9.2小时,有时候零头也抹掉的。后来,***不和虞建华合作了,虞建华就退出了,因为没有付钱朱增权也不做了,后来其也没做了。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由胡敏雅于2017年8月30日汇总制作的挖机工时对账单对***是否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以及胡敏雅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挖机工时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首先,从***提供的挖机工时对账单来看,2017年8月30日,经胡敏雅核对签名确认的挖机工时对账单共计4份,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挖机工时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期间为年前,3月14日至4月14日,4月15日至5月20日三个时间段,而***认可的另外3份挖机工时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期间以及***认可的胡敏雅此后核对签名确认的挖机工时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期间均大致为1个月。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挖机工时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期间与***认可的挖机工时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期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其次,结合***提供的挖机款领款凭证,***及其指定人员申请领取挖机款,经***签名确认后再予以支付。由此可见,挖机款金额应当经***确认后再予以支付;再次,结合***的一审庭审陈述,***经王某介绍去卢家山工地挖土,工作内容由王某安排与验收,工作时间由王某结算。而王某系虞建华聘请并支付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虞建华与***存在合伙关系,因此,王某无权代表***聘请***进行挖机工作。涉案的挖机工时对账单虽经王某以及***聘请的胡敏雅书写并签名,但王某在对账单上载明计时小票单全部拿走,并未将计时小票交予***核对确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胡敏雅系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胡敏雅具有代表***进行结算挖机价款的权限。***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石慧君名下银行账号转账汇入***名下银行账号200000元亦不能认定***对上述挖机工时对账单的追认。因此,王某以及胡敏雅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挖机工时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最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胡敏雅表现出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征,况且***在挖机进场前亦知晓***系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工地的施工人,在挖机进场前以及结算挖机价款时并未征得***的同意或追认,表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王某以及胡敏雅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挖机工时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基于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由胡敏雅于2017年8月30日汇总制作的挖机工时对账单对***不具有约束力,***诉请***支付与此对应的挖机款以及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与***一致确认: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在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工地450型号炮头机工时合计2674.5小时,单价为每小时500元,挖机款合计133725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柴油扣款、餐费扣款等方式累计支付1220863.60元。对于尚欠的挖机款,***抗辩挖机结算款应当按照行业惯例扣除总挖机款的5%以及挖机款余款在工程全部结束后结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对于上述事项已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一份挖机工时计算小票由胡敏雅于2018年6月3日确认签名,***予以认可,***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应当在2018年年底结清尚欠的挖机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当支付***尚欠的挖机款116386.40元以及以11638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相应标准计算的利息。
***与丽日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基于丽日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诉请丽日公司对挖机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请***支付尚欠的挖机款以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诉请丽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于2020年6月8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款116386.40元以及以11638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1元,减半收取8115.50元,由***负担6801.50元,***负担1314元。
二审中,***、丽日公司、洪塘街道办事处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挖机工作日报表一组(2017年2月7日到2018年工作结束),拟证明2017年2月7日至工程完工所有挖机计时均系***委派的汤家国签字确认,胡敏雅统计核实。2.挖机使用柴油发票二张,拟证明根据***与***口头合同所有涉案挖机油料费用直接由丽日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涉案工程承包人系丽日公司,丽日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的事实。3.卢家山护坡复绿工程项目已支付货款明细以及收支存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丽日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以丽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丽日公司对上述行为认可并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结存款为1179587.85元。经质证,***对证据1中涉及2017年5月28日至6月底期间的日报表没有异议,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所有的挖机相关证据与***无关,虽然有部分是王某让胡敏雅代做统计,所有的数据、小票都给王某拿走,***是无法对2017年5月20日之前进行核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柴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7年10月、11月,恰恰证明柴油费用发生在***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期间,也就是2017年5月28日之后合同期间发生的,如果***认为与***之间在2017年5月20日之前也有合同关系,也可以提交柴油发票。证据3.丽日公司与***还未最终结算,对证据3上记载的项目及金额暂时无法认同。丽日公司认为证据1是***与***之间发生的,丽日公司不清楚。证据2柴油发票是2017年10月之后开具的。证据3汇总表所谓时间节点是到5月30日,这在之前另外一个案子也详细说过,事实上涉案工程是亏损的,当时汇总有很多款项实质没有支付,存在117多万元的结余款,***垫付了117万元,截至5月30日工程已经亏损,不存在所谓的结余款,不能证明丽日公司应当对诉争的事实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丽日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丽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塘街道办事处认为其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中涉及2017年5月20日前的挖机工作日报表对***是否有约束力,本院在判决理由中阐述。对证据2显示的案外人向丽日公司开具了两份柴油发票予以认定,对***主张丽日公司据此应对涉案挖机工时款承担付款责任,不予认定。同样,对***依据证据3要求丽日公司对涉案挖机工时款承担付款责任,亦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董某、荣某、司某作证,拟证明***确认挖机型号450炮头机每小时500元,挖机型号385炮头机每小时450元、385型铲斗车每小时400元,涉案工程计时由***委派的汤家国签字确认,胡敏雅统计核实,丽日公司对***挖机使用的柴油承担了支付义务。本院对***诉申请证人作证予以准许。经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与***曾经有过口头使用挖机的协议,且董某在2017年5月20日前收到过两笔有款,其中一笔是***经过***转账的10多万元。另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证人在2月份就开始在工地施工,直到最后结束,工地的指挥人员、开票签字人员都是***手下的施工人员汤家国,***应对汤家国签字的小票承担付款责任。***认为董某的证言证明不了什么,2017年5月20日以后其与***谈合作要开发票,***在5月20日后才与***和丽日公司有关系。董某的证言在开票和付款上有很大的疑点,按照董某的说法,2017年3月-5月都供油了,发票是一个月送一次,这样的话应该有结了3个月的油款,所以不可能是支付一笔。而丽日公司从工程开始就需要供应方开票,董某称之前是不开票的,说明董某向***供油是有前后两个阶段的,从丽日公司的工程来讲是需要开票的,付款也是走丽日公司账户的,这说明董某供油是分前后两个不同阶段的。荣某的书面证词上写了2017年2月,管理人是汤家国,但作证时对究竟是哪一年记不清,管理人的名字也说不清,对荣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司某的书面证词与作证陈述也不相符。对***到底为谁干活,证人荣某、司某并不知道,无法证明***与***2017年5月20日之前有无关系。综上,三证人证言均无法反映***与***在2017年5月20日前存在承揽关系。该三证人作证不排除存在挖机工资未付、部分油款未付的原因,这三证人为***作与其经济利益相关联的,其证言不应采信。丽日公司认为董某称2017年3月中旬共有四人在***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但是***一审陈述王某介绍其到***办公室谈挖机工作价款,包括柴油、驾驶员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1月,故董某证言不真实。另两证人证言与书面证词不一致。三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可以合理怀疑三份书面证词都是***打印后让证人签字的。洪塘街道办事处同意***的质证意见,三证人证言与***存在利害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一致,故***上诉要求丽日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挖掘机施工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要求丽日公司对***应支付的挖掘机施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一致,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作审查。
本案中,***确认其在2017年5月28日起与***之间存在***按使用挖机工作的时间与其进行结算,其向***支付相应挖机工时款的合同关系,再从***一审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使用自己的挖机按照***的要求完成挖机工作,并根据挖机工作时间与***进行结算,获取挖机工时款的合同关系。双方该合同的性质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诉请的2017年5月20日前发生的挖机工时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该部分挖机工时款应由***支付而提供的由胡敏雅核对确认的上述争议部分挖机工时款的对账单,虽与***认可的2017年5月28日后所产生的挖机工时款的对账单一样均由胡敏雅核对签字,但该争议部分的对账单上还记载了“证明人王某,175炮头机每小时伍佰元500元,165炮头机450元每小时”的内容,而其他对账单上并无有关“证明人”的内容,从***与***在一审中对***认可的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的挖机工时款的确认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柴油扣款、餐费扣款等方式支付该期间挖机工时款来看,***以领(付)款凭证、暂支单形式领取该部分款项时,领(付)款凭证、暂支单上均是由***签字确认的,而***针对上述争议期间的挖机工时款却未向***申请领取,反而在2017年6月17日以借款方式取得60000元,这不符合常理。可见,***应支付的挖机工时款需由***签字确认。结合***陈述其经王某介绍去卢家山工地挖土,工作内容由王某安排与验收,工作时间由王某结算,及王某系虞建华聘请并支付工资,以及王某本人不识字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的挖机工作期间的对账单系由胡敏雅帮助代为核对,否则无需王某作为对账的证明人进行确认。再从由胡敏雅核对签字的其他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期间均大致为1个月,而争议对账单的对账时间从年前至2017年5月20日来看,时间跨度明显大于领款时经***签字确认的其他对账单的对账时间,这与其他对账单的对账惯例不相符。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虞建华与***存在合伙关系,故王某无权代表***聘请***进行挖机工作。***二审提供的挖机工作日报表及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在2017年5月20日前已与***存在挖机工作承揽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石慧君名下银行账号转账汇入***名下银行账号的200000元,亦不能认定***对上述争议挖机工时对账单的追认。综上,***诉请***支付2017年5月20日前发生的挖机工时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丽日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基于丽日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诉请丽日公司对挖机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剑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沂丞